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范围上,差别最大之处体现在对预备犯的处罚方面,所以我们以预备犯为例进行讨论。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对预备犯的处罚不外乎三种模式。
模式一:普罚制,即原则上对所有犯罪的预备行为都要进行处罚。我们国家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除了我国之外,还有一些诸如俄罗斯、越南、朝鲜、阿尔巴尼亚等前社会主义国家或社会主义国家采取这种模式,大多是受苏联的影响,“如1924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与1926年《苏俄刑法典》都规定,无论是犯罪的预备行为还是未遂行为都要负担刑事责任。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预备犯罪均应受到惩罚”[22]。处罚犯罪预备是主观主义刑法的体现,“根据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犯罪预备行为如果能够征表行为人的危险性格,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意图,而且这种危险性格和犯罪意图与犯罪既遂所征表、反映的性格、意图没有任何的差别,那么,预备行为原则上就应当受到处罚”[23]。
模式二:不罚制,即对所有犯罪的预备行为都不进行处罚。采用这种模式的立法例“主要有1810年《法国刑法典》、1940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1954年《格陵兰刑法典》、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以及1973年《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典》等”[24]。对犯罪预备行为不予处罚的基本原因一般来说有两种,一是由于在实践当中预备行为的犯罪目的难以证明,另外还是由于犯罪预备行为毕竟对法益的危害性很小。(www.daowen.com)
模式三:例外制,即以不处罚为原则,以处罚为例外。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立法例。如日本现行刑法对预备犯在总则中未作任何规定,在分则中对内乱、外患、私战、对建筑物放火、伪造通货、杀人、以要求赎金为目的的拐取以及强盗等八种严重犯罪规定了处罚预备犯。此外,德法等国也采用这样的模式。
上述三种模式当中,前两种模式均过于极端,没有考虑到特殊情况。普罚制的缺点前文已经说过,在此不再赘述。不罚制虽然能够克服普罚制的缺点,但其自身也会造成新的问题。尤其是在现代风险社会,对于一些严重犯罪的预备行为如果不进行处罚,将会导致对法益的保护缺位,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这同样是我们不愿看到的。第三种模式最为可取,应当为我们国家吸收采纳,其既不会使处罚的范围扩大,也可以集中司法资源重点打击严重犯罪,是最优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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