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清代民国司法档案与北京法制的初步结论与问题延续

清代民国司法档案与北京法制的初步结论与问题延续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我们尚不能完全证实真正适用死刑的案件全都适用了特别刑事法中的死刑规定。因此,在常态的司法研究中常常出现档案阙如或不全的状况,造成统计与研究的困难。而目前这方面的研究依然十分鲜见。右列控告人因杀人案,对于中华民国四年四月十六日京师地方审判厅所为之判决不服控告,特为审理判决如左。主文原判关于李文惠即李五主刑部分撤销。李文惠杀人之所为,处无期徒刑。

清代民国司法档案与北京法制的初步结论与问题延续

从我们对所掌握的这些档案材料进行的研究表明,民国以后普通刑事法中的死罪数目锐减,死刑适用情况也相对减少。由于一般杀人案多适用无期徒刑,并不经常适用死刑,我们所看到北洋政府时期北京地区被实际判处死刑的杀人案,一般限于涉及两条人命以上的案子,并且都同时适用了普通刑事法与特别刑事法,即《惩治盗匪法》。虽然,我们尚不能完全证实真正适用死刑的案件全都适用了特别刑事法中的死刑规定。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绝大多数适用了某个特别刑事法的命案,都很难逃脱死刑判决与实际执行的命运。这也就是为什么记录在正常司法统计数据内的死刑案件,常常是同时适用了普通刑律与特别刑事法的强盗杀人案。

诸多材料表明这一时期特别刑事法规定的死罪才是死刑适用的主要对象。而且数量比普通刑事法导致的死刑适用量要大得多,并且多数情况都与命案无关,通常都是治安案件,特别是结伙三人以上的集体犯罪案件,尤其是被频繁适用《惩治盗匪法》的盗匪案件。如我们前面所看到的各地军法机关处理的此类案件,这些案件除少数涉及人命外,绝大多数涉及的是整体的地方、边境与区域治安。由于此类案件比普通杀人案件出现的频率更普遍,涉及面也更大,从而增加了适用死刑的机会。加上特别刑事法的优先司法地位,审理程序比正常程序要简化得多,因此死刑实际执行的比例也更大。更为重要的是,由于这类案件常常由特别执法机关处理,如军事机关或准军事机构,其执行程序也就时常超出普通司法行政管辖之权限而存档于他处或者没有存档。因此,在常态的司法研究中常常出现档案阙如或不全的状况,造成统计与研究的困难。然而,要研究死刑的实际运作,这个部分却是不可或缺的考察对象。

其实,我们对北洋时期普通刑事法与特别刑事法之于死刑适用的影响之观察,同样可以用来研究南京政府时期的死刑实践,只是问题更为复杂,要考虑的政治因素更多罢了。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的成立,并没有真正缓解军阀割据与匪患成灾的局面,据统计1930年代中国的土匪人口有2千万人次[64]。而且由于国共两党的抗衡与日本入侵,更加剧了合法政府与对抗势力关于“匪”的军事与司法较量。这一点从1927年以后出台的特别刑事法的增加及其对死刑规定的细化可得出基本印象。据笔者不完全统计,1927年南京政府执政期间所颁布实施的特别刑事法有1927年的《惩治盗匪暂行条例》,1935年的《剿匪期内审理盗匪案件暂行办法》规定了26条死罪[65],1936年的《惩治盗匪暂行办法》规定了25条死罪[66],1937年颁布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规定了9条死罪[67],1943年5月5日颁布的《惩治盗匪暂行条例》规定了15条死罪[68],1944年4月8日出台的《惩治盗匪条例》规定了25条死罪[69],而1947年12月25日公布的《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则载有12条死罪规定。到目前为止,关于这些条例的具体实施情况,我们知道得并不多,希望这只是笔者的孤陋寡闻所致,而非资料缺失。

不过,从笔者看到的1928~1949年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复核各级法院判处死刑案件统计表显示的数据看,这个问题的提出不是没有根据的。该统计表虽然包含了南京政府时期的21个年份,但实际只有18年的数据,有3年数据缺失。而在有效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到涉及普通刑事法规定的死刑案件共有1319件,平均每年约73件,如果加上部分纳入该统计数据的适用了特别刑事法规定的死刑案件,如盗匪案610起,汉奸案63起,总共计有1992个死刑判决(见附录八表7)[70]。两种类型相加,死刑适用最多的年份是1944年,共338件;其次是1928年,共224件。如果区别适用普通刑事法与特别刑事法所判的死罪案件,我们可以发现,1928年的普通刑事法规定的死刑案件位居榜首,共有222件。依照普通刑事法适用死刑超过100件的年份有4个:1929年、1932年、1933年及1934年。而依照各种特别刑事法适用死刑的案件超过普通刑事法规定的死刑案件数的年份有5个,分别是1944年、1945年、1946年、1947年和1948年。总体上看,这个统计数据显示,中华民国南京政府时期死刑适用案件并不多,18年中平均每年执行死刑110人次。

然而,只要比照另一组依照特别刑事法适用死刑的案件统计就能知道这个数据的缺陷。根据中华民国司法行政部1948年所制的《各地法院审判汉奸案件统计表》,我们知道1944年~1948年间依据《惩治汉奸条例》被判死刑并予以执行的人数是374名[71],远远超过上面这个表中显示的60名之数。因此,要研究民国时期的死刑实践情况,非研究特别刑事法规定的死刑适用之实际状况不可。而目前这方面的研究依然十分鲜见。

附录一

李文惠兄弟共同杀人案(民国四年,1915年)

京师高等审判厅刑事庭判决书

控告人:李文惠,即李五,大兴县人,年三十四岁,住左家庄,做买卖。

右指定辩护人:桑多罗律师

右列控告人因杀人案,对于中华民国四年四月十六日京师地方审判厅所为之判决不服控告,特为审理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关于李文惠即李五主刑部分撤销。李文惠杀人之所为,处无期徒刑。

事实

李文惠即李五,系李文玉即李四之胞弟,向俱同院居住,与刘大永所住牛房相距不及半里。其父李永泰于清光绪元年,恁刘大永等七人为中人,典得立全之父松林之坟地十一亩,典价八百吊。李永泰死后,该地归李文惠即李五管业耕种。李四因与李文惠即李五合爨,亦帮李文惠即李五耕作。松林及立全先后去世,该地迄未回赎。当时中人除刘大永外亦俱死亡。上年旧历三月间,立全之妻立刘氏找同刘大永向李文惠即李五赎地,李文惠即李五因已过惊蛰,允秋后再赎。七月间,立刘氏用典价五十元偕同刘大永交付李文惠即李五,约于八月初交地,李文惠即李五等以该地价日涨,一旦被赎,殊非所愿。复以众人皆死,惟刘大永一人出而证明此事甚恨之,并商同杀害刘大永灭口,以为将来拒赖地步。是年旧历七月二十四日夜,约二更时,李四在常双全园地旁等候李文惠即李五,将刘大永晚至该处,取出小绳一根绑住刘大永双手,按在地上,复用套车旧绳一根,系绕刘大永脖项,李文惠按住两腿,李四、李文惠即李五各执绳之端,当即将刘大永勒死。由李四、李文玉将磨棚内方石一块移至常双全宅边井旁,后与李文惠即李五将刘大永尸身抬至该处,系该石头于刘大永脖项绳上,推尸井中,各自回家。旧历八月七日常双全赴该井汲水,发见该尸。报由营汛转知大兴县,验明尸身,委系被勒身死,后抛下井内,填具尸格,并据刘大永之女李刘氏认系刘大永尸身无异。当时李四、李文惠均已逃逸,仅将李文玉获案,解由提署送交京师地方检察厅诉,由京师地方审判厅判处无期徒刑。至本年二月间,李文惠即李五回家探望,后被营汛缉获,解交提署转送京师地方检察厅诉,由京师地方审判厅判处死刑,李文惠即李五不服控告到厅。

理由

李文惠即李五控告论旨略谓,去年七月赴张家口四块玉地方,托范三谋事,并非逃走,至杀人一层,我不知道等语,本厅核阅李文玉杀人案卷宗,李文玉在提署及京师地方检察厅并京师地方审判庭公判庭中所述,李文惠即李五与伊杀人情形与李文惠即李五所在提署所供杀人各节相符。此次李文玉于京师审判厅审理李文惠即李五时,后于伊等如何杀人如何弃尸,言之凿凿。查李文玉在本案上本为共犯之一人,其所陈述固不足恃为他被告人论罪之根据,而李文玉系李文惠即李五之胞兄,乃对于李文惠即李五所犯罪状竟陈述如是,明确其非有意陷害亦可概见。复查阅原审记录。崇喜、胡长山供称,旧历七月底,曾见李文惠在井旁瞧着。又据万金县知事函称,查得本口上下两堡并无四块玉地面,亦无范三其人各等语,足证该控告人在原审供称七月一日赴张家口雇工不知刘大永被害情事,在本厅供称七月间赴张家口四块玉托范三谋事,不知刘大永如何被害等情,均系意图脱卸之词,未便听其狡赖即予解免。虽该控告人将刘大永杀害后投尸入井中属实,按照《暂行新刑律》第二十六条规定应以一罪论,原判据第二十六条及第三百十一条处断尚无不合。惟原判控告人死刑,则以立刘氏所赎之地归该控告人管业,及李文玉供称李五主谋等语为理由,复经本厅审理,地虽归该控告人耕种,立刘氏向其赎地亦属实。事实□□无该控告人主谋确证,当然不能凭理想推测即予认定,况李文玉先称系李五主谋,后改称系李四主谋,李文玉此一部分供述前后并不符合,殊不足恃为该控告人处刑独重之根据。据上理断特将原判关于李文惠即李五处刑之部分撤销,李文惠即李五杀害刘大永并将尸体投入井中之所为,系犯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百十一条之规定,除遗弃尸体一罪系由犯杀人罪之结果而生,依第二十六条解释应不独立立罪外,其与李文玉等共同杀害刘大永一罪,依第二十九条规定应据第三百十一条处以无期徒刑如主文。

