理论教育 古巴华工续签合同等事章程

古巴华工续签合同等事章程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款:凡有华工到古巴,一千八百六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后,满合同工人,必须遵照一千八百六十年谕旨第七款及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章程第五十一、二款,又将军一千八百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出之示,或出古巴地方,或再立合同。

古巴华工续签合同等事章程

第一款:凡有华工到古巴,一千八百六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后,满合同工人,必须遵照一千八百六十年谕旨第七款及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章程第五十一、二款,又将军一千八百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出之示,或出古巴地方,或再立合同。

(查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第五十一款内云,须遵照一千八百六十年谕旨第七款、第五十二款。第五十二款内云:凡中国工人满合同而未再立合同者,进一工所,必须在该处新闻纸内刻明,工所内有工人愿出去作工,若无新闻纸,必须在通衢大路写字张告,令人知之,亦应在该处官报内一律刻明。又须查明系何省分,省城官报内刻明。再查一千八百七十一年,将军出示所指之款,只说再立合同之主人必须著名公正之人;又云各人将一千八百六十八年四十六、七、八、九,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等款,遵照此项各款,亦在此章程之十三、十四、十八、十九、二十等款内。)

第二款:凡华工满合同要出古巴,必带至各该地方作工之处府城工所,以便遵照一千八百六十年谕旨及六十八年第五十四款章程,两月内出古巴。如逾两月之限,仍未凑出盘川,或已有盘费尚未启行,可令再立合同。如此办理,工所费用可省,又免工所所住华工过多,以致乡下无人工作,华工与田主两有妨碍。

(查一千八百六十八年五十四款内云,若工人自己出古巴,未报明是何处,或尚未定见,可由将军代定行止。)

第三款:如前款内云,或离海口远,或在海口无便船,必将华工派到夏湾拿工所,以便由该处起身。

第四款:凡有逃走华工,若从进工所日期计算,至十一个月之内无主人来寻,亦可令再立合同,其原立合同暂行停止,以便遵照六十八年第四十六款章程。

(查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第四十六款云,该逃走工人尚未再立合同,均在工所扣留。又云十一个月满时,必将该工人姓名在人数单第三张内除去,列入第四张上。其人数单第三张系工所内逃走人数,第四张系工所内候再立合同之人数。)

第五款:凡华工在监内出来,若原合同已满期,主人未来寻,亦当带至工所,亦可再立合同。若将军酌量令其出口,或原定罪时坐满监期,即令出口,均即令其出古巴。

第六款:凡华工因主人为事故不肯用其做工,亦当送至工所,亦可令再立合同;或主人不用时已经逃走,拿到后亦可再立合同。

第七款:凡有田地主等人与华工再立合同,必先禀明将军,由将军照一千八百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出告示之意,转交总局查照后,由总局查明情节,再禀将军,以免无盘费出古巴之华工再立合同时受屈。因该华工无盘费,并非华工之错,又因该总局之本分,乃会同各官筹办照章安置华工在古巴妥帖。

第八款:凡有田地主等人与华工再立合同,必由总局先查明此人实有家产,又系正人,然后查工所内所存之华工可敷出雇,由该总局禀明将军,将军查照相符,再令总局照本分遵照各章,该华工出雇之期开明,以便照章转呈。

第九款:凡写立出雇华工之时,必一并叙明该华工情愿同某某立合同,倘无此语,所立合同即作为废纸

第十款:立合同之时,由招工之人到工所,另由总局派员前往,以便华工当面言明愿去的话,后将言明之话写明凭据一纸,由总局之员及管工所之人,又招工之人,均须画押,将此凭据粘在出雇华工之期单上,后将该期单及华工名单并合同四张,统呈将军,以便将军验准出工所呈缴收条。

第十一款:凡再立合同之华工,如系在府城各工所内,应由该处分局遵照此章程内第九款、第十款之意料理。

第十二款:凡有华工再立合同,六年期限为至少,八年为至多。倘或有违此章,合同作为废纸。

(查后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由将军出示,将六年限期改为二年。)

第十三款:凡有逃走之华工,十一个月内未经原主寻回,照此章程第四款再立合同,只准六个月为限,每月给工钱四圆。此合同内各款,与原来合同各款相同,六月作完,亦可再立。必遵照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章程内第四十六、七、八款,在合同内写明华工某某人,因为由某处逃走而来,倘或原主日后寻来,必得候作满六个月合同之限给回原主,情愿照补原定八年之期。

(查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章程内第四十六款之意,已注明此章程内第四款之下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款,与此款相同,只是叙明工钱。)

第十四款:凡有逃走之华工再立合同,不独照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章程第四十九款,补回原主期限,若新立合同后再逃走,亦须补回新立合同之期限。

(查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章程内第四十九款与此条前半相同。)

第十五款:凡有与逃走之华工再立合同,必由该新主人准持地方官查逃人执照之人查对,查对之时,必有该新主或总管人在旁,若主人总管他去,必须有权代理之人在旁,因查对之事极紧要,不能耽误。此项官给执照,由该地方官处发给,不取分文。至持执照之人,每次不得过三人,又须由地方官照华工逃走总单查明,所请执照之人,实系有华工逃走,若寻华工之原主不得亲去查对,或派人持名片前往亦可。

第十六款:前款所言执照,在古巴各地方可以呈用,由各地方官必设法帮办,惟在三个月之内,必在领执照处缴销。

第十七款:凡有华工将满八年之期,如工主情愿与华工再立合同,必由该工主三个月以前禀明地方官,地方官允准可不必令华工进工所,只照第九款再立合同。

(查一千八百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将军出示云,凡有满原合同之华工与该主人愿意再立合同,准在该乡镇由管该乡镇之府局取派之员查明,实系该华工愿意再立合同,可免照十一款到府城徒多往返。)

