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清代民国司法档案:僧道寺庙财产处置权

清代民国司法档案:僧道寺庙财产处置权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僧道于寺观庙宇焚修期间,承担香火的供奉及维护等事务,对寺庙及其产业具有经管之权责。僧道通过更名入册,获得了国家官府对其住持寺观实质上的产属转让的支持。上述僧道的转让契约中,多标以“自置”、“自治”等字眼,似是表明其财产来源的合法化,其个人亦具有出让之权。可见,僧道自置产业完全属于个人私财,只有捐赠后方转为寺观庙产。这也就说明了僧道转手寺产时,标明“自置”,目的在于宣示产属转移的有效性。

清代民国司法档案:僧道寺庙财产处置权

僧道于寺观庙宇焚修期间,承担香火的供奉及维护等事务,对寺庙及其产业具有经管之权责。中国传统的佛道寺观管理,根据庙宇的性质分为两种:一是十方丛林,寺产公属,住持经理一切事务;二是子孙庙,财产实行师徒世代相继,形成了具有家族性的财产制。清代北京的民间社会宗教信仰十分发达,庙宇修建非常普遍,庙产的所属关系则因庙宇修建者的不同而出现差异,财产所属关系相对复杂,庙宇的管理一般礼请僧道主持日常事务。法律虽然禁止僧道私自典卖寺产,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寺产可以在寺观庙宇或僧道之间来往流转,换言之,僧道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将其住持的寺观及产业转手其他僧道。根据有关契约资料显示,僧道住持可以“转香火”的方式,将寺观庙宇让渡与其他僧道。有的僧道在不能继续住持事务时,为保庙宇香火不绝,转让给其他僧道住持。如什刹海鸦儿胡同观音庵的住持了尘因“回住祖庭”,将其让与湛一住持。[16]庙宇转赠是僧道宗教资源共享的一种产属让渡,这样的产属转移不仅可以得到官府的许可,一旦发生纠纷,也可获得保护。这一时期,京师地区大中寺院下院现象普遍,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当时寺观庙宇及其产业在宗教空间的权属流动。如戒台寺方丈和监院将“祖遗旧产”,坐落于昌平州西门外的香火庙——延庆寺,随同庙香火地,“情愿与大觉寺方丈慧徹焚修办理,永远为业”。[17]万寿寺方丈德果和尚将其下院紫竹院移交给刘素云,“将此庙奉送与刘素云羽士永为焚修之住持之所”。[18]刘素云即太监刘多生,曾于同治九年(1870年)拜白云观道人张耕云为师,法号诚印,道号称素云道人,紫竹院因此由佛家寺院改为道家寺观。获赠的僧道住持到主管官员处呈请更名入册,得到批准后,即成为寺观的合法住持。

僧道通过更名入册,获得了国家官府对其住持寺观实质上的产属转让的支持。然而,随着明清以来佛、道的世俗化及民间信仰的发展,寺产在僧道之间的流转出现了明转暗卖的现象,蒙上了一层僧道个人的色彩。如僧人盛恺因回祖廷,“将自置德胜门内什刹海鸦儿胡同海潮观音庵一座,供养理旺在内焚修为业”,但理旺不肯空手接庙,“仝众言明供养盛恺盘费钱壹佰八拾吊整”。[19]僧人湛一,也因庙宇无人照管,将“自治西直门洞庙,转于月宽师焚修住持,永远为业。转价清钱叁佰叁拾吊整”。[20]静妙庵的住持僧人胜林,因外欠旧账“贰佰吊正”,净持和尚替其清还,乃将其住持下的一处寺庙“情愿供养净持师替我接代焚修”。[21]“盘费钱”、“转价钱”、“清还”,这些词语无不透露出了寺观产属转移的买卖性质,同时亦使庙宇具有了僧道私属的特性。

上述僧道的转让契约中,多标以“自置”、“自治”等字眼,似是表明其财产来源的合法化,其个人亦具有出让之权。那么僧道的“自置”产业是否是属于寺庙的财产?它们与寺庙财产之间有何关系?笔者试从下面的碑文资料中寻找一些答案。“今有本庙住持自置老粮香火民地一段,计地二十亩……永远香火也。又有本庙自置老粮香火民地一段,计地二十亩……香火永远也。”[22]寺庙住持自置民地与寺庙自置民地虽然同为寺庙香火地,但二者权属明显不同,一为寺庙住持个人所属,一为寺庙公产。房山县南白岱村的龙凤寺为云居寺的下院,其住持僧建本病危,立嘱将财产捐奉云居寺,“余少有蓄积,米麦之资粮,小米、秋麦二十,共七十石,言同徒侄戒普,义供西域常住,供佛接待往来十方僧众矣。于此外,有欠地文约契七章,共钱一千三百余吊,共许常住之资。此之米麦地钱,具係本身之事,不在本寺香火之内,惟恐远年无拘之证,勒石刻铭”。[23]遗嘱明确表明米麦地钱都是建本“本身之事”,不属寺庙,因此可以做主舍入云居寺,而没有留给所住持的寺庙。可见,僧道自置产业完全属于个人私财,只有捐赠后方转为寺观庙产。这也就说明了僧道转手寺产时,标明“自置”,目的在于宣示产属转移的有效性。然而,透过契约文字,我们依然隐约可以看到掩盖在“自置”下的僧道对寺庙财产侵占的事实,他们在“自置”的后面,总会注以“如有僧俗人等争竞者”诸如此类的话语,虽有格式特点,但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时的社会现状。这样的产业处置方式,已经不仅仅是僧道经管寺庙中处置权的自我扩张,实质上亦是对民众以物质施舍所建构的宗教信仰下的僧俗秩序的一种对抗。通过财产权属的界定,僧道试图取得宗教信仰领域中的话语权与控制权。

