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微罪制度:中国的犯罪分层路径

微罪制度:中国的犯罪分层路径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这样一项制度其存在的法律依据只是一些办法和决定,这明显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在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后,我国的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变成了二元的“刑罚—治安处罚”体系。如前文所述,刑罚与治安处罚之间还有一个15日的空白地带,因此,用微罪制度来填补这个空白是比较合适的。

微罪制度:中国的犯罪分层路径

原本我国的制裁体系结构是“刑罚—劳动教养—治安处罚”的三元处罚结构。其中刑罚只能对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劳动教养针对的对象主要是那些实施了形式上的犯罪行为但严重程度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治安处罚主要适用于那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从形式上看,这三种制度是按照轻重程度进行的排列,依次针对的是社会危害性不同的行为进行处罚,似乎这种体制已经比较好地解决了我国刑事治安制裁体系的建构问题,但其实内部充满了矛盾与不协调之处,最终导致了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与这种制裁体系的崩溃。其主要原因在于:

1.《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范围重合且条件不清。“2006年10月,位于深圳市N区的‘温碧’发廊的老板李某(女),开始实施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16天后被抓获。该区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359条的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李某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原判的裁定。同年12月,位于深圳市L区的另一家发廊的老板姜某(女),实施容留卖淫行为,18天后被抓获。该区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的规定,对姜某处以15日拘留、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14]问题就出在两部法律关于容留卖淫的规定上:《刑法》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两部法律关于引诱、介绍、容留卖淫行为的规定完全一样,只有处罚的后果不同,这就给如何适用法律带来了巨大的困难。这样的重复或基本重复的规定在两部法当中还有许多,造成了巨大的混乱,也赋予了公安机关过大的权力,对一些原本应当属于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进行治安处罚了事。

2.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本身缺乏合理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依据上述规定,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由法律来规定,而劳动教养最高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4年之久,大大超过了作为主刑的管制和拘役,甚至超过了一些轻罪的刑罚。对于这样一项制度其存在的法律依据只是一些办法和决定,这明显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同时在程序上也存在非常大的漏洞,公安机关自己即可决定对违法公民进行处罚,使违法人员无法得到来自其他部门和人员的救济。

3.处罚的轻重层次没有很好的衔接。原本对“刑罚—劳动教养—治安处罚”这样的制裁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使整个违法犯罪制裁体系的结构更为合理,由三个轻重不同的层次构成,实现轻重行为的处罚全覆盖,避免出现法律空白地带和漏洞,但在处罚期限长短的设计上出现了明显的不协调。《刑法》当中所规定的自由刑中最轻的是拘役,而拘役的下限是1个月,那么与《刑法》相衔接的法律当中对自由的剥夺的上限应当与1个月相衔接。然而,劳动教养制度在被废除之前,其期限为1年~3年,最长的可以延长为4年,显然不可能与《刑法》相衔接,而且其大量侵占了《刑法》的空间。如果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相衔接的话,那么行政拘留的上限为应该为1个月,这样才可能与刑法相衔接,但目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当中规定的行政拘留的上限为15日,显然与拘役的下限1个月还有一定的差距,这样就等于在法律规定上存在了空白。如果生活中没有危害性应当判处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行为,那么这个空白并无多大影响,但事实上一定存在这样的行为,因此无论对这种行为处以拘役还是行政拘留都不合适。而劳动教养制度不仅将这个空隙填满了,而且大大超过了边界,带来了更多的问题。(www.daowen.com)

正是由于劳动教养制度的种种弊端,在无数学者长期的呼吁之下,终于在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第34条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并最终于2013年12月28日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

在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后,我国的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变成了二元的“刑罚—治安处罚”体系。如前文所述,刑罚与治安处罚之间还有一个15日的空白地带,因此,用微罪制度来填补这个空白是比较合适的。但如果仅仅用微罪制度来发挥这样的作用显然是大材小用,其完全可以而且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承担更多的功能,包含更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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