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一起满人家庭共同参与的谋杀案,亦有北京地区特点。强盗杀人之主谋是一位满人寡母。她在学校工作,平时以拉房纤添补家用。其子无业,而且当厨子的侄子也生活窘困,犯案当天还典当了衣服。此事在事件中似乎成了谋财害命行为的动力源,它促使该寡母当即决定率儿子与侄子前去她认识的一户人家中谋财害命。
严景耀先生对同一时代所作的犯罪社会调查中,有一个关于经济犯罪的女性年龄与婚姻状况的结论:与犯经济罪的男犯多为年轻人的情况相比,女犯年龄一般较大。当时的统计数据显示,犯拐骗、绑架罪的294犯人中有119人是寡妇。严先生的分析结论是,“中国的习俗蔑视寡妇再婚,而经济上又不给她们以谋生之路,这些妇女中的大多数只有被迫犯下这种罪行以求取得仅是活命的生活资料了。当我们发现未再醮的寡妇中,70%犯了拐卖罪,年龄都在50岁以上,没有不感到惊讶的,因为年过半百的妇女在中国亦算是老妇了。”[31]
不过,与严先生调查的大多数案件中的主角的情况不同,这个案件中的主谋虽然是个生活拮据的寡妇,却是个有职业的女性,而且孩子也已成年。该案中谋财对象也是熟人:一位寡母与其同居儿媳。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主谋者德李氏的儿子全印为了维护母亲,将责任一味揽在自己身上,而其母则完全相反,她自始至终全然否认参与了谋杀,侄儿全安则将主要罪责推到德李氏母子身上(参看京师地方审判庭刑事一庭判决原本,见附录六)。[32]该案因涉及两条人命,全印、德李氏被定性为强盗杀人,并同时依据刑律及《惩治盗匪法》被双双判处了死刑,同案犯全安根据《暂行刑律》被判处无期徒刑。
本节小结:(www.daowen.com)
上述六个案件全部是杀人案。它们有许多相似点。其一,从犯罪动机来看,除一个案件出于伦常理由外,其他五个案子全部因为经济原因:土地典赎利害(李文惠案),土地买卖牟利(庆斌案),借钱受阻(潘漪案),欠地租(李春荣案),贫困拮据(全印案)。其二,从犯罪环境看,六个案子全部发生在熟人社会中,涉案人员皆或享有近地缘关系:同村(李文惠案、庆斌案)、邻里(潘漪案)、同街区(全印案);或享有近社会关系:亲戚(潘漪案、沈柳亭案)、租佃关系(李春荣案)、买卖中介关系(庆斌案、全印案)。其三,从被害对象看,涉案被害人都没有心理防备。
但它们有如下重要的区别。其一,从犯罪结果看,前三件受害者仅限一人,后三件分别涉及数人:李春荣案两人,潘漪案三人,全印案两人,共七人。其二,从审判结果看,前三起案子没有人被处死刑,有一人未判先死,五人被判无期徒刑,五人判有期徒刑,而后三起共有四人被判死刑,一人被判无期徒刑。其三,从案件的定性看,前三起都定性为普通杀人,而后三起则定性为强盗杀人。其四,从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条文看,前三起只援引了刑律,而后三起则同时适用了普通刑律和特别刑事法之《惩治盗匪法》的条款。而且,该特别刑事法的用刑规定才是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死刑的主要依据。这种情况似乎符合笔者所看到的整个民国时代通过正常司法程序审理的杀人案件的一般处刑规律,包括1928~1949年的情况。
另外一个值得关注的细节是,在三个援引了《惩治盗匪法》的强盗杀人案中,只有1919年的潘漪案,提到“查依《惩治盗匪法》判处死刑案件按照《惩治盗匪法》第五条规定,不准上诉”。笔者查阅了1914年颁布的该法第5条,并没有不准上诉之明文规定,而且另两个同时期的案子,也都没有提到此项规定。再查同年12月7日颁布的《惩治盗匪法施行法》的第1条,有如下规定:“依《惩治盗匪法》第五条审实之案件,该管审判厅或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认为案关重要或于该管区与安宁秩序有危害之虞,及有其他必要情形时,得先行摘取叙犯罪事实,由电径报巡按使或都统核准立即执行,执行后仍附具全案分别报请备案。”[33]所以,也未见有关上诉之规定。再查民国四年3月5日的《盗匪案件适用法律画一办法》第3条有这样的规定,“惩治盗匪法上之犯罪,应依刑律减处徒刑及非惩治盗匪法上之强盗罪,均由该管地方审判厅或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适用刑律处断,仍依通常程序准其上诉或复判。其惩治盗匪法上之犯罪应依刑律总则减等者,亦同”。[34]显然,只有依刑律可以减等的盗匪案件才具备上诉的资格,而适用《惩治盗匪法》被处死刑的案件则没有这项资格。只是,决定此项资格的是一审审判官。这一点为我们后面进一步了解《惩治盗匪法》在适用上的特殊性,作了初步铺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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