如果说,上述僧道在转手寺观的契约中,尚标以“自治”,注明自身对寺观的拥有,那么在庙宇空闲房屋租赁时,他们则直接以庙主自居。清朝初期,清政府禁止庙宇房屋租赁,顺治和康熙年间两次颁令“京城内外寺院、庵庙、宫观、祠宇,不许容留无度牒僧、道及闲杂人等居住歇宿”。[24]然而由于当时北京土地政策特殊,内外城的众多庙观没有香火田产,尤其是分布于内城的小型寺观,香火不旺,僧计艰难。鉴于此,乾隆于1770年颁布诏谕,开放禁令,允许京城官管庙宇租赁不供佛之房,以资香火,“京城官管各庙,除房围房素不供佛处所,许其租赁收息,以为黏补及日用之费。其供佛正殿配庑,概不许擅行出租,违者治罪,并请交步军统领督理街道各衙门随时稽查处”。[25]尽管如此,小型庙观依然勉力维艰,时有僧道因些小钱财而与人争殴事件。如阜成门真武庙的道士宋扬名欲将庙内的闲房以京钱六百文出租,静妙庵的四和尚因欲代人租房,二人关系平素要好,与其还价,令让出二百文,两人未能谈妥,发生争执,宋失手殴伤四和尚致其身亡。[26]广宁门内盘石庵的住持僧祥辙将庙内两间空房租与“做骆驼毛绳子买卖”的陈四,商定每月房租京钱九百文,陈四由于生意不好,不能按时交纳房租,二人为此争殴,祥辙殴伤陈四身亡。[27]由于寺庙闲置房屋租赁权的国家赋予,使得僧道的身份变得复杂,寺庙产属也更加复杂,他们可以“寺观所属人”的身份与租典人等订立契约。如下列瑞应寺下院的一份租赁契约:

立租契人系瑞应寺下院当家宗玉。今有二揆子庙工铺面房屋一所,共计十六间,今租……沙河德春店作理生意,连借缸三口,对众言定每年租价清钱五十千正,只许客辞主不许主辞客,房屋损坏,房主修理。恐后无凭,立租帖存照。[28]

“当家”宗玉以二揆子庙“房主”的身份,将工铺房出租出去,自己坐收其利。僧道住持不劳而获,依据寺观坐收其成的寄生生活,令乾隆皇帝十分痛恨,下令清理其中的应付僧与火居道士,认为他们“各分房头世守田宅,饮酒食肉,并无顾忌,甚者且畜妻子……不惟不耕而食,且食必精良,不惟不织而衣,且衣必细美,室庐器用,玩好百物,争取华靡”。[29]僧道对精神信仰的追求与皈依并未能够使其完全脱离对物质的需求,有的僧道即是因尘世生活的贫困而遁入空门,所以并不因为已是世外之人而遵守清规戒律,专心清修。(www.daowen.com)

尽管僧道在经管寺观庙宇的过程中扩大了对寺产的处置权,但他们终究不是寺观产业的所有人,私自处分寺产则可能引发纠纷。南园小红门内真武庙的住持僧人了兴因修补庙宇之用,擅自将庙内的榆树、槐树锯倒了二十六株,尚未来得及售卖,即以“私行砍伐盗卖”之名,被呈交官府惩治。[30]房山县上方山八所庙的常住方丈瑞云令工人将庙内二口铁钟砸碎,改造器械,被控至房山县衙,后经文生张喆等出面调处,裁退了方丈一职,并被逐出庙宇。[31]道士蔡盛名因“私行典当馆中器具”,试图侵占颜料行会会馆寺庙而被会馆起诉。[32]宛平县一村社庙的住持城然,因无钱使用,私自将该村所公置的庙产香火地十亩典卖,村民为此埋怨庙首王城儿不加阻拦,令其非常恼怒。当闻知城然欲再次卖地时,王城儿前去查问,与其发生争殴,将城然殴伤致死。[33]由此可见,僧道住持显然不能私自处置寺产,对他们的司法惩治,表明国家从司法层面再次否定了其关于寺庙财产的所有权属性,将其身份确定为寺庙的经管者。

