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案件相对其他案件比较特殊,犯罪人潘漪在北京窃盗案发,而连带发觉他在故乡犯下的一起杀人旧案。该案发生在民国元年八月二十九日的四川涪陵。根据杀人者潘漪的口供,他无父有母,未婚识字。曾于步兵学校肄业,曾在四川入哥老会。当年他向亲戚方文衢借钱,对方不借,遂与方的仇人王志忠合谋,一起到方家劫财。他声称同王一起杀死了两个仆役及一个男童,但因有人敲门未及劫财而从方家天楼翻墙到隔壁的姐夫家,换下血衣后潜逃。他先逃到上海,后到湖南。在湖南水上警厅当了巡官,后因袁世凯称帝,他在该地加入了游击队。而该游击队后改编成了护国军湖南三师,他就在该师二团三营十二连当了数个月的连长。洪宪帝制结束后,军队也解散了。他又跑到京城,谋事不成而潜回原籍。民国七年,他由家乡再次来到京城谋事,一直未果,贫困中开始到大学盗窃,被抓获后又趁机脱逃,并在被巡警认出后,暴力抗警。[27]这些情节都共同影响了判决结果(详情参看京师地方审判厅刑事二庭判决正本,见附录五)。[28]
潘漪不服京师地方审判庭1919年4月24日所作的一审判决,向京师高等审判庭提出控诉。但该上诉遭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查依《惩治盗匪法》判处死刑案件,按照《惩治盗匪法》第五条规定,不准上诉。本案控诉人潘漪强盗故意杀人三罪,原审即各按《惩治盗匪法》第三条第二款判处死刑,自不能上诉。乃控告人对于强盗杀人部分,依通常程序声明控诉,碍难认为合法予以受理,所有该部分之控诉意旨即辩护论旨,均应毋庸置议。至控诉人对于脱逃及妨害公务部分之控诉意旨,无非以控诉人被送至地方检察厅,因无人看管,乃由大门走回寓所,并非脱逃,嗣被原警在讲武堂旁边获案,亦无对巡警有强暴胁迫妨害公务情形,为唯一之主张。本厅查诉讼记录,控诉人在检察厅趁原解巡警与他人说话之际,脱下大衣,故意脱逃。嗣在刘兰塑胡同被原巡警查获,控诉人又持假官衔名片,向巡警赫诈抗拒并将巡警制服撕破各情,也经该控诉人在京师警察厅自白不讳,即控诉人在原审亦供认脱了大氅混出大门无异,原审传令原巡警王寿培当庭质证。又据供称,查获控诉人时,控诉人拿出步兵少校潘漪名片,蛮横撕破制服,经原审当庭验看,该警制服有被撕破痕迹属实。该控诉人周脱逃及妨害公务情事,已属毫无疑义。原判对于控诉人脱逃一罪,依刑律第一百六十八条处四等有期徒刑一年,对于被逮捕时向警冒充军官并实施强暴一罪,依刑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百二十六条,适用刑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仍依刑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处以四等有期徒刑一年论罪科刑,均无不合。控诉人关于这部分控诉意旨,不能认为有理由。(www.daowen.com)
以上论断,本厅认为本案控诉关于强盗故意杀人部分为不合法,关于脱逃及妨害公务部分为无理由,应以并予以驳回,特为判决如主文。[29]
此案最值得讨论的是犯罪情节中的一个关键点被否定了:被告在原供中指认有另一个共同杀人者,而判决书中否认了这一点,结果从两人杀三命变成一人杀三命,其犯罪之严重性可想而知。但如果我们认真分析犯案情节,从逻辑上看,有同案犯是完全可能成立的。因为潘漪去方家杀人劫财时,即便探得方文衢外出,要杀另外两个成年仆人并得财,仍是件风险很高的勾当。这一情节之所以没有被考虑,可能与下述几个因素有关:一是案件发生在外省,侦查资源有限;二是案件已发生多年,有些证据不易获得;三是犯人是数罪俱发,不仅被捕后脱逃,而且伪造军官证,敢于暴力抗警,已具备刑法理论上所称的危险犯之条件。因此不难理解此案最终不仅被定性是盗匪案,而且法庭宣判时法官同时向犯人宣告:“惩治盗匪法罪,照例你不能上诉,只能候部复核。”潘漪听后声称“杀人的事,我实冤曲。”[30]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