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前代法律相比,明清律对于奸罪要重视得多,规定的内容也丰富得多。《律例笺释》云:“唐律奸事在杂律,明以奸为败伦伤化之事,宜特立禁条,使人知所惩创,将诸奸事为一类,而属之刑律。”[20]
奸情案之审理较其他案件更难,其一,它涉及隐情,清代名幕万维翰说:“奸情暧昧,最不易知。”[21]仅仅是恰如其分地对案情进行叙述已经很不容易。其二,清代法律将奸罪极为细致地分为强奸、和奸、刁奸、轮奸、图奸、调奸等几种,其中的区别非常微妙,不易把握,而对应的刑罚却又“轻重悬绝”,因此必须非常谨慎。
在朱小奶与姜氏案中,承审官员所拟之案情已经认定二者有过通奸关系,据此拟断:“查朱姜氏系朱小奶缌麻侄媳,若照本例拟发附近充军,则该犯不顾伦常,胆敢奸污后因不纳诬奸致缢,殊属淫恶,未便仍留内地。朱小奶一犯改发乌鲁木齐等处给种地兵丁为奴”。所谓“本例”,指“凡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者,依律拟罪,奸夫发附近地方充军”。[22]
而刑部却指出,通奸案的情节暧昧,“必出于被奸之人之口,乃可按情核实”,所以向来“指奸勿论”。所谓“指奸勿论”,即法律所规定的:“其非奸所捕获及指奸者,勿论。”[23]即不是在行奸场所捕获并指明奸情的,不能论罪。此案因姜氏自缢身亡,无被奸之人的口供,本夫邻右也俱称并不知情,“其果否通奸,但出该犯一人之口”。即使姜氏与吴小一奸情属实,朱小奶挟制图奸威逼致死,按律也应该抵偿,何况所谓姜氏与吴小一之奸情属于虚诬,因此“该犯一面之辞,应照律指奸勿论”。而初拟照寻常缌麻亲量加问拟外遣,事关生死出入未便率复,应令该抚逐加详审,务得实情,按律定拟。“论情难成信谳,拟罪亦非正条”。据此,刑部驳回初拟,“令该抚逐加详审,务得实情,按律定拟”。
浙江巡抚将部驳转饬金华府,金华府知府详金华县知县,当即提案内应讯人等到案,遵照部驳,当堂逐一仔细讯问。朱小奶供:“如今虽姜氏死了,无可质对,小的还有个凭据可质证的……如今小的荷包还在,可验的。小的若不与姜氏先有奸,那一日去寄信与姜氏,只须说一声就走了,如何还要他开门,他关着门不开,也是应该的,为什么就疑心他与别人有奸呢。就是他与人有奸,也与小的无干,何必定要去捉破他呢?实是小的与姜氏有奸在前,想去续奸,不肯开门,疑他别有奸夫,起醋心去捉他,做出这事来,并不是小的捏饰的。况小的到案,原不肯说自己与他有奸的,后来追问要他开门的缘故,小的瞒不过,才说出来的。”承审官员认为,朱小奶此言似乎不像是避重就轻,捏情狡饰。又讯问邻右林秉文、林象奇、朱殿华等,皆供:姜氏平日不怕羞耻,曾见与朱小奶戏谑玩耍,不成规矩。本夫朱松受亦供:其妻曾换给朱小奶荷包,自己于二月二十八日出门不归,与朱小奶所供奸宿日期相符合。
虽然朱小奶言之凿凿,本夫邻右的口供亦对得上,此次重审后,浙江巡抚仍改变了原来的说法,称:“查朱小奶与姜氏通奸,虽供情历出有姜氏给与荷包,究不足为犯奸确据,姜氏已死,不能起九泉而问,诚如部驳,该犯一面之词,应照律指奸勿论。朱小奶一犯应请改照因奸威逼致死拟斩监候例,应拟斩监候、刺字。姜氏虽因诬奸自尽,系再醮之妇,毋庸请旌,邻右乡保人等已经问拟杖枷,毋庸再议。”可以看出,这次拟罪量刑是严格遵照部驳做出的,浙江巡抚这么做也许是为了省去麻烦,而刑部也的确没有再提出意见。
此案的承审官员认为朱小奶与姜氏之间的奸情理所当然存在,在审理时没有严格按照律例的规定进行认定,因此被刑部驳回重审,清代处理奸情案之谨慎程度可见一斑。
“行奸复拒奸”在奸情案中又是较为复杂的一种,从题本与成案的内容来看,承审官员无不小心谨慎,即便如此,仍未必合乎“情罪允协”的要求,经常遭到部驳。
大清律例中关于“行奸复拒奸”有如下条文:“凡妇女拒奸杀死奸夫之案,如和奸之后,本妇悔过拒绝,确有证据,后被逼奸,将奸夫杀死者,照擅杀罪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薛允升解释说:“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郑大进题张魏氏拒奸,殴伤魏贤生身死一案,奏请定例。”[24]
