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风险社会对中国犯罪分层的影响

风险社会对中国犯罪分层的影响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贝克的时代,网络和移动互联技术远未像今天这般发达,现在我们的生活通过互联网时时刻刻被连接在一起,任何一点的风险都可能被传播至整个网络。可以说,移动互联时代的风险较之贝克的时代更为巨大。同样,汽车从诞生之日起就伴随着风险,但这种风险与汽车的数量是成正比的,较低的汽车保有量使得风险自然较低,所以今日社会由交通事故所带来的风险是过去无法比拟的。因此,应当承认今日的社会的确处于风险社会之中。

风险社会对中国犯罪分层的影响

风险社会的概念是由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提出的,他认为20世纪前半段属于古典工业社会,而伴随着财富的产生和科技的进步,20世纪的后半段从财富分配逻辑进入了风险分配的逻辑,社会也随之步入了风险社会。“生产力的指数式增长,使危险和潜在威胁的释放达到了一个我们前所未知的程度。”[1]

风险社会的理论在我国刑法学界产生了巨大的反响,支持该理论的学者很多,并以该理论为基础提出了在风险社会下刑法的应对和发展趋势。有的学者认为为了规制风险,我国应当增设抽象危险犯,认为“抽象危险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危险,它是法律依据人们的一般经验而拟制的危险,具有发生危害的潜在性。因此我们无须对其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发生严重危害的可能性或者现实性作出判断,仅根据其行为的形式即可肯定其抽象危险的存在。如只要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携带管制刀具,尽管没有使用,也可以被认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增加过失危险犯,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对公害犯罪的规定大多未按危险犯加以设计,这与从重处罚公害犯罪的法理相背离。当前,应在一些危害重大公共安全罪及破坏环境犯罪的条文中,对过失危险犯做出规定,如设立失火危险罪、过失爆炸危险罪、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罪等,从而建立一种外部的刑法制约和诱导机制,使过失行为人意识到过失行为的危险性与危害性,知晓国家刑法对危险行为的严厉否定评价,培养严谨的工作态度和作风,强化个体的注意义务,避免或减少可能造成的危险或实害”[3];还有人提出应当重建刑法的归责原则,认为“传统刑法的归责原则建立在因果关系基础之上,但现代科学和现代系统理论的发展,其复杂已非以因果关系为基础的归责原则所能圆满解决。为了应对风险,需要建立起新的归责原则”[4]。还有的学者认为在风险社会的大背景下应当对整个刑法体系进行全面的调整和反思。[5]

笔者认为,在风险社会的大环境下,具体应当如何调整现有的刑法体系,增加怎样的具体制度都是可以讨论和研究的,但有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必须搞清楚,即我们目前是否真正处于风险社会之中?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我国的刑法必然要针对这种新的社会发展做出反应和调整。刑法必须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这也是刑法发挥其社会功能和规范人们行为所必需;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包括上述提议在内的所有关于我国刑法应当针对风险社会所做出调整的提议则都是伪命题,至少是过于超前的。

有的学者认为风险社会的说法并不一定真实,而是一种文化上的产物,人类很早以前就开始面对并重视各种各样的风险,当下所说的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其实是被夸大了的,风险并未显著增加,而是人们对风险的感受增加了。媒体对于风险事件的有选择性报道,也使得人们对自己身边风险的数量产生错误的判断,同时人们也越来越焦虑,越来越容易忽略科学技术的进步对降低风险所能够发挥的作用,所以风险社会并非真实存在的状态,不能够作为要求刑法进行调整或改变的理由。[6]

笔者认为我们的确处于一个与以往社会明显不同的风险社会之中。当下社会的风险无论是质量还是数量都远超过去,因此刑法应当对此有所调整和反应。科技的进步一方面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物质满足,另一方面也必然会带来一些前所未有的风险,虽然科学技术也一直在克服风险方面取得进展,但克服风险的技术本身又会带来新的风险。例如计算机技术的进步使人们的计算更为精确,控制更为精准,降低了许多行业的风险水平,但计算机技术本身也带来了许多新的风险,例如网络犯罪、黑客攻击、信息泄露等,通过计算机这一强大的科技工具,这些风险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扩张和影响。在贝克的时代,网络和移动互联技术远未像今天这般发达,现在我们的生活通过互联网时时刻刻被连接在一起,任何一点的风险都可能被传播至整个网络。可以说,移动互联时代的风险较之贝克的时代更为巨大。虽然媒体对风险的宣传确实有夸大的成分,导致人们对风险的认识更为严重,但从客观上来讲,当今社会的风险确实远超过去,这也是造成媒体夸大宣传的原因之一。(www.daowen.com)

