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清代民国司法档案:婚姻登记与法制

清代民国司法档案:婚姻登记与法制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应对这一突发事件,国民政府华北当局下令在北平实施戒严。郝、戴二人没有等候社会局新的安排,“在他处举行结婚”。从郝、戴二人的两次申请可以看出,他们不认为在政府部门登记结婚是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必须行为,通过政府登记结婚和通过非官方的渠道办婚事一样,是一种基于经济和方便因素的结婚方式上的选择。

清代民国司法档案:婚姻登记与法制

清末以来,在修订法律的同时,政府也开始推行官制婚书国民政府颁布《民法》的同年,北平市政府于11月出台了《北平市市制婚书章程》。章程规定:“市制婚书由社会局印制加盖局印后咨送公安局转饬区署发行之;市制婚书费每张征收国币一元,并照章贴印花税票四角;自发行市制婚书之日起一律禁止私售,违者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罚金;各区署经售婚书应于每月三日以前将上月所售婚书价款及发行数目造具清表,报解公安局并转社会局核收等。”[125]另外根据《北平市市民结婚登记规则》结婚当事人须填写“结婚声请书”,说明自己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所、职业、宗教信仰、男女结婚人有无亲属关系以及本次结婚申请系二人初婚还是续婚(如系续婚,还要说明有无子女)等,两人签名盖章。填写完“结婚声请书”后,双方还要各自向社会局上交一张4寸单人照片,以及愿书、保证书等。[126]1942年日伪政府再次颁布《市制婚书发行章程》和《市制订婚书发行章程》,内容与之前国民党政府的规定基本一样。[127]日伪政府同时还制定了《市制订婚书发行章程》,该章程规定“订婚证书由警察局印制,加盖局印后转饬各区警察分局并函送社会局转饬各区公所发行之;订婚证书每张收国币二元,并照章粘贴印花税票;自发行订婚证书之日起,一律禁止私印私售,违者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罚金;各区分局及各区公所经受订婚证书应于每月三日以前将上月所售订婚证书价款及发行数目造具清表,报解警察局并转财政局核收,并呈报市公署备案等。”[128]婚姻注册的种种要求似乎意味着国家将普通市民结婚的行为纳入了严密的行政注册和监控网络之下,但是通过仔细研读管理婚姻行为的规章制度的用词和刑事审判档案中体现的婚姻注册的实际操作过程,我们能够看到国家向社会现实妥协的种种做法,这些妥协并不是明文分章列出,而是通过遣词造句上的特殊处理来实现的。就最终所达到的效果而言,政府负责的婚姻注册和《民法》对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一样,极大地包容了现存的婚姻风俗。

政府的规章制度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而是一种指导性的措施。比如《市制婚书发行章程》中第2条规定“本市居民无论初婚续婚,男女双方应于结婚前各领用市制婚书一份,遵照填写以为凭证。”规定中用的词是“应于”,它强调市民应该领取市政府的官方证明文件,但并不是要求市民“必须”领取市制婚书。用词的差异,表明领取市制婚书只是政府强烈希望市民遵照执行,并非强制市民必须执行的一种社会生活管理制度。《婚书发行章程》的第5条禁止私售婚书,但这里禁止的是个人私自售卖政府印制的婚书,并没有禁止私人售卖其他形式的非官方的婚书。这也就是说,市制婚书是政府认可婚姻行为的官方文件,只能由政府来发给,而非官方的其他类型婚书,并不在此规定讨论范围之内(笔者将在下文讨论非官方婚书的法律效力)。最后,《婚书发行章程》的第6条规定“本市居民结婚时如不领用市制婚书,一经查觉,除责令补领外,照婚书原价加二倍处罚。”[129]这里表达的意思是,结婚没有政府颁发的婚书违反了管理规定,需要补办,但重要的是此前那个没有政府婚书证明的婚姻关系依然有效,而且如果政府未曾觉察,该处罚也就无从论及。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市政府颁布、修订的各种婚姻行为管理章程中,充斥着“应于”、“一经查觉”、“补领”等词汇,这使得政府规章制度的强制力大为降低。