在此条例奏定之前,法律并没有对“行奸复拒奸”做出专门的规定,如前述邓敬添与林氏一案,隆昌县知县认为,“林氏先与邓敬添通奸,续因邓敬添向人混言拒奸争殴致死”。二人之间只是瞬间激起的纠纷,并没有谋杀与故杀的情节(“究系衅起一时,并无谋故别情”),所以“应仍以斗杀论,林氏除犯奸轻罪不议外,合依斗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候律,应拟绞监候”。由府、司核转后招解到总督,再到三法司,题准林氏“除犯奸轻罪不议外,合依斗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候律,应拟绞监候。秋后处决”。[25]
上述案件中,有几个发生在此条例奏定之后,可以看到承审官员引以为据。其中一些案情及其拟断与该条文的符合程度较高,比较顺利地通过了刑部的审核。
如赵朱氏案中,承审官员对案情的叙述是:“赵朱氏与何庭溃通奸,被本夫赵尚德撞遇,赵朱氏跪地求饶,立誓改悔,经邻人李孟芳劝息。嗣何庭溃复约续奸,赵朱氏将其拒绝,亦经李孟芳目睹,实属确有证据。何庭溃复夤夜踢门入内,持刀吓逼,被赵朱氏夺刀砍戳致毙,自应按例问拟。”其中的关键词“立誓改悔”、“确有证据”说明赵朱氏的行为属于“拒奸”。据此,“赵朱氏合依和奸之后,本妇悔过拒绝,确有证据,后被逼奸,将奸夫杀死者,照擅杀罪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例,拟杖一百流三千里”。(www.daowen.com)
又如邓淋氏案中,承审官员对案情的叙述是:“邓淋氏与王得受和奸之后,因丑声外著,愧悔拒绝,控经官断有案,从此断绝往来,亲邻皆知。后因王得受复萌淫念,屡至该氏家求奸,均被斥责拒绝,有亲邻可证。因王得受淫念不休,复向逼奸,致被该氏拒绝戳死,又有死者生前自向邻右告知可证。实属和奸后悔过拒绝,确有证据,自应依例问拟。”因此,“邓淋氏合依妇女拒奸夫之案,和奸之后,本妇悔过拒绝,确有证据,后被逼奸,将奸夫杀死者,照擅杀罪人律减一等例,杖一百流三千里,系妇人照例收赎”。
然而,更多案件的案情却没有这么“标准”,不能够找到严格对应的法律条文,需要官员进行更多地斟酌考量。
如赵王氏案中,杀死奸夫的是本夫及其父亲,该署县拟:赵成斌“除纵妻与人通奸轻罪不议外”,比照“奸妇拒奸杀死奸夫之案,如和奸之后,本妇悔过拒绝,确有证据,后被逼奸,将奸夫杀死者,照擅杀罪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本条,杖一百流三千里。其父赵和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对此,大同府做了进一步解释:“查律载凡夜无故入人家内,已拘执而擅杀者,杖一百徒三年等语。今赵成斌虽纵容伊妻王氏与王五子通奸,但当伊父训斥之后,业已拒绝。乃王五子当该犯拒绝之后,不知断绝淫心,胆敢夤夜越墙至赵成斌家内欲图续旧,致被赵成斌殴伤身死。与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无异,未便照斗杀拟绞。惟查王五子之意图续旧,究因该犯前次纵奸所致,若竟照律拟徒,亦未免情重法轻,似应酌量问拟。”也就是说,在大同府看来,王五子夜入赵成斌家被赵成斌父子殴伤身死的案情,更符合“夜无故入人家内,已拘执而擅杀者,杖一百徒三年”这一律条,但是因赵成斌此前有纵奸之过失,如果依此律条,则与案情的严重程度相比,显得刑罚的力度不够。所以,“赵成斌应如该县府司所拟,除纵妻与人通奸轻罪不议外,应比照和奸之后悔过拒绝,被奸夫逼奸因而致死者,照擅杀罪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以此类推,“赵和亦未便照余人律问拟,其帮同伊子殴打,虽与同行助势无异,但被殴者系属罪人,与殴伤平人有间,亦毋庸照例加等,赵和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折责三十板。”这里面包含几层转折:赵和帮助其子殴打王五子,其实与同行助势无异,情节重于余人。[26]但是,因被殴者王五子乃罪人,因此其行为又与殴伤普通人有区别,也无需照例加功。[27]因此,承审官员所拟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也是恰当的。此拟经过山西巡抚具题后,部议:“应如该抚所题。”