附录二

太监沈柳亭等杀人案(民国七年,1918年)

京师地方审判厅刑事第一庭甲第535判决正本

被告人:沈柳亭,即沈凌云,年五十一岁,河间县人,住西河沿。

右委任辩护人:蓝步瀛律师。

被告人:赵长荣,年三十六岁,宛平县人,住北岸河,庸工。

被告人:王福顺,即王二,年四十七岁,宛平县人,住北岸河,庸工。

被告人:于秃儿,年十七岁,宛平县人,住西湖庄,庸工。

右指定辩护人:傅绍儒律师。

被告人:沈居氏,年五十岁,上海县人,住西河沿。

被告人:马孙氏,年五十三岁,三河县人,住西河沿,庸工。

被告人:于刘氏,年四十七岁,宛平县人,住西河沿,做活。

被告人:沈连第,年二十四岁,宛平县人,住西河沿。

右列被告人因杀人、遗弃尸体、和奸及吸食鸦片烟,业经同级检察厅检察官提起公诉,本庭审理判决入左。

主文

沈柳亭杀人之所为,处二等有期徒刑八年,吸食鸦片烟之所为,处罚金一百元并执行之。

赵长荣杀人之所为,处无期徒刑。

王福顺即王二杀人之所为,处无期徒刑。

于秃儿杀人之所为,处一等有期徒刑十年。

沈居氏阴谋杀人之所为,处五等有期徒刑十月,吸食鸦片烟之所为,处罚金一百元并执行之。

马孙氏阴谋杀人之所为,处五等有期徒刑二月。

于刘氏阴谋杀人之所为,免除其刑。

沈连第与沈儒亭相奸之所为,处五等有期徒刑十月,吸食鸦片烟之所为,处罚金一百元并执行之。

烟枪一杆,银烟盒一个,铜烟盒一个(内有药膏一点),瓷烟缸一个(内有烟膏少许),洋铁烟盒一个,烟灰一小包,破烟斗一个,玻璃洋铁盘一块,烟阡子三支,斗挖子一柄,淋子盒一个,烟淋子三个,竹烟起子二把,破烟灯罩一个,灯花铜小盒一个,斗挖子一支,小焊铁盒一个(内有烟泡四小块),铜烟盒子一个带套(内有烟膏少许),外有洋铁匣一个,白线毯一块,均没收。

事实

缘沈柳亭即沈凌云系前清太监,现已身死之沈三即沈仲山,向在伊宅充当门役,历有年前沈三之子沈汝奎即沈儒魁,素在保安二队当兵,每当休息日投往该宅住宿。因与沈柳亭之女沈连第习见不避,调戏成奸,不计次数。本年八月六日即旧历六月三十日,有西山普照寺(□系沈柳亭私产)工人王福顺即王二用骡头驮运桃果数筐送往该宅,沈柳亭即令沈连第前往南客厅内取盒捡桃以便送礼,沈汝奎即乘间等沈连第在南客厅西里间行奸。当被沈柳亭撞遇,沈柳亭一时气愤,斥逐沈汝奎出门,不准再进伊宅。是夜九时余,沈汝奎复携酒回宅,在南客厅内自饮并声言我不能走,欲与沈柳亭拼命,经沈三与沈连第先后解劝,仍不听从。遂在客厅西里间炕上睡卧,沈柳亭见此情形更加愤恨,顿起杀机。乃于十二时余,召集伊妻沈居氏、男仆赵长荣、王福顺、于秃儿,女仆马孙氏及于秃儿之母于刘氏并沈三等,在上房内共同商议谋害沈汝奎,并约予沈三住房一所,赵长荣、王福顺、于秃儿等地亩银元各若干。沈三等均各应允。即于当夜一、二时间,沈柳亭乘沈汝奎熟睡之际,带同沈三等往南客厅内,沈居氏、马孙氏、于刘氏均在外套间站立,王福顺当将沈汝奎胳膊按住,沈三、于秃儿按腿,沈柳亭将沈汝奎身旁白丝线腿带两根互相连接,与赵长荣同勒沈汝奎咽喉,沈汝奎登时身死。沈柳亭遂令赵长荣、王福顺将尸身遗弃以图灭迹。由马孙氏往取白线毯一块,经赵长荣、王福顺将尸身包裹,用骡头运往宣武门外后河沿高八岗地方抛弃。翌日,经外右三区警察署发见该处有尸身一具,□由同级检察厅检察官带同检验吏验明该尸咽喉连偏左右,紫赤勒痕一道,平过合面项颈用白丝线腿带接连缠绕两遭,量长八寸七分,阔四分,深二分,系由项颈至咽喉有单十字扣,回至项颈当正双十字扣交匝。两鼻窍并口内俱有血水流出,委系无伤被勒身死,填明尸格,并经警署查明,该尸确系沈汝奎即沈儒魁,生前在保安二队当兵。嗣由沈三赴区认明该尸相片,确系伊子汝奎并供述前情。当经警署将沈柳亭等先后查获,复发见沈柳亭、沈居氏、沈连第均有吸食鸦片烟情事,起出烟枪一杆、银烟盒一个、铜烟盒一个(内有药膏一点)、瓷烟缸一个(内有烟膏少许)、洋铁烟盒一个、烟灰一小包、破烟斗一个、玻璃洋铁盘一块、烟阡子三支、斗挖子一柄、淋子盒一个、烟淋子三个、竹烟起子二把、破烟灯罩一个、灯花铜小盒一个、斗挖子一支、小焊铁盒一个(内有烟泡四小块)、铜烟盒子一个带套(内有烟膏少许),外有洋铁匣一个、白线毯一块,一并送由同级检察厅起诉到厅,本案事实依左列各项供证认定之。

据沈三即沈仲山生供结称,阴历六月三十日,我儿沈汝奎与沈连第通奸,被沈柳亭碰见,当时气愤异常,驱逐我儿子出去,我儿子不肯走,沈柳亭这才起意同我商量,打算将我儿子沈汝奎害死。当由沈柳亭找的沈居氏、马孙氏、赵长荣、王二、于秃儿、于刘氏等八人一齐帮忙,并由沈柳亭许给马孙氏他们地亩银洋,他们才应允的。夜间一、两点钟动的手,沈柳亭同我带着马孙氏他们到客厅去,就见我儿子颈东脚西睡在炕上,就由沈柳亭先将伊身旁所放丝线腿带两根接联一处,由王二按着胳膊,我同于秃儿按着腿,赵长荣、沈柳亭用带勒脖项,沈居氏、于刘氏、马孙氏在西套间站着,勒了不大的功夫,我儿子就气绝身亡了(见九月二十六日同级检察厅侦查笔录)等语。

据赵长荣供称,阴历六月三十日晚半夜一、两点钟,王福顺即王二由京西山上用一匹骡子、一匹马驮得两驮桃到我们宅内,于秃儿同他母亲于刘氏傍黑时候亦到宅内。我们主人即叫大家在院内挑选桃送礼。大家都在院内弄桃之际,我们老爷即沈柳亭喊叫奎少爷即沈汝奎帮着捡桃。那时见沈汝奎与姑娘沈连第先后从南客厅即书房内出来,我们老爷见他两人形色是在南客厅内行奸的样子,当时老爷并未声张,但要驱逐沈汝奎出门。嗣后不知沈汝奎何时出去又何时回来。我即往东交民巷东方汇理银行送礼回来,听说沈汝奎在南客厅内喝酒赌气,不肯出门。经他父亲沈三劝了多时还不肯走,后姑娘沈连第闻信也出来劝说,叫沈汝奎你走吧,沈汝奎说不能走,反正我有一死挡着呢。后来我未留神沈汝奎是什么时候在南客厅睡的觉,我们大家吃过晚饭,我收洗饭碗家伙,我们无事,遂便歇着。至夜十二点来钟,孙妈即马孙氏由上房出来说,老爷吩咐叫沈三连我并于秃儿、王二均到上房内。我们进去,我主人沈柳亭先开口说,小奎即沈汝奎他算把我撅透了,即对沈三说小奎这样不要脸,咱们大家将小奎弄死,我这所房子就给你养老罢。又向我并于秃儿、马孙氏等说你们尽管帮着不要紧,如犯了事由我承担,如打官司由他父亲沈三承担,绝不不叫你们受什么累。我们大家也都点了头。当时说话沈连第未在跟前,沈居氏在跟前。到商量好了之后,天有夜内一点来钟。沈柳亭带着沈三及我并王二、于秃儿、马孙氏到南客厅西里套间屋,见沈汝奎穿着小衣裳,在炕上躺着睡着。见炕上放有白丝线腿带两根,是沈汝奎的。沈柳亭即将白丝线腿带两根先结成一根,结成扣,它由沈汝奎脖子后边一套,沈汝奎醒了,就说我愿意走,沈柳亭说你走那里去吧。我即揪着带子一头,沈柳亭揪一头,王二将两胳膊拢在腰际连腰一并按着,沈三、于秃儿按着腿,我与沈柳亭勒的一时,见沈汝奎眼瞪两手伸开,少时见沈汝奎两眼微开,两手指发曲,看着知是气绝身死,遂将带子头就掖在脖子上了(中略)。沈柳亭即令我与王二两人用骡子驮着去抛弃。我两人即用骡子驮着开车门出去,于秃儿跟着关门。我们顺着西河沿往西去,那时候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了,我两人驮着走至顺治门西边,见一高坡地方很僻静,我与王二将骡上已死沈汝奎尸身撂下,将白线毯子打开,我两人就将已死沈汝奎尸身扔在高坡了(见警厅供)等语。