僧道住持不是寺观庙宇产业的所有人,在经管中可能面临着遭遇他人对抗其权利行使的境遇,甚至因故剥夺其寺观经管权利,并被驱逐出庙。如京城丛林大钟寺在西北望村有香火庙地,将之租与当地村民及官人魏向荣兄弟等八家,分别耕种。魏向荣于同治三年(1864年)挑唆其他佃户抗交地租,转交给觉福寺。大钟寺的僧人不得不求助于官府,诉至宛平县衙。[34]嘉庆四年(1799年),雍和宫的僧人亦曾遭遇佃户抗租不交的情形,并以“汝 等无旗无佐领之拉吗[喇嘛],安敢典买旗田”,质疑他们典买旗产的身份合法性。[35]虽然雍和宫喇嘛典买旗地实属不该,但由佃户对其“喇嘛”身份进行质问,明显是对其行使催交粮租权利的对抗。刘凤三以昌平太平庄慈济庵庵主的身份,诉该庵住持普珍在“经管庙事”期间,“私将房产地亩盗卖,并不常川在庙”,以致“庙宇损坏不堪”,请求将其驱逐,另招住持常住寺庙。该案经昌平州判决,普珍被逐出还俗。[36]良乡隆峰寺僧真碧、空瑞等以“勾引妇女”等,被勒令还俗。[37]僧道只有在住持寺观时才对寺观财产享有一定的处置权,一旦脱离寺观或还俗,则其对寺观的权利完全告失。

档案碑刻资料表明,僧道住持对寺观产业的处置权由于庙观产业的来源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权限。若寺产是由僧道自置,即如前面所言,则可以拥有完全的处置权。如果是由信众施舍而得,则只能具有经营之权,而无最终处置权。如果寺产是由僧道及信众共同努力募化集资而建,那么僧道募化得来的财产是否算作僧道自置财产?若其离开庙宇,所募化的田产可否作为个人财产带走?关于这一问题,曾经住持邱家营真武庙的僧人寂宽提出过。真武庙是刘金城的家庙,曾请寂宽住持,因其“吃酒胡闹,不守清规”,于是另请他人住持,将其“回覆出来”。后该庙住持去世,寂宽想重回真武庙住持,被拒,便以自己曾募化修好了当时坍塌的真武庙宇并置买了几亩地放在庙里以供香火为由,要求将他“挣的几亩地”给“点子过活”,两人因此争执。[38]显然,在寂宽看来,自己募化来的田产自己是有份的,所以在请求住持真武庙被拒绝后,要求分割庙产。对寺观产业来源的确认,揭示了在信仰领域中僧俗之间的矛盾,同时也反映了僧道与世俗之间依赖又相持的一面。

僧道修行的空间——庙宇,与俗世的关系密切,俗世的物质供给是其存在与发展的基础,他们和俗众在信仰的空间场所形成了相互依存而又独立的关系。正是这种独立性,使僧道在经理寺观中,拥有了相对独立的财产处置权。而正是这种独立的财产处置权,使得他们与民众之间存在着经济利益冲突

僧俗在宗教信仰的场所——寺庙空间的经济冲突,其实是他们对这一空间领域控制权争夺的一种体现。寺庙产业是佛道等宗教生存的经济基础,僧道对产业的私自处置不仅损害了寺庙的物质利益,败坏了清规,且更重要的是因侵害了信众的利益而可能失去他们的信仰支持。一些寺观庙宇为减缓僧俗财产冲突,对庙宇进行整顿,试图寻求建构一种更为和谐的僧俗关系。有的庙宇直接邀请俗众参与管理,公开邀请他们参与事务的讨论与监督。光绪年间,天太山的慈善寺因被前任住持“废弛不堪”,智远经过募化,进行了重修,认为寺庙之所以废弛,是由于“先自古创建丛林者,原为老病比丘不能行化者设,非为少壮之徒可得而食也。传至今时,犹是十方檀信之化,出家异姓同居,岂有分家之理乎?大抵末法之时出家之人,德薄垢重,障深慧浅”,为免庙宇重蹈覆辙,建议庙中诸僧“今既作佛家弟子,应无俗世之缘,当思供佛为先,早晚烧香礼拜,忏悔自己宿业,时时精进焚修,以报檀信之施”,而且还进一步指出庙中比丘既然已经出家学道,“岂可妄起争端,不善事也。尔不知天理循还,因果昭障,得不惧耶?”建议僧人应专注修行,通过自律减少事端。但她也认为“事不有约束,何以能之久远乎?”因此,邀请周围村庄首事及诸山庙宇僧人会议,“于本寺大众中选择一老成人主之本寺。大众必须同心努力,共相保守,方方不负佛祖之恩德,不退十方之善心,不失我出家之本分”,同时还立约规定:“如其主事人犯私不法,准大众举其实迹,会合在约之人,更换一人,令其退位改过。倘有不肖之辈,复起争端分业口,亦是会合众人,令其出庙。如其不从,不免呈举当官惩之”。[39]智远等人冀图以这样的举措取得信众对寺庙的支持,使得寺庙能够长远的发展,亦利于缓解紧张的僧俗关系,扩大俗众对寺观庙宇的管理,但存在于寺观这个信仰空间中的僧俗之间的控制与反控制的矛盾未能彻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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