第十八款:凡有再立合同之华工,不准工主令该华工作该工主分外之事,又不准该工主受该华工之钱,或别样利益,以便遵照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第六十二款之意。

(查六十二款与此款相同。)

第十九款:凡有再立合同之华工,必遵照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第六十三款之意,不准工主转与别人。如该工主物故,华工与工主别项产业当归接手之人。

(查六十三款与此款前半相同。)(www.daowen.com)

第二十款:凡有工主违背前两款章程,如为一华工,罚银五百圆,另将合同注销,其华工送入工所。

(查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第六十四款与此款无异,至罚银系二百圆为至少,一千圆为至多。)

第二十一款:凡此项合同,纸须一律大小。又须凭各城参将或府参将面立,因该参将等俱系保护华工之官,自当查明立合同之时各情节,实系遵此章程内各款办理。

(查已经在第十七款下注明。将军示,出满原合同之工人,若能与原主在乡镇再立合同,应在该乡镇分局之员面立,由分局转呈参将画押。)

第二十二款:此合同照前款必写四纸,由工主及所雇之华工两人画押,另由地方官画押,由地方官呈将军衙门,将军札发总局,由总局查照相符。倘不由总局查对,合同作为废纸。

第二十三款:立该合同之后,一存总局,一存将军衙门,一交主人,一交华工。

第二十四款:凡有再立合同之华工,无论系已满八年及逃走者,由新雇该华工之主呈出洋四圆二角交与总局,为该总局之费,由该局每月将用呈报地方官。此项银钱,不准由华工工银内扣除。每凡有逃走华工,各该工主寻回之时,亦由该工主呈缴银四圆二角归总局,由总局作为费用报销,此四圆二角之外,或仍有别项花费,当令该工主归还。

(查一千八百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将军出示,将所云四圆二角注销,叙明所有已满合同再立合同之人,由主人先于每立合同一年交十圆,按年计算,如系与逃走之工人再立合同,每次只交五圆。)

第二十五款:凡有再立合同华工及所雇华工之主,仍照一千八百六十年谕旨第二及第三段,料理各项工主、工人两相交涉之事。

第二十六款:凡华工照合同替各主人无论作何项工,均必遵照各该处所定章程。

第二十七款:凡华工自行停工不做,俟满合同之日必当补做。至所停之日,除不给工钱外,必遵照一千八百六十年谕旨第六十一款惩办。

第二十八款:凡华工生病,由工主延医服药,此系主人之本分,只工钱照停。若该华工致病之由是自取之咎,或该工主无法可免令生病,到满合同之时,该工人亦当补做所停之日。惟该工人生病是主人之错,病日当照给工钱,满合同之后,不必补做所停之日。

第二十九款:凡华工生病时,必当妥为安置合宜之处,以便照料,及照例请医生服药。

第三十款:凡华工不论作何项工,必与同事工人所食一样。每年正七月内,必给粗草帽一顶,衫裤一套,均是粗布,又粗皮鞋一双,另有正月内给外着粗绒衣一件。

第三十一款:所写各合同,必用日国字。该合同内必注明该华工愿意照所定工钱做工,虽知工钱比别人少,已悉合同内所定别项好处足可补偿。

第三十二款:凡再立合同华工,必由主人带该华工到本地方官将合同及华工一年执照呈出。另照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第八款将名单一张,呈交该地方官查收,由该地方官填写姓名在人数单第一张内,后将合同及一年执照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第九款盖印批明发还该主人。惟名单呈交将军衙门转发总局。

(查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章程第八款内云,开人数单之事叙明由各主人将合同及一年执照与名单转呈地方官。又查第九款叙明,将所开名单与合同执照查对后,将合同执照批明盖印,发还该主人。)

第三十三款:凡再立合同华工满合同之时,由该主人报明地方官,第二日将华工交与各该府城公所,如违此章程,罚洋二十五圆。倘因华工生病之故,不能出门可免罚。

第三十四款:凡照前款交与工所之华工,必由该主人将合同与执照呈交与地方官。该主人必在合同执照上批明该华工已做满期,已交与工所;批明之处地方官画押后,交古巴将军衙门,将军衙门转给总局。

第三十五款:该华工自执之合同,亦当一律交与总局。

第三十六款:凡各工所内所存能可再立合同之华工,由总局或开印新闻纸上,或另行设法传令各处周知。

第三十七款:凡系一千八百六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后所到古巴之华工,无论作何项工,及在何处,若未遵照章程立过合同,必送交各该府城工所,以便照章程立合同;或有逃走之工人,以便送交该原主。

第三十八款:凡有查出照前款用此项未立过合同之华工,如系用一人,应罚该主人洋钱五百圆,若照律例仍有一惩办之条,仍照例惩办。再查所罚银之日及各情节,必刊入官报内。

第三十九款:凡用华工,若所用之工已与别人立过合同,亦当一律照前款罚办。

第四十款:凡照前两款及照二十款所定罚款,将十分之二作为花红,赏与查出该情节巡查之员差,或住家之人。另各情节报明将军衙门,及三日内解清所罚之银到库。一面将所罚之银一半呈将军衙门,以便将军交存管库官。三日之内,饬令将所定赏款拨发充赏。

第四十一款:凡地方有此项情节之华工,该地方官不查出,除该(革)职外,另照例惩办。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卢文迪、陈泽宪、彭家礼合编:《中国官文书选辑》,陈翰笙主编:《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中华书局,198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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