王福顺即王二结称,旧历六月三十日那天,因为我们主人沈柳亭碰见沈汝奎与沈连第通奸,一时气愤,这才起意要害这沈汝奎。当天晚晌,由沈柳亭找的沈居氏、沈仲三、马孙氏跟我,还有赵长荣、于秃儿、于刘氏八个人一齐商量的,并由沈柳亭许给我跟马孙氏他们地亩银钱,我们才应允的。夜间一、两点钟动的手。沈柳亭同我跟沈仲山他们到客厅,就见沈汝奎头东脚西睡在炕上,就由沈柳亭先将伊身旁丝线腿带两根联接一处,由我按着胳膊,沈仲山同于秃儿按着腿,赵长荣同沈柳亭用带勒的脖项。沈居氏、于刘氏、马孙氏在西套间站着。不大的功夫,沈汝奎就两眼一瞪,两手一伸就死了。办完以后,我们大家商量用白线毯包裹尸身,将尸身扔出去,以图灭迹。当由我同赵长荣两人用骡子将尸身就扔在顺治门外高八岗地方(见九月三十日同级检察厅侦查笔录)等语。

据于秃儿结称,王二、赵长荣他们即是说我六月三十日那天夜里,我也帮助他们按着沈汝奎的腿来着,现在我也承认是我按着沈汝奎的腿来着(见十月八日同级检察厅侦查笔录)等语。

据沈居氏结称,沈汝奎于旧历六月三十日那天同我女儿沈连第通奸来着,被我男人沈柳亭看见,一时气忿,这才起意要害这沈汝奎。当天晚晌,由我男人打发马孙氏找的沈仲山、王二、于秃儿、于刘氏、赵长荣跟我八个人一齐商量。当时沈柳亭许给马孙氏他们多少地亩多少洋钱我可没听清楚,到了夜间一、两点钟,由我男人跟沈仲山、于秃儿、赵长荣、王二他们几个人动的手。我因为害怕不敢进去,所以就同于刘氏、马孙氏我们三人站在西套间来着。他们怎么将沈汝奎害的,所以我不知道。后来办完时,由马孙氏从上屋里拿出来的白线毯子,沈仲山他们将尸身包裹的当时,因为我不敢瞧,我就回上屋里去了,所以后来怎么将尸身扔的,我也不知道。至于这事我跟他们商量是有的,我可是没有动手(见十月二日同级检察厅侦查笔录)等语。

据马孙氏结称,旧历六月三十日那天,沈汝奎同沈连第通奸来着,当时被我们主人沈柳亭碰见,一时气忿,这才起意要害沈汝奎的。并由当天晚十二时的时候,我主人叫我找的于秃儿、于刘氏、赵长荣、王二。在这时候,沈居氏、沈仲山也在屋里。一时人来齐了,我们主人就同我们商量的,并许诺我同王三他们洋钱地亩,我并没要。至于他们后来怎么害的,怎么扔的尸身,我因为跟着沈居氏来着,所以并不知情,我也没有下手。至于白线毯倒是我给拿的(见十月二十日同级检察厅侦查笔录)等语。

据沈连第结称,我早与沈汝奎有奸。本年阴历六月三十日午后我正与沈汝奎行奸时,适被我父亲看见,很是气忿。当时沈汝奎亦就出去,至夜内九点多钟,沈汝奎又回。在南客厅我问他为什么又回来,他答与我父拼命。我还劝他半天叫他好好回队当差。岂料他执意不走,我亦无法,后来我就进里院。到我屋睡觉。至我父亲他们如何谋害沈汝奎我概不知情(见十月十四日同级检察厅侦查笔录)等语。

据检验吏宋元会结称,验得已死无名男子,约年二十余岁。仰面面色紫赤,两眼胞开,两鼻窍并口中俱有血水流出,上下唇吻青紫,咽喉连偏左右紫赤勒痕一道,平过合面项颈用白丝线腿带接连缠绕两遭,量长八寸七分,阔四分,深二分,系由项颈至咽喉有单十字扣,回至项颈当正双十字扣交匝,十指散,委系无伤被勒身死等言。

据同级检察厅查勘沈汝奎被害场所报告书称,本年十月五日由主任检察官杨天寿偕同书记官赵作楫、司法警察王海并被告人沈居氏赴沈柳亭宅内实地勘验。据被告人沈居氏声称,内院上房堂屋即系沈柳亭同伊等商议谋害沈汝奎之处,东套间系沈连第所住,西里间系沈柳亭所住,西套间系伊所住,东厢房系厨房,西厢房系女仆马孙氏所住,外院南客厅西里间系沈汝奎与沈连第通奸之处,沈汝奎被沈柳亭等谋害亦在此处。外套间系伊同女仆马孙氏等站立处,门房系沈三与厨役等所住,东屏门即系伊等抬沈汝奎尸身经过之处,东门内北空场系安放骡头处,是夜害死沈汝奎后,旋将尸身放置骡身上,由东门驮出等语,以上各节,均经该被告人沈居氏一一指点明白,毫无错误等语。

据沈柳亭、沈居氏、沈连第等均称,素有吸食鸦片烟尚未戒净等语。

理由

据右事实被告沈柳亭即沈凌云杀死沈汝奎并教唆遗弃尸体,依上列各证,业经证明属实。虽据沈柳亭在警署供称,伊与沈三等谋害沈汝奎则有之,至于沈三等如何杀人及弃尸等情伊并不知等语(据称沈三遂欲结同赵长荣、王二、于秃儿等将沈汝奎谋害,是日夜内十一时余,沈三到我屋内与我商议,他并托我名义当令马孙氏将赵长荣、王二、于秃儿等叫齐商量,沈三并代我吩咐他们到南客厅,乘沈汝奎睡熟帮他动手,将沈汝奎勒死。沈三并托我名义应许给赵长荣、王二、于秃儿等银钱地亩。沈三就同赵长荣等往南客厅动手,我并未同去。至于他们如何勒死的,如何将尸包裹用驮子驮出抛弃,我并未看见等语)。但此项陈述,显系避重就轻,以为卸责□地。本厅自应依前项证明认为确定事实。查沈柳亭杀人之所为,以暂行刑律第二十九条,实犯第三百十一条之罪;教唆赵长荣等遗弃尸体之所为,依第三十条第一项,实犯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项之罪。查其教唆遗弃尸体系因犯杀人罪之结果所生之他罪,依第二十六条从一重处断之例,应依第三百十一条所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范围内处断。惟沈柳亭系因沈汝奎既奸其女,复敢显与反抗,义愤所激致动杀机;按其情节,究有可原,合依第五十四条酌减本刑一等,处以二等有期徒刑八年;吸食鸦片烟之所为,实犯第二百七十一条之罪,处以罚金一百元,系俱发罪,依二十三条第六款并执行之。被告赵长荣、王福顺共同杀人之所为,依第二十九条共犯,第三百十一条之罪,又共同遗弃尸体之所为,依第二十九条共犯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项之罪;惟其遗弃尸体系因犯杀人罪之结果所生之他罪,均依第二十六条从一重处断之例,应各依第三百十一条所定处刑范围内处断,各处以无期徒刑。被告于秃儿杀人之所为,依第二十九条,实犯第三百十一条之罪,应于本条所定处刑范畴内处以一等有期徒刑十年。被告沈居氏阴谋杀人之所为,依第二十九条,实犯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之罪,处以五等有期徒刑十月;吸食鸦片烟之所为,实犯第二百七十一条之罪,处以罚金一百元,系俱发罪,依二十三条第六款并执行之。被告马孙氏阴谋杀人之所为,依第二十九条,实犯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之罪,处以五等有期徒刑二月。被告于刘氏阴谋杀人之所为,依第二十九条,实犯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之罪,按其情节尚轻,依同条第三项免除其刑。被告沈连第与沈汝奎相奸之所为,业经沈柳亭当庭告诉,实犯刑律补充条例第六条第一项之罪,处以五等有期徒刑十月;吸食鸦片烟之所为,实犯第二百七十一条之罪,处以罚金一百元,系俱发罪,依二十三条第六款并执行之。烟枪等件系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没收之,特为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同级检察厅检察官杨天寿、夏勤莅庭执行检察官之职务。

中华民国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录三

旗人庆斌杀人伪造文书案(民国十年,1920年)

京师高等审判厅刑事判决十年控字第255号

控诉人:京师地方检察厅检察官。

被控诉人即控诉人:庆斌,年四十六岁,镶红旗满洲人,住海淀正蓝旗营,无业。

指定辩护人:王礼恭律师。

右被控诉人因杀人及收藏危险物一案,经京师地方审判厅于中华民国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审判决后,由京师地方检察厅检察官高熙以原判不当提起控诉,被控诉人亦声明控诉,本厅审理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关于庆斌执行部分撤销。庆斌预备杀人三罪各处五等有期徒刑十一月,合以原判杀人及收藏危险物两罪处刑,应执行无期徒刑,手枪一支、弹壳一枚、子弹十一枚没收。其他部分之控诉驳回。

