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中也大量存在着对不同类型犯罪进行区别对待的做法。《刑法》当中的以下条文均体现了这种思想:
第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十七条第二款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款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第二款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一百条第二款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通过分析上述条文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刑法》中有很多地方涉及对不同种类犯罪的区分,这种区分基本上遵循着两种思路,一种是依据法定刑进行区分,涉及的刑期标准主要有: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另一种思路是依据犯罪的性质进行区分,所涉及的具体罪名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绑架罪,涉及的类(种)罪名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除此之外还有“行凶”这一行为类型,我们可以认为这属于一个兜底规定。
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着区分不同种类的犯罪并区别对待的做法,下列条文均反映了这一理念: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158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二百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1个半月。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除了上述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宽严相济的基本含义是“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44],这里面也涉及了对“严重犯罪”和“轻微犯罪”的理解问题。此外,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目前这项工作在实践中的级别管辖也涉及犯罪轻重的问题,其中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由基层检察院负责;其中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由市级检察院负责,显然在这里划分轻罪重罪的标准是以3年为限。
此外,从2016年开始北京市检察系统已经开始试点设置了轻罪检察部门。轻罪检察部的主要职责是“集中承担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综合运用刑事速裁、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等诉讼程序,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和不批捕、不起诉等相关机制制度创新,为诉讼制度改革提供实践经验,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45]。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程序法当中也涉及许多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进行区别对待之处,与实体法相同的是区别的标准也有两种,一种是依据法定刑的轻重,主要涉及的是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另一种是依据犯罪的性质进行区分,其中涉及的犯罪有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渎职犯罪和部分过失犯罪。
综上所述,我国虽然没有明确地规定犯罪分层制度,刑法理论当中也少有关于该制度的具体研究和理论传统,但在实践中却在大量地运用犯罪分层的成果。这种运用大大便利了刑事司法实践活动,简便了刑事司法程序,提高了刑事司法效率,节约了刑事司法成本,是一种非常有益的运用。但是,也正由于我国对犯罪分层的具体做法、标准等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造成了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关于犯罪分层的混乱和不协调。如前文所述,关于轻罪的标准,有时界定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时认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重罪的标准,有时界定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时界定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时界定为无期徒刑、死刑。除此之外,有时还会依据犯罪的性质进行轻罪与重罪的界分,诸如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视为重罪,而不考虑法定刑的高低。另外,法律中还运用了一些含义模糊不定的词语来表达轻罪或重罪,例如“轻微犯罪”“行凶”等。这样的表达对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都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要纠正和改变上述存在的问题,就应当建立起我国的犯罪分层制度,通过法律的形式给予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以明确的指引和标准,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实践当中的混乱,更加有利于形成统一和协调的刑事司法体系。
[1][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2]薛进展、王思维:“风险社会中危险犯的停止形态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3]田鹏辉:“论风险社会视野下的刑法立法技术——以设罪技术为视角”,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3期。
[4]陈晓明:“风险社会之刑法应对”,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
[5]参见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社会转型与刑法理论的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www.daowen.com)
[6]参见张明楷:“‘风险社会’若干刑法理论问题反思”,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7]参见张明楷:“‘风险社会’若干刑法理论问题反思”,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8]陈晓明:“风险社会之刑法应对”,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
[9]周光权:“转型时期刑法立法的思路与方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
[10]高铭暄:“风险社会中刑事立法正当性理论研究”,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4期。
[11]参见周光权:“转型时期刑法立法的思路与方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
[12]数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http://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z b=A0301&sj=2019,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10日。
[13]李运平:“储槐植:要正视法定犯时代的到来”,载《检察日报》2007年6月1日第3版。
[14]例如前些年发生的颐和酒店女子被袭击事件,从量刑严重程度上来看是非常轻微的,但造成的社会影响却非常巨大。
[15]刑罚目的理论其实主要是为了回答刑罚为何能够存在,即刑罚的正当性依据究竟是什么样一个问题,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旧派与新派在刑罚论领域中的绝对主义(报应刑论)与相对主义(目的刑论)之争,并不是关于刑罚目的本身的争论,而是关于刑罚的正当化根据的争论”。参见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页。这种说法具有一定的道理,但为了行文的方便,笔者依然遵守惯用的说法,使用“刑罚目的”一词。
[16]当然,现代国家已经基本废除了肉刑,所以现代的刑罚制度中已经基本没有对犯罪人进行伤害的内容,但由于死刑的存在,国家依然可以合法地处决犯罪人,这也可以视为一种极端的伤害。
[17][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18]邱兴隆主编:《比较刑法(第二卷·刑罚基本理论专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页。
[19]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08~410页。
[20][德]冯·李斯特:《论犯罪、刑罚与刑事政策》,徐久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页。
[21][德]冯·李斯特:《论犯罪、刑罚与刑事政策》,徐久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页。
[2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3页。
[2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7页。
[24][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4页。
[25][德]冯·李斯特:《论犯罪、刑罚与刑事政策》,徐久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页。
[26][德]冯·李斯特:《论犯罪、刑罚与刑事政策》,徐久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页。
[27]这九大模式可具体参见邱兴隆:“西方刑罚一体论的九大模式”,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28]参见[德]安塞尔姆·里特尔·冯·费尔巴哈:《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27~28页。
[29][德]安塞尔姆·里特尔·冯·费尔巴哈:《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28~29页。
[30]参见[德]安塞尔姆·里特尔·冯·费尔巴哈:《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137~138页。
[31]邱兴隆:“西方刑罚一体论的九大模式”,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32][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7页。
[33]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7~360页。
[34]邱兴隆:“西方刑罚一体论的九大模式”,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35]邱兴隆:“西方刑罚一体论的九大模式”,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36]参见邱兴隆:“西方刑罚一体论的九大模式”,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37][英]杰里米·边沁:“惩罚的一般原理”,邱兴隆译,载邱兴隆主编:《比较刑法(第二卷·刑罚基本理论专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322页。
[38]储槐植:“刑事政策:犯罪学的重点研究对象和司法实践的基本指导思想”,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1999年第5期。
[39]赵秉志:“新中国60年刑事政策的演进对于刑法立法的影响”,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第3期。
[40]梁根林:“非刑罚化——当代刑法改革的主题”,载北京大学法学院编:《刑事法治的理念建构》,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262页。
[41]参见宁汉林、魏克家:《中国刑法简史》,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42]叶希善:《犯罪分层研究——以刑事政策和刑事立法意义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9页。
[43]彭凤莲:《中国传统刑事政策思想》,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7页。
[44]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45]“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轻罪案件集中办理 提升司法效率”,载http://www.chinapeace.gov.cn/zixun/2016-09/19/content_11368121.htm,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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