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法律保护寺庙财产:清代民国司法档案与北京法制

法律保护寺庙财产:清代民国司法档案与北京法制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早在入关之前,满族统治者已明令保护寺庙,禁止侵损寺庙财产。顺治亲政以后,多次颁发诏谕保护寺庙,经过清初几代皇帝的努力,逐步制定并完成了庙产保护的相关法律,京师地区的宗教渐渐复兴和繁盛。对于寺观财产的保护,清代继承了明代法律的内容,不但禁止民间侵占损害寺产,而且严禁僧道侵损庙产。

法律保护寺庙财产:清代民国司法档案与北京法制

有清一代十分重视“神道设教”,封神不断,寺观庙宇的兴设遍及全国各个角落。北京为首善之区,宗教香火繁盛,寺庙众多,据乾隆年间僧录司编制的《八城庙宇僧尼清册》统计即可见一斑,其中涉及庙宇达二千五百六十四座。[4]康雍乾时期,政治安宁,经济发达,社会秩序较为稳定,大量的寺观庙宇得以修复与兴建,民间众多的田地与钱财源源不断地流入寺庙,促进了寺观的发达。寺观庙宇不仅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需要,其治教功能尤为国家统治者所重,“朕惟治天下必先正人心……儒释道三教并垂,皆使人为善去恶”。[5]因此,寺观保护亦为法令所系。早在入关之前,满族统治者已明令保护寺庙,禁止侵损寺庙财产。天命六年(1622年)十一月,努尔哈赤下令:“任何人不得拆毁庙宇……有违此言,拆毁庙宇……见即执而罪之。”[6]皇太极于天聪三年(1629年)亦曾发布谕令,“勿拆房舍、庙宇……毁房屋、庙宇(者)……从重鞭打”[7],时隔三年,于天聪六年(1632年)四月再次颁令:“勿毁庙宇,勿犯庙中祭祀所设之一切物件,违者论死。”[8]禁令的日趋严厉,惩治的日渐严重,有力地推动了佛道等宗教活动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寺观庙宇因社会动荡而造成的毁损与破坏。上述法令主要是为了防止民间百姓、士兵、官吏等侵害寺观庙宇而采取的惩治性举措,但对于僧道住持等侵损寺产并未做明确规范。

清初的京师地区,经历了更朝换代的战争与动乱,寺观庙宇及其产业受到了冲击,处境艰难。为尽快恢复社会秩序,稳定京城,清政府下令禁止毁损寺观庙宇建筑。顺治二年(1645年)颁谕,京城内外“其现在寺庙、佛像亦不许私毁。僧道住处不许私迁移出神像”。[9]政局初定,国家立法不备,尽管顺治三年(1646)匆忙仿抄明律,制定了《大清律集解附例》,规定了一些寺观庙宇财产保护的内容,但在当时的局势下,法律几成空文。顺治亲政以后,多次颁发诏谕保护寺庙,经过清初几代皇帝的努力,逐步制定并完成了庙产保护的相关法律,京师地区的宗教渐渐复兴和繁盛。(www.daowen.com)

对于寺观财产的保护,清代继承了明代法律的内容,不但禁止民间侵占损害寺产,而且严禁僧道侵损庙产。康熙时期于刑律中明确规定:“僧道将寺观各田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私捏文契典卖者,投献之人,问发边卫永远充军。田地给还应得之人及各寺观。”[10]雍正时期,亦多次颁发令谕保护寺产,禁止地方毁损寺庙及其产业。雍正七年(1730年),福建巡抚将无寺、无僧之庙产没收归公,雍正皇帝认为此举不雅,令仍布施大丛林。[11]雍正十年(1732年),直隶顺德府唐山知县赵杲将本县庵观寺庙拆毁数十处,佛像尽毁,古碑被击碎,僧道被逐,雍正将其革职枷号,并令其赔修,否则“明刑正典”。[12]乾隆时期,《大清律例》编订完成,在上述康熙朝规定的基础上对僧道私自典卖寺产的内容略做了一些改动,“僧道将寺观各田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私捏文契典卖者,投献之人问发边远充军,田地给还应得之人”[13],将僧道私自处置寺庙田地的惩治改为边远充军,同时寺田“给还应得之人”,省略了后面的“及各寺观”等字。尽管对僧道处置寺产的惩罚没有发生较大变化,但在庙产的最终归属方面却否决了寺庙的“独立人格”。沈之奇对此在《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解释为:“旧例内……‘应得之人’下有‘及各寺观……’十五字……以例内‘田地给还应得之人’句,已属包括,无庸再赘‘各寺观坟山地归同宗亲属管业’等句。”[14]根据沈氏所言,“各寺观”等字的删除并未改变原来的法律表达。然而律意还是发生了变化,前者“给还应得之人及各寺观”的处置规定,强调了“应得之人”与寺观同被视为财产的所有者,即赋予了寺观某种现代意义上的独立人格,且寺产的宗教及公有特性得到突显。后者将“及各寺观”等字的删除,表明法律更加注重人的因素,于寺庙而言,突出了僧道住持对寺观产业的能动。[15]依据产权经济学理论,产权是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的一组权利束的集合,清代国家法律制度中关于寺观产业产权的非合一性安排,使僧道享有除了不得投献王府、势要之家及私自典卖之外的使用、收益、经营等诸多权利。寺观产业作为宗教财产,其目的与用途应具有宗教性质,僧道对寺观产业权利的行使活动须与宗教相关联。但在清朝的法律制度安排中,僧道对寺观产业的权利与世俗社会私人对公共祖坟山地的权利性质没有本质的差异,宗教的性质没有凸显,亦没有突出他们对寺观经营的保管之责。与此相反,一些史料揭示,清代僧道住持对寺观财产的私人属性较为显著,这在财产的转让买卖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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