事实

缘庆斌之堂叔桂保初继玉洁为嗣,玉洁有祖坟地一项余坐落张花村。向由桂保之子钟山承管,租予刘芳、王瑞春耕种。民国八年九月间,王瑞春与蔡厚安、黄明山等串同庆斌邀集族人胜斌、全霖、钟那氏、连文氏等将钟山管有坟地认为公产,售予于德顺即地一顷十亩,王瑞春、刘芳买受五十亩,每亩作价银二十六元半。王瑞春、于德顺许以事成酬谢庆斌七百五十元,由黄明山、蔡厚安作中,分别立字交庆斌收执。庆斌允从,遂与胜斌等书立卖契,分交王瑞春、于德顺等收执,旋被钟山查悉,与庆斌、王瑞春、于德顺等涉讼。至民国九年七月间,经中调处于德顺领出价银一千一百元,将坟堙余地二十亩、宫门、树林、坟房一并买收,令钟山承认庆斌等出卖之地,钟山应允,遂具状撤销诉讼,庆斌见事已成,向王瑞春、于德顺索取谢金。王瑞春、于德顺将庆斌收存字据取回拒绝支付。庆斌气忿意图自杀,觅人书写阴状鸣冤。于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即阴历七月十五日)托邻右来干购买金药二钱,吞服未死。同月二十九日(即阴历七月十六日)下午起意将王瑞春、于德顺、蔡厚安、黄明山杀害泄忿。遂携家藏六轮手枪一杆满实弹丸,复恐弹药潮湿,另带弹子六枚前往王瑞春家。闻知王瑞春因事进城,遂往阜成门外迎找,行至下关地方与王瑞春撞遇,持枪向王瑞春胸前开放一枪。王瑞春中弹喊救,提署汛兵闻声赶至,将庆斌拿获。由庆斌身边搜出冤状一纸,王瑞春移时身死,当有提署函属宛平县验明王瑞春尸身。右乳近下有焦赤皮肉破伤一处,圈圆四分,深透内子未出,委系被枪放伤身死。取具尸格,连同手枪、子弹、冤状一并解送京师地方检察厅侦查。以庆斌犯杀人既遂一罪、杀人未遂三罪并伪造文书、倒卖土地及收藏危险物各罪,提起公诉。经京师地方审判厅审理判决,认庆斌犯杀人既遂一罪,以刑律第三百十一条判处无期徒刑;又犯收藏危险物一罪,以刑律第二百零五条处五等有期徒刑六月;并依刑律二十三条第二款执行无期徒刑,其他被诉各罪均不成立,免予置议。庆斌不服声明控诉,京师地方检察厅检察官以原判一部分不当,提起控诉。

理由

控诉人京师地方检察厅检察官之控诉意旨略称,庆斌意图杀害于德顺、黄明山、蔡厚安三人,被汛兵拿获迭经供认,具结在卷。则其杀人未遂一节,事实本极明确;原判即未发觉何种反证为该被告虚伪自白之证明,竟一笔抹煞不予论罪;且本案犯情重大,犯人心术亦无可原,原判仅处无期徒刑,不免于情重法轻之嫌,应请撤销原判,另为判决等语。又被控告人庆斌之控诉意旨略称,民因王瑞春欺诈太甚,一时气愤情急用枪击毙,即行投案,原判处无期徒刑,情实冤抑云云,本厅查被控诉人庆斌意图杀害王瑞春、于德顺、黄明山、蔡厚安,携家藏六轮手枪,满实弹丸,恐弹药潮湿另带子弹六枚,先往王瑞春家,闻知王瑞春有事进城,即往阜成门外寻找,在下关地方途遇王瑞春,开枪击中王瑞春右乳近下,王瑞春喊救往西逃跑倒地,该被控诉人仍携手枪急往东行,意欲寻找于德顺、黄明山、蔡厚安用枪击毙,适汛兵闻声赶至,将伊拿获等情,迭经被控诉人在提署及原检察厅自白不讳,并具有切结在卷(见民国九年九月三日原检察厅笔录)。后虽坚称,我打王瑞春后已后悔,不想再打于德顺等三人,适有官人在彼,就同他投案云云,然与原供显然不符,殊难置信。察核该被告诉人携带实弹手枪,意欲寻找于德顺等轰击,实具有杀人之决心,惟其被获当时,被害人并未接近,目前即未远于危险之境,不能谓未及着手宽行,自应以预备杀人论,原判未予论罪,固欠允协。控诉人主张成立杀人未遂罪亦有未当。至本案杀人原因具被控告人在原审供称,王瑞春串通我与族人私将坟地一顷十亩卖予于德顺,原议每亩价银三十二元,经于德顺、黄明山、蔡厚安与我商妥向族人捏报每亩二十六元半,应许蔡厚安每亩得五角共五十五元,我每亩得五元共五百五十元,王瑞春、刘芳买地四十亩多给王瑞春十亩共五十亩,王瑞春私许我得银二百元,都是背着族人办的。事后我拿字据向王瑞春、于德顺索款,他们将字据接过手,待几日付款,不料他们将字据骗回,钱亦不给,我的字据亦无,这都是王瑞春、于德顺、黄明山、蔡厚安通同作弊,害我一人。并且,卖此地族兄钟山不知道,后钟山以王瑞春不交租及我们盗卖产业在审判厅起诉。审判厅传我们过堂,于德顺又叫我们捏说卖地,钟山是在场[的],[他]遂败诉。我贪财闹到现在,钱也没有,反对不起族兄钟山。故写好阴状,托来干买金药二钱,预备吞服到阴曹鸣冤,不料吞服未死,以事情急才起意拿枪打他们云云。核其所称听从王瑞春等勾串,背钟山私卖堙地,并帮同王瑞春等与钟山涉讼,致令钟山败诉等情,与胜斌、钟那氏在原检察厅之供结(见民国九年九月八日笔录)均属一致。参阅钟山与王瑞春等因地亩涉讼案卷,该被控诉人及胜斌、钟那氏、连文氏等扶同王瑞春、于德顺等到案讼争之情形亦属吻合,虽于德顺、黄明山、蔡厚安等矢口不承[认]有串唆卖地情事,然查张花村坟地原系已故玉洁祖遗私产,钟山之父桂保既承继玉洁为嗣,则此项地亩自应归钟山所有(参照宗人府援原审公函)。况据钟山呈出取地租折,均载明佃户刘芳、王瑞春向钟山承租,王瑞春生前及刘芳等亦各承认历年向钟山交租(参照钟山与王瑞春等因地亩涉讼案卷),是该坟地向归钟山管也毫无疑义。该被控告人对于坟地向未经管,王瑞春、于德顺等竟敢与被控告人及胜斌等私相买卖,谓非利诱串唆,其谁信之。且查卖地到场为胜斌、钟那氏、连文氏、全霖及被控告人等五人,于德顺买地一顷十亩,应出价银二千九百十五元,而胜斌仅得银二十六元,钟那氏仅得银九十元,庆斌得银五百二十元(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审笔录)。核以全霖、连文氏在原审民事庭所供,各得银四百元尚不及一千五百元,足证于德顺买地付价显有情弊,被控诉人所称王瑞春、于德顺等暗中许酬谢金七百五十元尚属实情。即就王瑞春生供谓七月十六日路遇庆斌讹诈钱财,我不允他,将我用枪打伤,及王瑞春之妻王祁氏迭称,庆斌自此地卖予我以后,常找我男人借钱云云,虽于私许酬赠银二百元一节不肯吐露,然其所谓于买卖地亩以后,被控告人方始屡向借钱,足证被控告人所述王瑞春私下许银二百元屡索不给等语,自非无因。又被控诉人因于德顺等将立给酬谢金字据骗取,延不付款,因无凭证无计可施,想到阴曹鸣冤等情,具载阴状文内,其意图自尽。曾托邻右来干买金药二钱,已经来干证明。原判认被控诉人对于于德顺、黄明山、蔡厚安等并无杀人原因,免予置议,显有未合。察核该被控诉人杀人情形虽系出于预谋,然受人诈骗一时忿激不能自抑,情有可原。原判关于杀死王瑞春一罪,酌处无期徒刑,量刑洵属允当,控诉人及被控诉人之控诉意旨,均难认为成立。

综上论断,本案原判关于庆斌被诉杀于德顺等部分免予置议,显有未合,应将原判关于该部分及执行刑撤销。庆斌预备杀死于德顺、黄明山、蔡厚安之所为,依刑律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百十一条,各处五等有期徒刑十一月,合以原判杀人及收藏危险物两罪处刑,依第二十三条第二第七款,应执行无期徒刑,手枪一支、子弹十一枚、弹壳一枚没收之。其他部分之控诉,均予驳回,特为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同级检察厅检察官王炽昌莅庭执行检察官之职务。

中华民国十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录四

李春荣强盗杀人案(民国七年,1918年)

京师高等审判厅判决书

控告人:李春荣,即李套包子,年五十岁,宛平县人,住右安门外羊圈,种地。

右指定辩护人:傅绍儒律师。

控诉人:京师地方检察厅检察官。

右列控诉人因李春荣强盗杀人案,不服京师地方审判厅民国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为第一审判决,声明控诉,京师地方审判厅亦不服声明控诉,本厅审理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撤销。