政府使用强制力较弱的词汇制定规章制度,削弱了国家对婚姻缔结过程的干预程度;与此同时,普通结婚当事人在理解和执行政府规定的时候,也并不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必须通过获得政府的证明文件来构成,下面的案例提供了很好的例证。24岁的郝键知是北京大学工学院职员,18岁的戴若兰原籍江苏省苏州西美巷,1935年11月他们向北京市社会局递交了结婚登记申请。在这份“结婚声请书”上,郝键知的“结婚愿书”是这样写的:“为出具愿书事,窃郝键知,字守愚,现年二十四岁,北平市人,自经王从缪介绍,愿与戴若兰女士缔结婚约,业经双方同意,理合出具愿书,谨呈社会局局长。”[130]政府规定中的“保证书”一般是由结婚当事人的亲友或所在工作机关同事填写,北京大学工学院会计课长牟谟为郝键知出具了“保证书”:“为出具保证书事,兹因郝键知经王从缪介绍愿与戴若兰结婚,呈请钧局登记,委无违反法令,甘愿出具保证是实。”[131]市政府《结婚登记规则》中还特别规定:“结婚登记者得在社会局礼堂内举行结婚仪式,并由社会局局长或委派代表证婚。”[132]郝和戴填写了政府规定的结婚登记的一系列申请表格呈交社会局,并定于1935年11月29日下午三时在社会局礼堂举行结婚仪式,但是突如其来的政治危机打乱了婚礼计划。

11月15日,国民政府特派蓟密区行政督察专员殷汝耕配合日本的阴谋,通电寻求华北自治。11月24日,殷汝耕在通州宣布自治,翌日成立“冀东防共自治委员会”。为应对这一突发事件,国民政府华北当局下令在北平实施戒严。于是社会局通知郝键知、戴若兰改期举行仪式。郝、戴二人没有等候社会局新的安排,“在他处举行结婚”。由于没能在社会局礼堂办婚礼,郝键知和戴若兰向社会局提出申请,要“撤销结婚登记,并发还登记费四元,暨相片二张,愿书、保证书各二件。”[133]郝键知和戴若兰并没有进一步说明他们申请“撤销结婚登记”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不过我们可以推测,他们可能主要是从经济角度考虑,结婚登记交了费,可是只是填写了几张表格,因为戒严,并没能在社会局礼堂举行婚礼,自己最终还是花钱另办婚事,经济上不划算,于是向社会局提出了这样的申请。从郝、戴二人的两次申请可以看出,他们不认为在政府部门登记结婚是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必须行为,通过政府登记结婚和通过非官方的渠道办婚事一样,是一种基于经济和方便因素的结婚方式上的选择。收到郝、戴二人的申请,社会局第一科文书股主任杨昭隽在答词中写道:“凡市民所应备之登记费,暨像片、愿书、保证书等件,均系为审核登记之用,其在本局礼堂举行结婚,仅系为谋人民便利之一种附带办法。前项缴纳登记费暨各附件,并非因在礼堂结婚而始为此规定。该市民戴若兰、郝键知不明规章,殊属非事。”社会局官员这一段答词也同样说明政府的作法,例如在社会局礼堂结婚,只是提供给市民的一种选择,而并非强制措施。(www.daowen.com)