反对风险社会的学者认为“在久远的时代,当船舶航行于河流或者大海时,人们同时就意识到船舶在航行中的风险,并一直采取各种措施避免风险(不能认为造船和航行没有科学技术含量)。同样,在发明了汽车的时代,人们同时意识到汽车在使用过程中潜藏的危险,并且一直在采取各种措施减少交通事故”[7],所以风险一直都是存在的,只是人文学者们没有重视而已。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今天的社会属于风险社会,但并不代表我们否认风险是一直存在的,并不是说只要存在风险的社会就可以被称为风险社会,只有当风险的质和量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被视为进入了风险社会。从船舶诞生之日起,当然就伴随着风险,但在航运业并不十分发达的过去,这种风险是有限的。同时,由于所运输的货物种类发生变化,也使得一次海难所可能产生的风险大大提高。例如,一艘油轮失事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并不多,但对海洋环境造成的破坏是无法估量的,这种影响可能会持续数年甚至数十年。同样,汽车从诞生之日起就伴随着风险,但这种风险与汽车的数量是成正比的,较低的汽车保有量使得风险自然较低,所以今日社会由交通事故所带来的风险是过去无法比拟的。加之日渐成熟的人工智能自动驾驶技术,在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必然在未来创制更多的风险。因此,应当承认今日的社会的确处于风险社会之中。

既然肯定了我们处于风险社会之中,那么刑法就应当顺应时代的要求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一方面,现有刑事法律体系看起来似乎体系完整、内容翔实、标准健全、规则严密;但另一方面,这种经过深思熟虑建立起来的刑事法律体系正日益受到风险的侵蚀和困扰,它们动摇了现代刑法制度应对风险所依托的理念与原则,致使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从规则和标准组成的强大法网中脱逃,严重影响和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生活。这实际上暴露了现有刑法体系在控制风险能力上的匮乏和失效。”[8]从晚近的刑事立法来看,“刑法通过增设新罪将部分原本具有民事性质的‘欠债不还’行为犯罪化(如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来参与社会管理,解决社会突出矛盾,其不再是对那些‘严重地’侵害生活利益的行为的反应,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的界限越来越模糊”[9]。

关于如何具体进行调整,学者们提出可以考虑将刑罚前置,提前处罚危险犯。“当代社会的风险性质使得刑法承担了预防、惩治严重危险行为的功能和任务,风险成为塑造刑法理论、制定刑法规范的重要社会力量。因此,刑罚提前处置危险犯便成了刑法立法的必然选择。”[10]一方面,刑法从消极的法益保护——有法益受到侵害时,刑罚权才能启动,转变为积极的法益保护——立法上积极评估未来可能出现的法益侵害并及时跟进,确立相对较低的行为“入刑”标准;另一方面,针对某种可能造成危险的行为设置罪刑规范,从重视法益实害转向重视法益的抽象危险,从注重保护个人法益转向重视公共法益和社会秩序的保护。[11]可以说提前处罚危险犯是风险社会刑法的一个显著标志和必然选择,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就是最好的证明。当然这种提前是有限度的,不可能无限制的提前,否则犯罪圈就会过度膨胀,从而严重影响到公民权利。本书所讨论的犯罪圈扩张也仅指在适度的范围内扩张,那些非理性的、过度的扩张不在本书的考虑范围之内,这自然是应当禁止的。如果我们接受提前处罚危险犯的思路,那么增设一定数量的轻微罪名就是必然的选择。同时,仅仅提前处罚此类型的犯罪行为是远远不够的,因为随着罪名的增加和犯罪圈的扩大,适用刑罚的范围也越来越大,刑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必然随之增加,例如有犯罪记录和被贴上犯罪标签的人数必然上升,越来越多的人会受到刑法扩张所带来的影响。除此之外,犯罪数量的上升又必然给司法机关带来巨大的压力,如果刑事司法程序过于繁琐冗长则必然使得司法机关不堪重负。一方面为了应对社会的变革必须适当地扩大犯罪圈,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犯罪圈的扩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这就陷入了一个左右为难的悖论之中,所以不能只是单纯地进行犯罪化的立法,而是必须建立起一整套相应的轻(微)罪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和更为简易的刑事处罚程序。因此,只有通过建立起专门针对轻微犯罪的系统性制度,才可能既对风险社会所带来的新变化有所反应,又能克服犯罪化所带来的种种弊端,所以犯罪分层是最佳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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