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清代民国司法档案对北京法制的影响

清代民国司法档案对北京法制的影响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威胁来自于知识分子追求的“个人自由”理念,这和国家努力建设的制度化生活之间有差距。在施存统的表述中,改革婚姻有两方面的任务,一个是解决新旧对立的问题,也就是解决“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和“婚姻自由”之间的矛盾;另一个任务是要解决“个人自由”和“制度束缚”之间的矛盾。

清代民国司法档案对北京法制的影响

民法》的立法者们没有解释他们为什么放弃了婚姻注册的要求,同时选用模糊的语言界定婚姻成立的要件。我们可从两方面来理解:

第一,这是对广泛存在的、被清末以来历次改革运动斥之为“陋俗”的大众婚俗的反映,立法者清醒地意识到改革口号和国家行政权力的效力。国民政府的《民法》制定者清楚北伐之后政治版图上的形式统一并不说明当时政府的行政管辖权力能够拓展到各个地区,即便是在中央政权比较稳固的地区,国家权力也不可能干预到社会的各个层面。进入抗战时期后,日本占领军控制下的伪政权已无暇大规模推进婚姻改革,例如华北政务委员会内务总署颁布的《婚礼草案》中,只提出要革除“冥婚”、“童养媳”、“病婚”(即为病人结婚冲喜)三种风俗,只字未提强制推行政府制定的婚礼仪式。[116]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宽泛地界定婚姻成立要件有助于司法与行政当局减少与社会现实的冲突。

第二,立法者和执法者既要考虑“旧”的习俗,还要面对“新”风尚的冲击。《民法》的许多条文反映了知识分子和立法者的共同追求,例如《民法》的立法者之一史尚宽将婚姻定义为“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的结合关系。”所谓“共同生活”,史尚宽进一步说明是指“婚姻生活一般为精神的生活共同(互相亲爱、精神的结合)、性的生活共同(肉的结合)及经济的生活共同(家计共有)。”[117]同史尚宽的观点一样,曾经调查过二十年代北京在校女学生婚姻家庭观的陈利兰对此有类似的论述,她说“婚姻最高尚的意义就是要两个人的灵魂和谐,不但是身体的,而且是精神的和智力的相互吸引。因为婚姻的目的,在增进双方的幸福,为国家服务,替国家造成最有能力最为相宜的好国民。”[118]虽然知识分子和国家都支持改革“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旧式婚姻,但这并不意味他们之间是密切的合作关系,在很多情况下,知识分子的婚姻改革言论和行为也对国家的统治秩序构成威胁。

威胁来自于知识分子追求的“个人自由”理念,这和国家努力建设的制度化生活之间有差距。知识分子强调在新的社会和新的文化中,人要做“自己的人”,即所谓“以前的人,是礼教的支配者;今后的人,是自己的支配者。以前我们的信仰,只有礼教;今后我们的信仰,只有自己。以前我们的恋爱,是礼教的制度的;今后我们的恋爱,是自由的意志的。”[119]要做“自己的支配者”、“只有自己”,有些知识分子将这种对个人自由的追求推向更高的高度,比如上文提及的著名知识分子施存统写道:“自由的人格”的意义,就是主张个人绝对自由,不受一切政治、权威宗教、形式……的束缚;除出自自然律以外,不受一点限制。我们理想的社会,就是使社会各族成员,都适合于‘自由的人格’的社会。”[120]施存统所说的反对一切束缚,既包括要摆脱传统礼教的束缚,也不欢迎现代国家的管理。在施存统的表述中,改革婚姻有两方面的任务,一个是解决新旧对立的问题,也就是解决“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和“婚姻自由”之间的矛盾;另一个任务是要解决“个人自由”和“制度束缚”之间的矛盾。无论是传统的礼教,还是现代的管理措施,只要是人为制定的,只要是一个集团强加给另一个集团的,就都要废除。从这个角度出发,施存统主张废除婚制,取消国家印制授予的法定结婚证明文件,他说:“说到婚证,尤其是可笑了!我们自己是有人格的,要这婚证做什么用,难道自己还不相信自己的人格吗?结婚的时候,现就彼此疑心起来,难道还保持的良久么?”[121]在他们眼中,婚姻证书是国家干涉私人生活的表现,整个婚姻关系的立法都是违反个人自由的原则的,“夫妻是形式的,在这形式上,有法律上习惯的约束。不快活的配偶,还有强合在一处,感受精神上的苦痛,所以法律上习惯上的婚姻制,不但是使人群退化,还是不道德。现在非把婚姻取消,男女自相恋合,不能说到真正的爱情。”[122]

1930年5月16日,《国立中央大学半月刊》第1卷,第14期发表了楼兆馗的文章“婚姻调查”,为撰写此文,楼兆馗向南京高校学生发放问卷调查1600余份,收回183份,均为中央大学学生所答。作者希望通过问卷调查的方法了解“①一般大学生对于婚姻的意见;②现代中国大学生的婚姻概况;③和他们或她们的离婚事实”。[123]设计的问题中有一项是询问被调查人关于“结婚仪式”的主张,在108份有效回答中,结果如下:(www.daowen.com)

续表

青年学生不满传统婚姻意义和结婚模式,但是在他们五花八门的改革尝试中,只有一人将“政府规定”作为考虑的要素,他们的做法挑战了国家对婚姻的直接管理,和那些“旧”的习俗一样,都是立法者在婚姻立法过程中不得不认真考虑的问题。

1930年至1931年间制定的《民法》,前后经过了近三十年的立法过程,在分析其中婚姻立法的时候,葛思珊认为“国民党化解了家庭与国家之间的阻隔,削夺了家长的旧有权威,将家庭置于国家的视域内,接受政府机关的监控”,特别是新的仪式“强化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法律规定了婚姻成立的必要步骤,迫使家庭接受国家对个人私人生活的全面监督。”[124]但是,通过对婚姻成立要件的分析,《民法》不是简单的一次国家权力深入社会的单线扩张行为,而是一次调和改革理念、司法条文和社会现实三者关系的尝试。对于国民党的立法者来说,他们在制定法律的时候,面临多方面的压力,其中包括知识分子的激进社会改革言论和改革实践、植根于社会大众日常生活中的帝国时代风俗习惯、政府自身高举的改革口号以及日常司法审判和行政管理中遇到的现实问题。立法者要考虑如何在官方意识形态许可的范围内,用官方认可的词语,制定一个有最大包容性的法律,以适应来自不同方面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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