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犯罪分层中国路径,分配理论基本内容简介

犯罪分层中国路径,分配理论基本内容简介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费尔巴哈的分配思想所谓“分配理论”通俗地来说就是认为刑罚并无统一的目的,在不同的刑事活动阶段,为其分配不同的刑罚目的。“分配理论”的思想最早可见于德国刑法学者安塞尔姆·冯·费尔巴哈的论述中,但费尔巴哈并没有明确提出这一叫法。应当说迈耶的三阶段分配理论更加符合现代刑事司法制度。

犯罪分层中国路径,分配理论基本内容简介

鉴于前述三种主要的刑罚目的理论都有其自身的缺点,不少学者都试图寻找一种与并合主义那种简单拼凑不同的,能够有机统一报应与预防的刑罚目的“一体论”模式。邱兴隆教授认为西方的“一体论”目前主要有九大模式,笔者认为其中的“分配理论”具有一定借鉴意义,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全新的理解刑罚目的的方法[27]。

(一)费尔巴哈的分配思想

所谓“分配理论”通俗地来说就是认为刑罚并无统一的目的,在不同的刑事活动阶段,为其分配不同的刑罚目的。“分配理论”的思想最早可见于德国刑法学者安塞尔姆·冯·费尔巴哈的论述中,但费尔巴哈并没有明确提出这一叫法。费尔巴哈最著名的是其心理强制学说,他认为身体上的强制不足以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还必须有一个在违法结束前业已存在的国家的强制,在每一种情况下这种强制都会发挥作用,这就是心理强制[28]。费尔巴哈提出,“让每个人知道在其行为之后必然有一个恶在等待着自己……因此,为了建立这种恶与侮辱之间的必然联系的一般信念,必须在法律上将这种恶作为行为的必然后果加以规定(法定的威慑)……由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并依据该法律科处的恶便是世俗刑罚。刑罚的必要性的根据以及刑罚存在的根据……是消除人们内心的违法动机”[29]。由以上论述可见,费尔巴哈认为在立法阶段刑罚的目的是一般威慑(预防),以此消除人们的违法动机。

费尔巴哈还明确提出了刑罚适用的规则,他指出刑罚只能适用于犯罪之人而不得适用于无罪之人,法官不得为了达到处罚真正的犯罪人的目的而对无罪责者科处刑罚痛苦,刑罚执行的唯一依据是法官的判决,任何人受到的刑罚痛苦均不得大于其犯罪所得之快乐。[30]在此,费尔巴哈明确了在刑罚适用即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报应原则,通过报应来限制预防目的可能的滥用。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费尔巴哈认为在立法阶段应当以一般预防目的为主,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通过心理强制消除一般人的违法意图;在司法阶段则应当以报应为主,罪责自负、罚当其罪,不得以预防为目的加重犯罪人的刑罚。

(二)迈耶的“分配理论”(www.daowen.com)

“分配理论”这一明确的叫法是德国学者迈耶提出的,他认为“刑事活动分为刑的规定、刑的量定与行刑三个阶段……迈耶认为,在刑的规定亦即立法阶段,刑罚的根据是报应,即‘立法者对轻重不同的犯罪规定相应的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具有报应的意义’;在刑之量定亦即审判阶段,刑罚的根据是维护法,即‘法官审判时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予以确定和量定刑罚,具有维护法律的规定与尊严的意义’;在刑罚的执行阶段,刑罚的根据是个别预防,亦即‘行刑机关根据法律与政策对服刑人实行教育改造,使之复归社会,具有预防意义’”[31]。

相较于费尔巴哈,迈耶将刑罚的执行阶段也纳入了刑罚目的分配的范畴,认为在立法与司法阶段以报应为主,而在执行阶段以个别(特殊)预防为主。应当说迈耶的三阶段分配理论更加符合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三)帕多瓦尼的“分配理论”

意大利刑法学者杜里奥·帕多瓦尼认为刑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作用是不一样的,报应刑论和预防刑论的“共同缺陷在于忽视了刑罚是一种变化的事物,不是僵死不变的东西”[32]。刑罚在立法、司法和执行三个阶段分别表现为法定刑、宣告刑和执行刑,这三种表现形式所处法律阶段不同,其刑罚目的也有所区别。帕多瓦尼认为,在立法阶段刑罚主要发挥一般预防作用,立法者在法律中规定实施一定行为的人会受到处罚不只是一个简单的通知而是一种威胁,刑罚的威慑阻止作用,是一种不容否认的事实。而在司法阶段,帕多瓦尼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是报应和特殊预防,量刑时应当排除一般预防的因素,不能够将人作为工具来实现杀鸡儆猴的需要。但帕多瓦尼同时认为这种限制只应适用于对罪犯不利的情况,如果一般预防的目的较小,刑罚可以更轻。在刑罚的执行阶段,帕多瓦尼认为应当着重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同时通过执行的可信性与严肃性也可以发挥一般预防的作用[33]。

(四)赫布的另类“分配理论”

与上述三位以时间先后为标准在不同的刑事活动阶段进行刑罚目的分配不同,德国学者赫布在不同刑种之间进行分配的理论非常特别,也很值得我们借鉴。赫布认为,“立法者不能无视由于每个人的人性的不同而产生的上面讲的每一种不同的可能性关系(改造、赎罪、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等不同的刑罚目的——笔者注)。立法者必须从整体来把握这些不同的可能性关系。根据状况的不同,不得不有时候采用这一观点,有时候还要同时采用其他观点”,“这样看来,刑罚并不是只实现一个目的,有时以威吓,有时以赎罪,有时以改造,有时以保安作用为目的,或者说刑罚应同时实现多个目的”[34]。从赫布的论述可以看出,其也是反对将刑罚及其目的看作僵死不变之物,他进而认为不同的刑罚具有不同的目的,“认为任何一种刑罚都可以实现所有目的的这种学说,会在其之后的推论中陷入最难以解决的矛盾之中。说不定能够发现使所有的刑罚目的和平统一起来的未知的其他刑种,但至少现在还不知道哪种刑种被发现”[35]。赫布认为对杀人犯适用死刑很明显是报应,但是其他犯罪所适用的死刑只不过是威吓刑而已;有期自由刑属于改造刑,因为经过一定时间之后,犯人还要回归市民社会;无期徒刑不是单纯的预防刑就是保安刑,同时又是对他人的威吓刑;肉刑只能是报应;罚金刑具有对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性质[36]。可以说,由于德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和刑罚体系与我们不同,所以赫布对不同刑种所分配的刑罚目的也不一定能得到我国学者的认同,但是这种依据不同刑种进行分配的方法,可以为我们选择具体的刑种提供一定的参考标准,可以使刑罚目的理论更好地在刑事司法阶段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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