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文的表述中,“强迫”可以细分为两层含义:一是强制,一是胁迫。“强制”指的是用某种强迫的力量或行动对付阻力或惯性,以压迫、驱动、达到或影响使别人服从自己的意志。“胁迫”通常认为就是威胁强迫。“强迫”则表述得较为口语化,通常指施加压力使对方服从或迫使对方屈服于压力。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40条规定“组织、胁迫、诱骗不满16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第41条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都属于以强迫威胁的手段使得对方实施本没有义务实施的行为,这里的表述符合“胁迫”的定义。第42条规定“以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也属于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此处的“威胁”可以理解为“强迫对方容忍或接受某种非义务的行为”。《刑法》中涉及“胁迫”“强制”“强迫”的语义使用则比较确定,基本集中于强制猥亵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强迫职工劳动罪等具体的罪名中。
纵观各个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例与司法实践,尤其是大陆法系的刑事立法经验,关于强迫类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将“强制罪”与“胁迫罪”分列为两种罪名,另一种是将二者规定于同一条文中。
1.强制罪
强制罪在日本又称为“强要罪”。《德国刑法典》是典型的将“强制罪”与“胁迫罪”分别规定的国家。《德国刑法典》第240条规定了强制罪:“非法使用暴力或以恶行相威胁,强制他人为一定行为、容忍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3]。日本的规定相比而言更细致具体,《日本刑法典》第223条规定了“强要罪”,即“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相通告进行胁迫,或者使用暴行,使他人实施并无义务实施的事项,或者妨害他人行使权利的,处3年以下惩役。以加害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相通告进行胁迫,使他人实施并无义务实施的事项,或者妨害他人行使权利的,与前项同。前两项犯罪的未遂,应当处罚”[24]。由此可见,两国虽对条文有不同表述,但亦有一定共性,即都将强迫性行为概括为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并将其归于侵犯个人自由与安宁的犯罪类型中。只是相比较而言,《日本刑法典》将侵犯意志自由的犯罪行为以“强要罪”这一概括罪名归纳,但是并未如《德国刑法典》那样将“意志决定自由”与“身体决定自由”加以特别区分。“关于强制的结果,德国、意大利、瑞士等国刑法规定有三种情况:(1)使他人实施没有义务实施的行为。如强迫他人借财物给自己,强迫他人在较长时间内将物品顶在头上等。(2)强迫他人容忍某种行为。例如,行为人合法借走他人财物后,过了归还期没有归还,却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迫他人容忍自己延期归还。(3)强迫他人不实施有权利实施的行为,或者说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例如,以暴力、胁迫方法妨碍他人从事正当的娱乐活动。”[25](www.daowen.com)
2.胁迫罪
大陆法系比较强调“胁迫罪”侵害的法益单纯是“意思决定自由”,因此往往区别于“强制罪”而予以单独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241条规定胁迫罪“以对被害人本人或与其亲近者犯重罪相威胁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违背良知、谎称即将对被害人本人或与其亲近者犯重罪的,处与第1款相同之刑罚”。[26]《日本刑法典》第222条规定:“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相通告威胁他人的,处2年以下惩役或者30万元以下罚金。以加害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相通告胁迫他人的,与前项同。”[27]二者相比而言,德国强调这种胁迫的严重性,须达到“以犯重罪相威胁”,并且将“违背良知”也作为其中一项考察因素,也说明行为人的胁迫行为需要达到一定“众所周知”的严重性。日本对于胁迫罪的规定反而更为简洁明确,只强调了这种“加害告知”足以被对方所接受即可。胁迫与暴力有相似之处,但并不相同。一般来说胁迫有三种不同的种类,第一种是最广义的胁迫,指一切以恶害相通告的情况。第二种是狭义的胁迫,是指加害的内容限于特定种类的情况。第三种是最狭义的胁迫,是指不仅引起了对方的恐惧心理,而且达到了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28]
而在英国刑法中,还有胁迫罪与加重胁迫罪的细分。英国刑法中的胁迫罪,是指“故意地或者放任地引起被害人感受到立即的、非法的针对其人身的暴力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使被害人感受到紧迫的、非法的、针对其人身的暴力行为”[29]。加重胁迫罪,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胁迫罪:“第一是基于抗拒合法逮捕的胁迫罪;第二是针对执行职务的警察的胁迫罪;第三是引起实际身体伤害的胁迫罪。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他人进行胁迫,并引起了他人实际的身体伤害的行为。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对他人进行胁迫,这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前提。第二是对他人的胁迫引起了他人身体上的实际伤害。实际上的伤害,是指一切损害被害人人身健康的伤痛。伤痛不需要是严重的和永久的,但如果造成的伤害是微不足道和瞬息而过的,那么,不能构成本罪”[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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