李春荣强盗杀死朱长有、朱凤儿之所为,各处死刑并褫夺公权全部终身,应执行死刑褫夺公权全部终身,镰刀一把没收。

事实

缘李春荣与朱长有素识,朱长有向携其妻朱许氏及幼女凤儿、次子柱儿在天庆宫胡同同居,其长子朱炳文则随其外祖母即朱许氏之母,在丰台道口村乡居。朱长有有地数十亩,近该村,向与李春荣承种。李春荣因历年积欠租金,并欠他人账目,约有二百余元,无力清偿,素念朱长有殷实,其家中人少。民国七年阴历十月初十日,探知朱许氏带柱儿在乡居住,因其起意得财,遂于是日傍晚,暗藏镰刀,至朱长有家。诡称翌晨往西四牌楼买猪肉,朱长有留伊歇宿。有朱长有及朱凤儿同睡在东屋炕上,半夜乘朱长有父女睡熟,即用镰刀先后将朱凤儿、朱长有杀死。当即撬开衣柜,盗取银洋二百五十元并首饰多件,待至天明,携藏凶器赃物逃出。行至菜市口源宝恒布铺交给洋五十元,告以除还旧欠十四元外,余洋暂行存柜,旋即回家将银洋首饰收藏。嗣经朱长有同居孙刘氏查知朱长有等被害,报由该管警察署,函请京师地方检察厅派员带同检验吏、稳婆诣验。朱长有、朱凤儿均委系因尖刃物伤身死,分别填明尸格,并俱验结备案。旋经警察厅将李春荣侦获,连同起出赃物,一并送由京师地方检察厅侦查,依李春荣犯刑律第三百七十六条之罪,请适用《惩治盗匪法》第三条第二款起诉。地方审判厅以杀人及窃盗律判处罪行。李春荣及地方检察厅检察官均不服,先后提起控诉到厅。

理由

此案控诉人李春荣在警察厅供称出,十日身藏铁镰刀一把进城,至朱长有家。朱长有与其女儿(即朱凤儿)与我均在东里间炕上,熄灯睡歇。我暗将镰刀用所穿灰布大棉袄包藏放在身边。移时,朱长有父女睡着,我向来左手做事,所[以]用左手拿镰刀剁扎凤儿、朱长有身死。动手时,我将自己右手划伤。在检察厅供称,我乘他们父女睡熟动手砍的,就用这把镰刀剁的肚子、脖子等处,乱剁死的。在原审亦一再供称,我先同朱长有说话来着,说来说去就睡着了,我即起来杀朱长有父女二人各等语,该控诉人李春荣,暗藏镰刀至朱长有家,俟其父女睡熟动手砍毙,既据迭次自白不讳。李春荣控诉意旨谓朱长有持刀恐吓夺刀误伤,系属正当防卫,不外饰词翻异,毫无理由。至李春荣是否预谋得财,故意杀人之后,临时起意盗取财物,亟应研究。查李春荣在原审及本厅,虽均供称杀死朱长有、朱凤儿之后临时起意拿钱,唯在警厅供称,我知道朱长有家内有财,朱长有的女人在娘家住着,朱长有家内人少,我起意前往杀害朱长有,搜盗银洋使用。在检察厅亦供杀朱长有还想拿他的钱,砍完之后点上灯,开柜子拿了现洋一包一百的,三包五十的,还有首饰一包;天快亮我就赶紧开门跑了,并结称一去时就打算杀人得钱各等语,其预谋得财怀刃行凶,已无疑窦。乃于起诉之后变更原供,谓系杀人之后,临时起意行窃,俱为饰词避就,已可概见。且其所述杀人原因,在原审则系欠租求缓,朱长有不允,在本厅则称系赎地十五亩钱已支付,朱长有不给字据,前后矛盾尤难凭信。况据朱许氏在原审供称,衣服、银钱、首饰向在北屋东间柜内搁着,在本厅供亦相符。李春荣于杀人后即将该柜撬开,搜得银元、首饰各件,携赃逃走是其杀人后果,已违得财之目的,原判乃以仅只撬开一柜及李春荣避就之词,认为杀人不基于得财之意思,自与事实真相不和。检察官之控诉,应认为有理由。

依以上论断,本厅认李春荣之控诉为无理由,应与驳回。检察官之控诉为有理由,爰将原判撤销。李春荣杀人而不法取财物,应成立强盗杀人之罪。其强盗杀死朱长有、朱凤儿之所为,系犯暂行刑律一百七十六条之罪二,即犯《惩治盗匪法》第三条第二款之罪二,依同条各处死刑,并以暂行刑律第三百八十条、第四十六条褫夺公权全部终身,罪系俱发,依同律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七款两款,应执行死刑褫夺公权全部终身,镰刀系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没收,爰为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同级检察厅检察官黎世澄莅庭执行检察官职务。

中华民国八年二月十九日。

附录五

潘漪强盗杀人窃盗俱发案(民国八年,1919年)

京师地方审判厅刑事二庭判决正本

被告:潘漪,即潘从周,又名周志清,年二十九岁,四川涪陵县人,无业,住石驸马大街悦来公寓。

辩护人:郭襄臣律师。

右列被告人因强盗、杀人、窃盗俱发,拘捕、脱逃、妨害公务、冒充军官罪,案经同级检察厅检察官起诉,本厅审理判决如左。

主文

被告潘漪即潘从周,又名周志清,强盗故意杀人二罪各处死刑,褫夺公权全部终身。侵入窃盗七罪:侵入窃盗方文衢家踩探,方邀之入坐,周询问其眼镜所值,潘随走去。至同月十七日午,方文衢外出会饮,家中仅有男仆张洪森,女仆邓嫂,男僮朱和尚三人照看。潘漪乘机携带尺许短刀,闯入屋内掠取财物。男仆张洪森向伊拦阻,潘漪用刀猛砍,张洪森登时毙命。女仆邓嫂在院喊嚷,伊复将邓嫂揪住,往向其咽喉、肚腹、心坎等处猛扎,该女仆拼命撑拒,致伊左手中指、右手二指亦为刃锋划伤(现疤痕尚存,当庭饬吏验明具结附卷)。僮男朱和尚向西奔避,至西厢房内,伊复追杀毙命以灭口。其时伊两手指均有微伤。又时逢方文衢岳叔何柏香在外叫门,潘从周惧其发觉,是以未及搜去财物,即由该宅楼梯,上天楼经晒楼攀坯隔壁刘镜泉即伊姐刘潘氏家窗门跳入屋内。向其姐诡言,与人口角争斗,扯烂衣服,借衣更换。自将衣服脱放脚盆内,随即遁走。先时,何柏香叫方宅门,久不见应,推门数次乃将门推开,进屋瞥见两死尸身皆有血,骇极退出。分报各署团甲(参看涪州检察厅何柏香原供、证物卷宗及现在该县函送方文衢、刘潘氏亲供图说)。未几,知事及警察同到方家勘验,方文衢亦得报回家,在客堂捡出潮扇、眼镜、手巾,认得系潘从周之物,并查视楼梯、天楼、晒楼至邻院刘家窗户,皆有血迹。清点因跟迹至刘潘氏屋内,起出伊换置脚盆内纱背心、青罗纺中衣各件,皆有血迹鲜存。诘之刘潘氏,得悉系伊幺舅潘从周所为,搜查未获跟踪。饬警役严缉,同时饬吏验明,已死张洪森享年六十五岁,致命咽喉近左一伤,横长二寸八分,缩宽六分,深抵骨,骨损断痕口齐,系刀砍伤。不致命两胳膊左横长一寸一分,缩宽六分,深抵骨,痕口齐,刀戳伤。不致命发际近右一伤,斜长一寸一分,缩宽三分,深抵骨,痕口齐,刀戳伤;不致命两臂膊右一伤,长九分,缩宽三分,深抵骨,痕口齐,系刀伤,委系受伤身死。又验得已死邓嫂向年四十一岁。致命咽喉近左一伤,斜长八分,缩宽四分,深透肉,痕口齐,系刀伤;致命心坎近右一伤,斜长八分,缩宽四分,深透肉,痕口齐,系刀伤;致命肚腹一连二伤,上一伤斜长八分,缩宽四分,下一伤长八分,缩宽四分,均深透肉,刀口齐,俱刀伤;致命腰眼右一伤,斜长八分,缩宽四分,深透肉,痕口齐,刀戳伤,委系受伤身死。又验得已死朱和尚,向年八岁,致命咽喉近左一伤,斜长一寸一分,缩宽四分,深抵骨,痕口齐,刀戳伤;不致命颅项近左一伤,斜长一寸三分,缩宽三分,深抵骨,刀戳伤;近下一伤,痕长八寸三分,缩宽六分,深抵骨,骨未损,刀戳伤,委系受伤身死。分别填具尸格在案。殊潘从周在刘潘氏家易衣潜逃后,即于次日下午逃至蓝市其堂姐孟潘氏家时,适伊堂兄弟潘韫愚亦不在,孟潘氏看家,见伊神色有异,问伊何事,伊答言做有糊涂事情,再三追问亦未说清,惟说还未食饭,索食,毕即睡,并见两手指均有布包。十九日晨早,即使孟宅雇工彭兴合雇轿,上大柏树。中途至长寿城,又另换轿以惑追者,竟被逃脱(参看原卷潘韫愚及轿夫杨瞿二人所供)。该涪州地检厅跟缉迷踪,未能弋获。该犯潘从周已改姓名为周志清,逃至上海,藏匿至民国六年。复潜行来京,在各旅馆居住。先后于同年八月间,侵入大田公寓窃取旅客高翰纬人参、石筷,原赃起获。又于十月间侵入中央法政学校教研室内,窃取学生韩绥福,教员吴宣光衣服、大氅等物,大氅起出领回,余赃无存。又于同月不计日期,侵入大同公寓,窃取旅客米阶平马褂、银票及滨江农业银行票两千元及财物多件,残存赃物起出认明。又于同月九号侵入北京大学校理科寄宿舍陈继宏屋窃取狐皮袍、股票等物,皮袍当去,起出认明,股票当票俱领。又于七年一月十九日侵入北京大学理科寄宿舍舍内,窃取梅启明皮箱,内有衣服多件,计时表、雨伞等物,起获结领。又于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侵入萧宅窃取中票一千元、现洋一百六十元,即衣物、徽章、储蓄票一百元等物,残存赃物起出,在警厅认领。又于同年八月五日晚,侵入北京大学校法科凌家猷寄宿舍内,窃取衣物多件,先后当去得赃花用,当票起获结领。又于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侵入开通公寓,拧锁进屋,窃取学生吴鼎大氅、驼绒马褂、铜表、眼镜、皮袍、丝巾共六件。正在屋内将各物带好,又将大氅穿上正拟逃走,适为吴鼎外归撞见,叫喊揪获,搜出原赃,及时将证物及人犯送由警厅,[警厅]派警王寿培等押赴同级检察厅候审室交案。不料,未经点收之际,该犯乘解案刑警不备,脱去大氅,潜逃至本厅官厕内,爬柱跳墙逃走,回寓潜伏。至十一月二十一日,该犯坐车到刘兰塑胡同,与原办巡警王寿培迎面撞遇,该警认得系周志清,当令停车赴案。该犯不认前改姓名,立刻取出伪印之陆军步兵少校潘漪名片,声言伊系军官,向警威吓对抗,并将刑警制服撕毁。该警鸣笛,逻警趋至,共同揪获解送警厅。将该犯在原籍强盗杀人,改名脱逃来京,迭次侵入窃盗多赃各情事一并发觉,录取详供,并搜调证物,送同级检察厅侦查,分别依律诉请公判。本厅研讯潘漪即潘从周,又改名为周志清,供认八次侵入窃盗及脱逃等情不讳。至于强盗杀死方文衢一家佣雇三名口,则变更在警厅检厅共结,仅称在场拉劝,杀人情事尽向王治忠委卸。又逮捕时向巡警实施强暴亦□□自承。经本厅函查传讯确凿,以证明该被告杀死方文衢家佣雇三名口及对巡警实施强暴者,分别列举如下:

一、据该犯在警厅原供,元年七月十六七日,王治忠约我同他持刀向方文衢勒索银钱。是日午饭后,各带尺许短刀同往,适方文衢因事出门,只有男女童仆三人看家。王治忠要在各屋搜掠钱银,男仆拦阻,王治忠即抽出短刀将男仆杀死。我因见已杀男仆,女仆又在院中喊嚷,恐来人不便,我登时抽出短刀,将女仆揪住,在咽喉上一刀杀死。我杀女仆时因她挣持,致被刀刃将我左手中指及右手二指碰破皮肉,今疤痕尚在。我恐男童说出我与王治忠杀人,登时起意杀绝灭口,我因手痛不能再杀,遂将男童揪按,王治忠一刀杀在男童咽喉,当时身死。我将刀抛在犯事地方,我跑在亲戚刘镜泉家躲避,又因长衫有血点,脱下抛在刘家,我的扇子眼镜系遗在方家。

二、据该犯去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同级检察厅结称,民国元年七月间,我与袍哥会党人王治忠,到我亲戚方文衢家抢劫财物,杀死男女童仆人的事情,这是我六年前做的事,当年已经说和了。给了他们已死人的钱若干了结后,我才敢出来做事。我当时逃出,住刘镜泉家,后来听说刘家将血衣呈官。又本年一月十七,该犯复在同级检察厅结称,我在四川涪陵杀死方文衢一家三命一事,此时并没有苦主,亦没有人与我为仇,况此事早已了结。

三、据方文衢电同级检察厅略称,凶犯潘从周白昼城内行劫民家,杀毙三人报案通缉为祸,冤沉愤深。潘犯现被大厅拘留,恳即从速惩办,以伸法纪而慰冤魂存殁沾感各等语,嗣拊里详叙被害情由,经涪陵县函送来厅。

四、据潘漪即潘从周本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本厅供称,杀死方家三人之事是王治忠与方家有仇。王治忠到方家,我亦到方家。遇到王治忠做的事,是王治忠动手杀的,我是在场拉劝,手指疤痕是拉劝碰破的,迨杀死方家佣雇三命,我是由天楼跳至隔壁刘镜泉姐夫家,因血迹甚多,换了衣服逃走,眼镜、潮扇遗在方家。眼镜是否金丝,我记不清楚,潮扇无我名号,是象牙柄。

五、卷查涪州地检厅发觉本案时,何柏香供,民由李渡下州到民侄婿方文衢家,叫门不应,推门数次才将门推开,见天井俱睡一人,檐边睡一人,有血,民骇退出,分报各署团甲。

六、据方文衢清供,民在本城小东门居住,与刘潘氏相连,与潘从周素识。无向民借钱的事,更无王治忠其人。潘从周未行凶之前三四日,由民宅外路过,托言进屋歇凉,亦将汗衣、金丝眼镜、潮扇悉放桌上,问他眼镜价值,他说十元。民闻贵重取来看过,不一阵各去。至七月十一日,民把屋内锁好,往财神庙会饮。今遗男雇张洪森、女雇邓嫂、乳雇孩子朱和尚三人照屋。午后突闻家内杀毙三人,民回家时,已经团甲、街邻报告警察、知事到家察看情形。张洪森尸身在天井,邓嫂尸身在东厢房阶檐,朱和尚尸身在西厢房内,当有血迹清点滴上天楼,复上晒楼,攀坯邻院刘镜泉窗格进去(参看图绘)。当询刘潘氏,说出她幺舅潘从周在伊家借衣更换各去□□。随在刘潘氏家搜出纱背心并青罗纺中衣各件,血迹鲜存,并由民客堂内检获金丝眼镜、牙把潮扇、白丝巾各件,确系潘从周来民家所带之物(方刘两家起获各证物,现均交案验明存库)。

七、按刘潘氏清供,民妇住宅与方家相连。民妇胞弟潘从周,于元年七月十七日午后,民妇在床乳孩,民妇女儿进屋说,幺舅说在外与人口角争斗,扯烂衣服,□借更换。潘从周把身上衣服脱放脚盆内,自取衣服更换走去。民妇尚未惊疑,也不知他从哪里来。不一时,见知县、警察来家,把潘从周换血衣拿出,民妇始知潘从周在外杀了人。

八、据巡警王寿培供,周志清前因犯窃盗案,是我护送到地检厅,我即回销差。后来听说他逃跑了。去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我带着已执行完毕人犯王仲三去取保,走到刘兰塑地方,我带犯人由北往南,周志清由南往北坐着洋车,我见他是逃脱人犯,即叫他周先生,他说不姓周,随手拿出步兵少校潘漪名片,说他姓潘不姓周。我即说我不识字,要同他到区,他即蛮横撕破我现是身上所穿制服(当庭查验制服撕破处,经缝好,破迹犹存)并出言不逊,我见他蛮横情状,即叫取保人王仲三帮助,又鸣笛,即来巡逻警察一名,一同将他带区。

依上叙列第一款至第八款论断,该被告潘漪即潘从周,又改姓名为周志清,对于在籍因强盗故意杀死方家佣雇三名口各情节,在警厅则供为故意杀人实施之共犯;在检厅则诡言强盗杀人事已了结,希图卸责;在公判时,则仅承认在场拉劝碰伤两指,希图减轻。乃据上列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观察,则所谓王治忠者确无其人(卷查原验尸格三本,仅有正犯潘从周一名)。况白昼城内行劫,杀毙多命,又适为方姓姻亲何柏香所发见报官,是以未及搜赃,越墙逃避,只有潘从周血迹可寻,证物俱在。使果有王治忠在内,何以发觉之时间甚速,当时既毫无闻见,事后亦绝无踪影。则强盗故意杀死方家佣雇张洪森、邓嫂、朱和尚三名口,据证为断,自应认定为潘从周一人所为。至该犯复被逮捕时,对警实施强暴,撕毁制服,冒称军官,潘从周坚称名片未经拿出,撕毁出于无心,经巡警王寿培当庭质证,并指明起获伪片及破警衣(第八款),自未便信该被告一面狡辩之词,遽宽罪责。

理由

此案潘漪即潘从周,又改姓名为周志清,因强盗故意杀死方家张洪森、邓嫂、朱和尚三名口,其所为构成刑律第三百七十六条之罪三,据同律第九条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适用《惩治盗匪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定,处以三个死刑。并依刑律第三百八十条,褫夺其第四十六条所列资格全部终身。先后侵入窃去高韩纬等七家财物已遂,侵入窃取吴鼎七家财物未遂,据三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均应依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处以二等有期徒刑,并依三百八十条第四十六条宣告从刑;其被捕后脱逃之所为,依第一百六十八条处以四等有期徒刑;又复被逮捕时,向警冒称军官,辄复实施强暴,其所为实构成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罪,同时又触犯第二百二十六条之罪;查其冒称军官系一种方法,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仍应以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处以四等有期徒刑,罪系俱发,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定,执行其一死刑,褫夺公权全部终身。陆军少校伪名片七张,查系供犯罪所用,依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没收。爰判决如主文。

附录六

全印等强盗杀人案(民国十四年,1925年)

京师地方审判庭刑事一庭判决原本

被告人:全印,二十四岁,正蓝旗人,住美人胡同三号,无业。

被告人:德李氏,四十五岁,正蓝旗人,住仝工,佣工。

被告人:全安,二十五岁,正蓝旗蒙人,住雷家胡同,厨役。

右指定共同辩护人:王礼恭律师。

右被告人等因强盗杀人案,经同级检察厅检察官提起公诉,本厅审理判决如左。

正文

全印共同强盗杀死二人之所为,各处死刑,各褫夺公权全部终身,执行一死刑,褫夺公权全部终身。德李氏共同强盗杀死二人之所为,各处死刑,褫夺为学堂监督职员教习之资格终身,执行一个死刑。全安共同强盗杀死二人之所为,各处无期徒刑,各褫夺公权全部终身,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褫夺公权全部终身。