无论如何,上述案件的拟断还算是“情罪允协”,而某些则被刑部指出案情与拟罪量刑不符,从而在根本上予以驳回。
在萨克达氏一案中,承审官员认为,双幅因为其母被西楞厄逼迫一起逃走,嘱令他进行救护,他激于义忿才将西楞厄殴毙。因此大清律例中有三种罪名和刑罚可以适用:其一,将双幅依强奸未成,罪人被本妇之子登时杀死例勿论。其二,照有服亲属登时杀死奸夫,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擅杀律拟徒。其三,照非登时而杀,依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而萨克达氏则按照军民相奸例,拟以杖决枷赎。并报刑部核定。
对此,刑部奉天司首先给出正确的供参考的法律条文:“查律载威力主使人殴打致死者,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之人为从,减一等;又例载和奸之后,本妇悔过拒绝,确有证据,后被逼奸杀死者,照擅杀罪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又擅杀罪人余人杖一百;又律载,共犯罪而首从罪名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各等语。”
然后指出初拟罪名不妥:“本妇之子杀死强奸未成罪人及有服亲属捉奸杀死奸夫各例,均系指本犯自行起意捉奸杀死奸夫者而言,若系他人主使殴打致死,即应照律以主使之人为首,不得复科该犯以杀人为首之罪。”从本案中各人的口供来看,是萨克达氏主令双幅将奸夫西楞厄殴打致死,并非双幅自行起意捉奸。双幅虽然有激于义忿的情节,但是萨克达氏与死者和奸,按律都属于有罪之人,她主使双幅将西楞厄殴打致死,应照一般的“威力主使”律问拟绞刑抵命,不能罪坐双幅一人。
对于萨克达氏对西楞厄的态度是否可以认为是拒奸,刑部也持怀疑态度,如果她真的是因为儿子长大,自觉羞耻,并且确有证据证明她曾拒绝与西楞厄继续来往,后被西楞厄逼迫同逃,无奈之下主令其子将其打死,也还可以称得上是拒奸。然而实际上她虽有彼此断绝之语,但终究并未坚决拒绝,而是仍然多次与西楞厄行奸。她不答应与西楞厄一起逃走,也仅仅是因为不能抛舍其子,与真心悔过者不同。何况她与西楞厄通奸长达二十余年,后者的兄嫂一直是知情的。西楞厄欲带她一同逃跑,她也马上将此事告诉了姑父多隆阿。所以她与西楞厄通奸之事名声在外,不仅众所周知,且她自己也毫不忌讳,却在案发后将多年奸情一笔勾销,都说成是被逼所致,这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再查阅其子双幅供词,他二十岁,弟兄四人,与三个兄弟跟随父母居住。双幅是萨克达氏的长子,案发时也只有二十岁。萨克达氏声称因子长大而向西楞厄提出断绝关系是在道光五年,彼时她应该尚未生子,何以当时就有“因子长大,欲行拒绝”之言?可见供词并不确切。
总之,刑部认为此案案情支离,拟断不当,承审官员未能确定实情,就草率地仅仅将萨克达氏科以奸罪,却不问其主使殴毙之罪,又草率地将双幅之罪所援引的各例咨请核定,“殊属错误”。应令承审官员再行提齐人证研讯确情,如果萨克达氏悔过拒绝确有证据,就将她按照本妇悔过拒绝例,于擅杀上减等,拟以流刑。如果其拒绝只属于口头言语,并无确据,就照威力主使殴打例,拟以绞刑抵命。至于双幅,如果他对于母亲与西楞厄通奸之事先不知情,后因其母告知,激于义忿将西楞厄致死,那么应酌情照擅杀余人律拟满杖。部驳之后,道光二十七年,承审官员将萨克达氏改依威力主使人殴死例,拟以绞刑,双幅依余人拟以杖刑,就此题结。
从刑部对上述案件的覆核可以看出,关于“行奸复拒奸”的法律规定虽然简洁,但是内涵十分丰富。要做到“情罪允协”,承审官员必须深谙律义,谨慎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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