政府既然没有把自己制定的婚姻注册和婚书申领制度作为强制措施来执行,那么在日常社会管理中,就必须认可未经官方注册和没有申请市制婚书的婚姻关系。刑事审判档案表明,很多当事人没有申请政府印制的婚书,而是使用其他各种类型的婚姻证明文件。1942年冬,郭刘氏因丈夫郭殿甫不能养家,外出佣工。经过吴姓干姐介绍,私自改嫁拉车的王廷茂。1944年1月,郭刘氏被郭殿甫找到,告上法庭。法官问郭刘氏“你与王廷茂又正式结婚了吗?”郭刘氏回答“办过事”,但是“没有正式婚书”,只是“写过红字条”,“写了一张红帖”。[134]当时北京社会上比较通行的私制婚书有以下几种:“大帖”,“因封面全书龙凤顾名龙凤帖,内容多半是:‘伏以秦晋联盟,世笃婚姻之美,朱陈缔好,永谐伉俪之欢,时臻日期,爰卜良辰,钦尊御制数理精蕴,推察阴阳不阴吉日,敬备奉迎,谨择于本年×月××日迎娶,一切趋避,详列如左……。于是爰修蕪东,祇迓蓮與,用布吉期,希惟惠照,谨启。×年×月×日通信大吉。’通书上面写‘龙凤呈祥’,套封外面写‘富贵荣华’”。[135]通过新式“文明结婚”仪式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还可以“到南纸店、书局或婚丧用品服务社买两张印好的结婚证书,填上新郎、新妇的姓名、年龄、籍贯,等到举行婚礼时,由证婚人、介绍人和男女双方主婚人一用印就成了。”[136]《民法》并没有规定向政府登记结婚、申请社会局统一印制的婚书是合法婚姻的必须构成要件,1942年的一条判例中明确说明“结婚并不以书立婚帖为要件,被上诉人与甲结婚,曾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业经原审据乙丙等之证言予以认定,不容以婚帖未经当事人签名盖章,指其结婚为无效(三十一年上字第135号)。”[137]从法律角度上讲,婚姻只要履行了结婚仪式,无论其是否在社会局登记或领有政府颁发的婚书,一概被认为是法定的婚姻关系。

政府试图用行政的手段管理婚姻,颁行市制婚书和推行婚姻登记的作法体现了国家要把婚姻关系从家庭语境中的私人行为转变为国家控制下的民事行为。新的婚姻管理措施削弱了家长在子女婚姻活动中的发言权,例如在政府颁发的各种婚姻证明文件中,订婚书和结婚声请书都没有要求填写家长的信息,婚书中虽然要求填写双方家长姓名,但是这里也并没有要求家长到场亲自签名,男女双方完全可以在没有家长认可的情况下自行填写。如果说国家坚决地削弱了家长的婚姻裁决权,那么政府在制定规章制度的措辞上、在实施这些制度的过程中,对大众婚俗采取了调和的态度。从法律角度上讲,婚姻只要履行了结婚仪式,有证人见证,无论是采取那一种礼仪模式,也无论是否登记或领有政府颁发的婚书,都一概被认为是法定的婚姻关系。

新的法律和行政框架是纳入形形色色的大众婚俗,还是以“陋俗”的名义将它们彻底革除,是考验民国时期立法者的一个难题。政府是以革命的名义掌握国家政权的,国民党政府要通过政治革命和社会改革重建中国,抗战时期的傀儡政府也宣称要继承国民革命的正统挽救中国。无论是政府的宣传口号,还是后人的研究成果,强化了革命/改革与大众风俗/习俗之间的对立关系。但是,本文并不认为在改造习俗的问题上,国家只是一个改革者,一个为扩张自身权力而不断干预社会生活的改革者,国家在改革的时候还要考虑如何调和抽象的改革理念、具体的改革措施和社会现实之间的关系。如果改革措施过于激进,完全脱离了社会实际,那么国家在推行政策的时候就要面临巨大的社会抵抗。同时,如果没有国家强力介入和成功的保证,任何改革口号都会变成一纸空文,从而损害国家政策法令的威严。婚姻立法和行政管理是国家解决理想与实际之间巨大差异的一次尝试,从法律条文的用语上缓和了改革理念与大众婚俗之间的对立关系。法律中使用的“公开仪式”和“证人”等词,广泛使用于政府和知识分子有关改革婚俗的措施和言论中,改革者可以接受这些措辞,因为对改革者而言,“公开仪式”指的就是“文明结婚”、“集团结婚”等等;保持旧俗的人也同样可以接受这些词,因为仪式也同样可以指称“拜天地”、“雇轿子”等,证人也就是媒人和亲友。对婚姻管辖的调适过程体现了政府权衡革命理念、具体措施和社会实际三者间的关系,最终选择了一条现实的中间道路,应对社会风俗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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