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重罪审判:法定刑与死刑复核程序

中国重罪审判:法定刑与死刑复核程序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在美国对重罪的审判往往要通过陪审团进行,而在法国对重罪的审判必须经过预审程序,而且要由重罪法庭进行审理。但我国对于重罪当中的死刑案件在程序上则较为特殊,除了审判级别更高、审判期限更长、审判标准更为严格之外,还有专门的死刑复核程序。笔者认为未来我国重罪的主要特征有:1.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中国重罪审判:法定刑与死刑复核程序

重罪在国外的犯罪分层当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意义,因为其所适用的程序与其他层次的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这也是重罪存在的主要意义之一。例如,在美国对重罪的审判往往要通过陪审团进行,而在法国对重罪的审判必须经过预审程序,而且要由重罪法庭进行审理。

然而在我国,犯罪分层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轻微犯罪方面,对重罪而言并没有太多特殊之处,因为我国既没有陪审团制度,也没有预审程序,更没有重罪法庭,重罪的特殊性除了在管辖级别上有所体现之外,并无不同。但我国对于重罪当中的死刑案件在程序上则较为特殊,除了审判级别更高、审判期限更长、审判标准更为严格之外,还有专门的死刑复核程序。也就是说,在我国的重罪当中,其实还可以再细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法定刑不包含死刑的,一个是法定刑包含死刑的。我国有的学者提出了利用犯罪分层来控制死刑的设想:“在犯罪分层中,单独设立‘最严重犯罪’的犯罪层次,并明确这一层次的犯罪只能是蓄意而且结果为危害生命的暴力犯罪;然后在刑法总则中规定死刑只限于‘最严重犯罪’(限制性条件),在分则中根据总则中‘最严重犯罪’的含义限制可以设立死刑的罪名。从而在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实现对死刑的最大限度控制”[27]。关于什么样的犯罪才属于“最严重犯罪”,其也给出了一定的标准:“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死刑只用于‘蓄意而且结果为危害生命的暴力犯罪’,除此以外的其他犯罪都不能规定死刑法定刑,更不能适用死刑。这个规定包括三个方面因素:1.必须是蓄意犯罪。蓄意,指有预谋、有针对性地对特定人生命加以危害。这种蓄意可以表现为在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蓄意对他人生命的剥夺,如抢劫中杀人、绑架后杀人、放火杀人,等等。且这种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也不包括激情杀人的情况。2.必须是暴力犯罪。暴力犯罪是所有犯罪类型中最血腥、最使人类心灵堕落的犯罪,因此在任何现代文明社会里都是最令人反感、最引起人类恐惧的犯罪。3.结果为危害生命。在一个社会秩序稳定的国家里,个人利益应该优位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在一个文明而人道的社会里,个人生命应该优位与财产、名誉等利益。因此生命是所有利益中最重要的利益,危害生命的犯罪也当然是最严重的犯罪。这三个元素是有机结合的:形式上的暴力、主观上的蓄意、结果上的生命利益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是‘最严重的犯罪’”[28]。笔者认同应当将死刑的范围限制在蓄意暴力危害他人生命的犯罪当中,这样就可以将死刑的适用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之内,也符合人们的朴素正义观念。但实现这样的目的似乎并不需要通过犯罪分层就可以实现,因为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为严重的犯罪分子,其实只要明确何为罪行极为严重即可实现这样的目的。

笔者认为未来我国重罪的主要特征有:

1.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未完成形态的处罚范围:处罚所有未完成形态。

3.管辖法院: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余的由基层法院管辖。

4.诉讼程序:一般都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的适用相关规定。

5.共犯处罚范围:处罚所有的共犯人。

6.量刑:以报应为主,兼顾预防。

7.前科:不得消灭,终生保留。

[1]潘丽娜:“刑法微罪出罪及其机制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2]钱叶六:“应对微罪之非刑罚处罚方法探究”,载《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3]姜瀛:“劳教废止后‘微罪’刑事政策前瞻”,载《学术交流》2015年第11期。

[4]储槐植:“解构轻刑罪案,推出‘微罪’概念”,载《检察日报》2011年10月13日,第3版。

[5]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载《法学》1998年第8期。

[6][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7]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8]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9]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10]卢建平:“论行政刑法的性质”,载《浙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3期。(www.daowen.com)

[11]卢建平:“法国违警罪制度对我国劳教制度改革的借鉴意义”,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

[12]冯江菊:“行政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兼谈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纠葛”,载《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13]参见冯江菊:“行政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兼谈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纠葛”,载《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14]刘仁文:“治安拘留和劳动教养纳入刑法的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15]卢建平:“法国违警罪制度对我国劳教制度改革的借鉴意义”,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

[16]参见冀祥德、张文秀:“治安管理处罚权的扩张与规制——治安法立法之视角”,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17]张建伟:“司法权的独占性与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18]张建伟:“监禁权专属原则与劳动教养的制度困境”,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19]张建伟:“司法权的独占性与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20][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

[21]张建伟:“司法权的独占性与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2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页。

[23]陈泽宪主编:《行政处罚与羁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8页。

[24]陈泽宪主编:《行政处罚与羁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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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周光权:“转型时期刑法立法的思路与方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

[27]叶希善:“通过犯罪分层制度控制死刑”,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28]叶希善:“通过犯罪分层制度控制死刑”,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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