小皮带一根、麻绳三根、棉花一块、白布手巾一块,均没收。诉讼费由被告人等连带负担。

事实

缘德李氏素拉房纤为生,因知道豆芽菜胡同张刘氏住宅欲行售卖,曾至该宅相看,察知该宅箱箧颇多,平日仅有张刘氏及其儿媳张曾氏在家。本年三月三十一日,德李氏与子全印及侄全安谈及生计艰苦,起意行劫,以为张家财物可以劫取,并须杀害事主,方无破获之虑。因即商同全印、全安于翌日,即四月一日下午六时左右,暗带麻绳、皮带、棉花、白布手巾等物前往张宅,在该处老爷庙前会齐。德李氏上前叫门托词引人看房,经张曾氏开门导入,德李氏即至上房,伪与张刘氏闲谈。全印、全安伪为看房模样将张曾氏诱入南屋之内。全印首先下手,即用所带皮带、麻绳勒缚张曾氏脖项及两手,全安亦用麻绳帮同绑捆其两足。其时,张刘氏在上房闻张曾氏声嚷有异,急喊巡警。德李氏即用所带白布手巾将其脖项勒住,按倒在地,随呼全印、全安快来帮助。全印等见张曾氏不能作声动弹,即跑进上房,全印用腿带绑捆张刘氏手足,全安用棉花塞其口,见张刘氏亦不能作声动转,于是始各放手翻箱倒箧,取得衣服数十件,将白色褥单一条撕作三块,包成三个包裹,分携回家。陆续当钱分用。是月三日,张刘氏之子张德新由农校回家,始悉伊母及妻被勒身死,诉由警署报请同级检察厅派检察官带同吏、稳诣验。验得张刘氏右腮红赤,浮皮蹭伤一处,口内棉花堵塞,咽喉近上连偏左,有紫赤勒痕二道,两脚腕左右连合面两脚跟近上各有红赤绳物捆痕一道,委系带指甲抠伤绳物捆痕,被勒身死,分别填具验断书附卷。旋经警署缉获德李氏等,解由警厅转送同级检察厅侦查,认德李氏、全印、全安各犯刑律第三百七十六条之俱发罪,依《惩治盗匪法》第三条第二款据断声请预审,本厅预审终结裁决均应起诉,复经同级检察厅提起公诉到厅。

理由

本案诉据被告人等除被告人全印供认,抢劫财物并勒毙张曾氏、张刘氏等情不讳,案情自属确凿外,其被告人德李氏虽坚称,我未与全印等同谋,亦没同去抢劫并勒毙张刘氏等语,但查该被告人在警厅自认不讳;即在同级检察厅亦供称,那天把我侄子全安的衣服都给当了,我无法可想,我们就商量到张家去,因他家有钱。我给他拉过房纤,知道他家只有婆媳俩人,他儿子在学校教书不常在家。那天去过二次,头次去就见他老太太(指张刘氏)在家,她说她儿媳(指张曾氏)上街买布去了,我回家就对全印、全安说她家没有人,可以去抢去。质讯全安亦供称,四月一号我婶母德李氏先去的,她在庙那等着我同我兄弟全印,两人到了,一同到张家去的。我婶母叫的门,有一年轻妇人(指张曾氏)把门开开,我们三人都进去了。我婶母上北屋里去,我兄弟上南屋里去,我在院内站着,就听那两屋里吵嚷叫巡警。当时我婶母叫我来着,帮同绑腿,见我兄弟同我婶母拿人家三包袱衣服,拿出来叫我拿着一个包袱,我兄弟拿两个包袱,就回家去了各等语,据此观察,则该被告人实系首恶主谋,共同抢劫勒毙张刘氏等毫无疑义。又被告人全印虽供称被告人德李氏实不知情,并未同去抢劫勒毙事主等语,然查该被告人在警厅供称,伊母德李氏如何商量同去张宅抢劫,如何商同害死张宅婆媳俩人以灭口舌,又如何勒毙张刘氏等情不讳。则其所呈现,非事实真相,殊难置信。只被告人全安,虽称四月一号那天上北豆芽菜胡同张宅,实系婶母说是张宅卖房叫我写字去,三人一同叫门进去。我在院内站着听见两屋吵嚷我就跑,我兄弟拿刀向我说,你要跑我砍了你,我不敢跑,我没帮同捆缚张曾氏两脚,亦没帮同用棉花堵塞张刘氏的口云云。惟据被告人德李氏则称,全安不认识字,亦未叫伊写字去。又据被告人全印供称,我们弟兄俩人在家商量好的,同到张宅抢劫,且我哥哥(指全安)帮同绑缚张曾氏两腿,又用棉花堵塞张刘氏的口,我没拿刀威吓他,以没骗他写字去各等语,供词历历如绘,自未便听其狡展。且该被告人事前听邀同行,临时在场共同实施,事后又当赃行用,此已在警厅及同级检察厅先后供认属实,尤不能任其翻异,脱卸共同责任。据上论述,被告人全印、德李氏、全安共同强盗杀死二人之所为,依刑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实各犯同律第三百七十六条之二罪,应各依《惩治盗匪法》第三条第二款处断。惟查被告人全安实系被告人德李氏所邀随同前往实施犯罪,情节尚有可原,应依刑律第九条、第五十四条酌减本刑一等,处以两个无期徒刑。并依同律第三百八十条、第四十六条,各褫夺公权全部终身,两罪俱发,应依同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款,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褫夺公权全部终身。其被告人全印、德李氏应各依《惩治盗匪法》第三条处刑范围内,各处二个死刑,并各依刑律第三百八十条、第四十六条,各褫夺公权全部终身一个。皮带等件系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没收,诉讼费用依刑律讼诉条例第四百七十八条、第四百七十九条,归被告人等连带负担。特为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同级检察厅检察官林彬莅庭执行职务。

上诉法院为京师高等审判厅,期限为十日,自送达判决之翌日起算。

中华民国十四年六月十一日。

附录七

1914年《惩治盗匪法》(www.daowen.com)

第一条,本法于强盗及匪徒犯本法所定之罪者适用之。称强盗者,以暂行刑律所定,称匪徒者,谓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人。

第二条,强盗犯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条之罪者,得处死刑。

第三条,强盗犯左列之罪者,处死刑:

一、刑律第三百七十四条之罪。

二、刑律第三百七十六条之罪。

三、刑律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罪。

四、刑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罪。

五、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条之俱发罪或累犯。

第四条,匪徒犯左列各款之罪者,处死刑:

一、意图扰害公安而制造收藏或携带爆裂物者。

二、聚众掠夺公署之兵器、弹药、船舰、钱粮及其他军需品,或公然占据都市、城寨及其他军用之地者。

三、掳人勒赎者。

第五条,犯第二条至第四条之罪者,由该管审判厅或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审实后,附其全案报由高等审判厅厅长或司法筹备处处长,转报巡按使核办,俟得复准后执行,其由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审判者并应报告该管道尹备案。京兆地方由京师地方审判厅审判者,附其全案,由京师高等检察厅检察长转报司法部核办;其由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审判者,附其全案,分别报告京兆及京师高等检察厅检察长转报司法部核办,俟得复准后执行。热河、察哈尔、绥远等地方,由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审判者,附具全案,报由审判处处长,转报该管都统核办,俟得复准后执行,并报告该管道尹备案。高等审判厅厅长或司法筹备处处长,或审判处处长,对于所属审判厅或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审判之案,认为有疑误者,得于转报时附具意见书。

第六条,死刑得用枪毙。

第七条,由高级军官统帅之军队与其驻在地查获第二条至第四条之罪犯时,具备左列各款情形者为限,得由该高级军官审判之:

一、驻在地与审判厅或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之所在地相距百里外,而交通不便者。

二、事机紧迫,恐酿重大变乱或有劫囚及脱逃之虞者。

第八条,前条之审判庭附具全案,报由直辖该军队之最高级长官核办,俟得复准后执行。

第九条,司法部巡按使都统队与审判厅或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之报告的认为有疑误时,得饬令再审,或派员会审,或提交高等审判厅司法筹备处审判处复审。直辖行审判之军队之最高级长官,对于该军队之报告认为有疑误时,得饬令再审,或饬令移送该管审判厅或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复审。

第十条,执行死刑人犯之姓名及年、月、日、时并犯罪事实,应由高等审判厅厅长或筹备处处长或审判处处长于每月末日汇报司法部,并报明巡按使或都统。其由军队审判执行者,应由直辖该军队最高级长官,于每月末日报由陆军部转报司法部,并报明该管巡按使或都统。

第十一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施行期为五年。

附录八

表2-1 山东陆军第一混成旅1922年1月三批执行死刑名单

资料来源: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各军事机关呈报盗匪案件执行死刑人犯表:1922~1924”卷三,1011/1999。

表2-2 山东督都1923年10月11月间电准就地正法盗匪情况表

资料来源: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各军事机关呈报盗匪案件执行死刑人犯表:1922~1924”,卷一,1011/1999。

表2-3 1923年直隶诸县暨警备队总司令惩治盗匪执行枪毙人犯清单

资料来源: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各军事机关是报盗匪案件执行死刑人犯者:1922~1924”卷二,1011/1999。

表2-4 热河都统署各军获匪交县收审名数报表(1922年7月~12月)

续表

续表

资料来源: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有关盗匪的捕获和枪毙等事项”,1021(2)/105。

表2-5 热河都统署军务处造送军法课1922年7~11月份报告表各军枪毙盗匪名数月报表

续表

资料来源: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有关盗匪的捕获和枪毙等事项”,1021(2)/105。

表2-6 热河都统署军务处造送军法课1922年7至11月份报告表各军获匪讯明电经核准执行死刑月报表

续表

续表

资料来源: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有关盗匪的捕获和枪毙等事项”,1021(2)/105。

表2-7 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复核各级法院判处死刑案件:1928~1949

续表

资料来源: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司法行政部复核各级法院判处死刑案件表及登记薄1928~1949”,7/8849。

【注释】

[1]日内瓦大学东亚研究系教授。

[2][美]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16页。

[3]伍廷芳:“奏请变通成法折”(1898年),载丁贤俊、喻作凤编:《伍廷芳集》上册,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48~50页。

[4]董康:“前清法制概要”(1933年),载何勤华、魏琼编:《董康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1页。

[5]董康:“中国修订法律之经过”,载何勤华、魏琼编:《董康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1页。

[6]吕峥:“《大清刑律》出台始末”,载《文史参考》2011年第11期,http://history.people.com.cn/GB/198819/218133/16660143.html.

