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律关于受赃罪的惩治规定主要体现在律文中。《大清律例·刑律·受赃》共列律文11条,计有:官吏受财、坐赃致罪、事后受财、官吏听许财物、有事以财行求、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家人求索、风宪官吏犯赃、因公科敛、克留盗赃、私受公侯财物,其中大部分律文围绕受赃罪展开。郑秦先生在《清代刑法概论》一文中将清代受赃罪分为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三种。本文关于北京地方职官受赃罪的论述主要以此为依据。
清律对受贿罪区分枉法、不枉法,分别惩处:“枉法赃各主者……一两以下,杖七十……八十两,绞监候。不枉法赃各主者……一两以下,杖六十……一百二十两以上,绞。”[24]按照清律的规定,风宪官犯赃,“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25]。之所以加重处罚,是因为其职司监察,身份特殊,执法犯法,故加重处罚。清律称行贿罪为“有事以财请求”,规定:“凡诸人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计所与财,坐赃论。若有避难就易,所枉重者,从重论。”[26]行贿依数额按贪赃罪论,但“罪止杖一百、徒三年”[27],可见,对行贿人的惩处比对受贿人要轻。清律称介绍贿赂罪为“说事过钱”,规定:“有禄人减受钱人一等,无禄人减二等。罪止杖一百,徒二年。”可见,对介绍贿赂人的惩处比对行贿人更轻。
清律关于受赃罪的惩治规定大体沿袭明律,不同的是,清律在律文之后还附以条例,条例是统治者顺应时势变化,出台的相应对策。清律中关于受赃罪的附律条例共25条,这些条例对不同类型受赃罪的惩治规定得更为具体、细致,显示了统治者法无遗漏、彻底惩治的决心。结合其他材料,还可看出这些条例的制定、出台、实施,经历了颇为不易的曲折过程,是清帝针对时势不断思考、调整以及君臣之间相互磋商的结果。顺治十二年(1655年)十一月,针对法度太轻,赃官“虽经革职拟罪,犹得享用赃资,以致贪风不息”的情况,顺治帝谕刑部:“嗣后内外大小官员,凡受赃至十两以上者,除依律定罪外,不分枉法、不枉法,俱籍其家产入官,著为例。”[28]不仅惩罚其罪,而且籍没其赃,富有针对性。但此严法并未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乃今贪习犹未尽改,须另立法制,以杜其源。”十六年(1659年)闰三月,顺治帝再谕刑部:“今后贪官赃至十两者,免其籍没,责四十板,流徙西北地方。其犯赃罪,应杖责者,不准折赎。”[29]虽免其籍没,但处以流刑,不啻终身遭惩,出头无望;且取消折赎的特权,使小过者亦不免刑责,可谓惩治严格。此例出台后,凤阳巡抚林起龙认为立法过重,“人犯抵死不招,徒有流徙之虚名,致弃充饷之实用。”刑部会议后,建议:“今后贪官犯赃,仍照律追拟,以助军需。”顺治帝对此进行了反驳:“贪官蠹役害民,屡惩弗悛,不得不特立严法,冀人人畏惧,省改贪心,始不负朕惩贪救民之意……夫与其畏法不招,何若使其不贪?民得丰裕,国赋亦充。朕明知立法既严,于贪官蠹役有所不便,必怀怨心,但轸念民生,即为贪蠹所怨,亦不遑恤。若不如此,贪风何由止息?小民何日安生?仍著遵前谕行。”[30]可见,还是顺治帝能高屋建瓴,预防的确比惩治更为重要。(www.daowen.com)
总的来说,清帝对受赃罪保持着高压态势,立法上规定较细,惩处力度也很大。这一点,历朝皇帝都有所表露。顺治四年(1647年)七月,顺治帝指出:“官吏贪赃,最为民害,朝廷特严惩贪之典,枉法受赃,律有明条。”[31]十二年(1655年)十一月又强调:“安民之本,首在惩贪。”[32]嘉庆七年(1802年)正月,嘉庆帝指出:“此(枉法得赃)而不严加惩办,何以儆贪黩而肃官方?”[33]后宣统时以皇帝名义总结说:“朝廷设官分职,所重惟廉。考诸往古,类皆订有坐赃专条,贪人败类,久为法所不容。诚以蠹国病民,莫此为甚。我朝仁厚开基,一切务以宽大,钦颁《大清律》,独受赃一门,制刑特重。伏读列朝圣训,复于惩戒贪墨,叠次加严,不少宽假。仰见执中定法,具有深意存乎其间。”[34]明确表示了严惩的目的是为了将受赃消灭殆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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