[7]吕峥:“《大清刑律》出台始末”,载《文史参考》2011年第11期,http://history.people.com.cn/GB/198819/218133/16660143.html.

[8]根据笔者的重新统计,修订后的《大清刑律》有死罪规定29条。参见“大清新刑律草案”(1907年),载怀效峰编:《清末法制变革史料》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70~164页。

[9]董康:“修正刑法草案理由书”(1914年),载何勤华、魏琼编:《董康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10]据沈家本的统计,唐绞刑数144条,笔者再计,实为142条。参见沈家本:“唐死罪总类”,载《历代刑法考》民国版,法兰西学院藏本。

[11]沈家本:《死刑之数》,载《历代刑法考》民国版,法兰西学院藏本。

[12]李贵连:《沈家本与中国法律现代化》,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95页。

[13]笔者重新统计了一下其中规定的死刑适用罪名不只19条。参见《中华民国刑法》(1935年1月1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3辑,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459~508页。

[14]感谢朱龙杰帮助制图。

[15]如王志强:“民国时期的司法与民间习惯——不同司法管辖权下民事诉讼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

[16]《大理院判决例全书》民国八年上字第35号判例,转引自张道强:“民国刑事特别法与法制近代化”,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0期。

[17]沈镇荣:《北洋政府初期对盗匪的法律规制》,南开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吴永明:《民国前期司法变革研究(1912~1928)》,南京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

[18]北京市档案馆藏,“李文惠杀人案”,J065/004/00275,第215~223页。

[19]北京市档案馆藏,“沈三供”,J065/004/00221,第25页。

[20]北京市档案馆藏,“沈柳亭即沈凌云供”,J065/004/00220,第5~12页。

[21]北京市档案馆藏,“沈三供”,J065/004/00221,第19~24页。

[22]北京市档案馆藏,“沈柳亭等杀人案”,J065/004/00221,第244~271页。

[23]北京市档案馆藏,“庆斌杀人伪造文书案”,J065/004/00157,第193~209页。

[24]北京市档案馆藏,“李春荣强盗杀人案”,J065/004/00262,第363~370页。

[25]何明钢:“民国北京政府惩治盗匪之司法实践——以大理院解释例、判例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9期,第10页。

[26]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遵化县公署快邮代电”,1021(2)-105。

[27]北京市档案馆藏,“潘漪强盗杀人案”,J065-004-01799,第41~69页。

[28]北京市档案馆藏,“潘漪强盗杀人案”,J065-004-01799,第141~152页。

[29]北京市档案馆藏,“潘漪强盗杀人案”,J065-004-01799,第55~58页。

[30]北京市档案馆藏,“潘漪强盗杀人案”,J065-004-01799,第233页。

[31]严景耀:《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4页。

[32]北京市档案馆藏,“全印等强盗杀人案”,J065-004-00087,第91~103页。

[33]“惩治盗匪法实施法”,载蔡鸿源编:《民国法规集成》第31册,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280页。

[34]“盗匪案件适用法律画一办法”,载蔡鸿源编:《民国法规集成》第31册,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282页。

[35]“惩治盗匪法”,载蔡鸿源编:《民国法规集成》第31册,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277~279页。

[36]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7~948页。

[37]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7~948页。

[38]福建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福建省志审判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39]福建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福建省志审判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40]蔡少卿:“近代中国的土匪”,载《百科知识》2005年第6期,第49页。

[41]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曹锟与赣豫等省军政主要人员联名力争展期废止《惩治盗匪法》及施行法有关函电(1922.10~1923.1)”,1021(2)/24。

[42]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曹锟与赣豫等省军政主要人员联名力争展期废止《惩治盗匪法》及施行法有关函电(1922.10~1923.1)”,1021(2)/24。

[43]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曹锟与赣豫等省军政主要人员联名力争展期废止《惩治盗匪法》及施行法有关函电(1922.10~1923.1)”,1021(2)/24。

[44]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曹锟与赣豫等省军政主要人员联名立正展期废止《惩治盗匪法》及施行法有关函电(1922.10~1923.1)”,1020(2)/24。

[45]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曹锟与赣豫等省军政主要人员联名立正展期废止《惩治盗匪法》及施行法有关函电(1922.10~1923.1)”,1020(2)/24。

[46]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8页。

[47]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各军事机关呈报盗匪案件执行死刑人犯表:1922~1924”,卷三,1011/1999。

[48]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各军事机关呈报盗匪案件执行死刑人犯表:1922~1924”,卷一,1011/1999。

[49]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各军事机关呈报盗匪案件执行死刑人犯表:1922~1924”,卷二1011/1999。

[50]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有关盗匪的捕获和枪毙老洋人的通知”,1021(2)/105。

[51]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有关盗匪的捕获和枪毙老洋人的通知”,1021(2)/105。

[52]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有关盗匪的捕获和枪毙老洋人的通知”,1021(2)/105。

[53]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有关盗匪的捕获和枪毙等事项”,1021(2)/105。

[54]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林西泉学所长钱叙斋呈为条拟治盗办法肯鉴核示遵由”,1021(2)-105。

[55]M.Bastide,M.C.Bergère et Jean C hesneaux,De la Républiqueàla Dictature(1912~1916),La Chine de la guerre franco-chinoiseàla fondation du parti communiste chinois:1885~1921,Paris,Hatier Université,1972,p.127.

[56]Richard Phillip Billingsley,Bandits in Republican China,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8,p.1.吴蕙芳:《民初直鲁豫盗匪之研究:1912~1928》,台湾学生书局1990年版,第1~2页。

[57]“中国大事记”,载《中原》第1卷第3期,第10页。转引自Richard Phillip Billingsley,Bandits in China,1911 to 1928,With Particular Reference to Henan Province,Ph.D.dissertation,Leeds University,1974,pp.3~4.

[58]周谷城:《中国社会史论》,齐鲁书社1988年版,第295页。

[59]如美国学者关于这一时期盗匪问题研究的主要论点。Richard Phillip Billingsley,Bandits in Republican China,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8,p.1.

[60]关于学术界对盗匪的研究概况,可参考何文平新著的前言部分。何文平:《变乱中的地方权势——清末民初广东的盗匪问题与社会秩序》,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8页。

[61]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盐山丁知事呈报拿获盗匪李七等奉令执行日期由”,1021(2)/105。

[62]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有关盗匪的捕获和枪毙等事项附豫督关于击毙老洋人的通知”,1021(2)/105。

[63]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有关盗匪的捕获和枪毙等事项附豫督关于击毙老洋人的通知”,1021(2)/105。

[64]Richard Phillip Billingsley,Bandits in Republican China,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8,p.1.吴蕙芳《民初直鲁豫盗匪之研究:1912~1928》,台湾学生书局1990年版,第1~2页。

[65]蔡鸿源编:《民国法规集成》第66册,第535页。

[66]“第三条,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一,结合大帮抢劫者;二,聚众抢劫而执持枪械或爆裂物者;三,抢劫公署或军用财物者;四,抢劫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五,在海洋行劫者;六,抢劫而故意杀人或致人于死或重伤或伤害两人以上者;七,抢劫而放火者;八,抢劫而强奸者;九,抢劫因防护赃物或脱免逮捕而公然持械拒捕者;十,掳人或诱禁勒赎者;十一,掳人强卖或强奸者;十二,截获持械劫夺依法拘禁人者;十三,依法拘禁人居中以强暴胁迫脱逃之首谋者;十四,啸聚山泽抗拒官兵者,十五,占据城市、乡村、铁道、公署或军用地者;十六,私枭聚众持械拒捕者;十七,意图抢劫煽惑暴动扰害公安者;十八,意图扰害公安而放火烧毁决水浸害或以其他方法损坏公署或军事设备者;十九,意图扰害公安而放火烧毁决水浸害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或现有人聚集居住执业之场所或建筑物者;二十,意图扰害公安以其他方法损坏前段之舟车航空机场所建筑物或铁道、公路、桥梁、灯塔、表识因而致人于死者。第四条,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结伙抢劫者;二,包庇盗匪者;三,意图恐吓聚财,投留爆裂物致人于死或重伤或伤害二人以上者;四,盗取尸体勒赎或结伙携械,公然毁坏棺木盗取殓物者;五,与剿匪或戒严区盗取或损坏交通或通信器材之不堪用者”。前揭,第575页。

[67]蔡鸿源编:《民国法规集成》,第66册,第571页。

[68]蔡鸿源编:《民国法规集成》,第94册,第112~115页。

[69]蔡鸿源编:《民国法规集成》,第66册,第343~345页。

[70]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司法行政部复核各级法院判处死刑案件表及登记簿1928~1949”,7/8849。

[71]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司法行政部公函》,《各地法院审判汉奸案件统计表1944~1946》,7/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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