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犯罪分层的中国路径:其他理论基础和影响简介

犯罪分层的中国路径:其他理论基础和影响简介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还有其他一些思想和理论,也对犯罪分层制度或某一层次犯罪的形成产生过影响,但是相对于上述四种思想而言的重要性较弱,在此一并介绍。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对于犯罪分层理论也有一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方面。当然,这也与每个国家对违警行为所处以的惩罚类型有关。

犯罪分层的中国路径:其他理论基础和影响简介

还有其他一些思想和理论,也对犯罪分层制度或某一层次犯罪的形成产生过影响,但是相对于上述四种思想而言的重要性较弱,在此一并介绍。

孟德斯鸠的学术思想曾经对犯罪分层产生过一定的影响。在加罗法洛提出自然犯与法定犯思想之前,孟德斯鸠就已经对不同性质的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他认为犯罪可以分成四种基本的类型,针对这四种基本类型所施以的刑罚也要有所区分:“第一类是危害宗教的犯罪,对此的刑罚应为剥夺宗教所给予的一切利益,如驱逐出庙宇,暂时或永久禁止与信徒来往等;第二类是危害风俗的犯罪,对此的刑罚可以是罚金、剥夺公权、驱逐出城等;第三类是危害公民安宁的犯罪,即单纯的违警罪,对于这类犯罪的刑罚应依事务的性质规定,并应采取有利于公民安宁的形式,例如监禁、放逐、矫正惩戒及其他刑罚,使那些不安分子回头,重新回到既定的秩序里来;第四类是危害公民安全的犯罪,这是一种最为严厉的犯罪,因而应该受到严厉的惩罚”[76]。孟德斯鸠对这四类犯罪基本上是按照严重程度由轻到重进行的排列,这其中已经有了自然犯与法定犯分类的雏形。其中第一类危害宗教的犯罪和第二类危害风俗的犯罪,在今天已经基本无罪化了,而第三类犯罪就属于违警罪,比较接近加罗法洛所说的法定犯,第四类犯罪比较接近加罗法洛所说的自然犯,应当属于法国现在的重罪范畴

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对于犯罪分层理论也有一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方面。孟德斯鸠认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必须分立,“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77]。这种思想在犯罪分层当中的直接体现就是违警行为的归属问题。如果认为违警行为属于行政权管理的范畴,那么他就应当从刑法典中被剔除,例如德国;如果认为违警行为属于司法权管理的范畴,那么它就应当被规定在刑法典当中而不能全部由警察来处理。当然,这也与每个国家对违警行为所处以的惩罚类型有关。有的国家对于违警行为只能处以罚金等非监禁刑,那么将其归入行政权的范畴也并无不可,但如果对于违警行为还可以处以监禁刑,那么将其归入行政权就很容易导致对人权的侵害,例如我国之前的劳动教养制度。

此外,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也对犯罪分层产生过影响。“法国学者在分析1810年《法国刑法典》的理论基础时认为,该法典更多地受英国哲学家边沁的影响,其次才是受到贝卡里亚思想的影响。总体而言,此言不差,因为1810年《法国刑法典》的制定者认为,人的一切行为都必然基于避苦求乐的选择。所以对犯罪就必须毫不犹豫地采取心理威慑的方法,而形成心理威慑的主要途径就是强化刑罚的制裁力度,让人们在衡量犯罪可能带来的快乐和接受惩罚可能遭受的痛苦的数量关系时,将选择的天平倾向于不犯罪和放弃犯罪。”[78]这样,重罪、轻罪和违警罪的层次划分就会对犯罪人的心理产生强制,而且这种“罪分三类”的形式更有利于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可能接受的惩罚进行判断,因为相对于判断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能获得的法定刑而言,判断自己的行为是重罪还是轻罪显然要容易得多。

[1]谭培文等编:《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编与导读》,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21页。

[2]陈兴良:“罪刑均衡的价值蕴涵”,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

[3]赵廷光:“罪刑均衡论的兴衰与罪责刑均衡论的确立”,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4期。

[4][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4页。

[5][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6页。

[6][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5页。

[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6~107页。

[8][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4页。

[9][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6页。

[10][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页。

[11][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页。

[12][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页。

[13][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页。

[14][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

[15][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8页。

[16][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2页。

[17][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2页。

[18][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8页。

[19][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8页。

[20]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2页

[21][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22][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页。

[23]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24]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

[25]叶希善:“论犯罪分层标准”,载《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26]参见[美]齐林:《犯罪学及刑罚学(二)》,查良鉴译,台湾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476页。参见张琳:“刑罚个别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

[27][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7页。

[28]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吴鑫涛、马君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5页。

[29]龙勃罗梭通过调查得出在巴伐利亚每315名民众中有1名希伯来人被判刑,每265名居民中有1名天主教徒被判刑,在伦巴第,7年来每2568名居民中有1名希伯来人被判刑,1865年在意大利一共只有7名希伯来人被监禁,其中5男2女([意]切萨雷·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6页)。加罗法洛也举例在酒鬼麦克斯的后裔中,出现了200个谋杀犯和盗窃犯,200名病人和90个娼妓([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30][意]恩里科·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31][德]冯·李斯特:《论犯罪、刑罚与刑事政策》,徐久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页。

[32]邱兴隆:“刑罚个别化否定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33]李川:《刑罚目的理论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页。

[34]何秉松:“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

[35]王作富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7年第4期上发表“谈谈刑罚个别化”,曲新久在《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发表“试论刑罚个别化原则”,周振想在《社会科学战线》1990年第2期发表“论刑罚个别化原则”等。在一些学术专著中也开始出现关注刑罚个别化,如1990年周振想的《刑罚适用论》,1993年喻伟主编的《量刑通论》等。

[36]邱兴隆:“刑罚个别化否定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37]翟中东:“刑罚个别化的蕴涵:从发展角度所作的考察——兼与邱兴隆教授商榷”,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38]《德国刑法典》,徐久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9~20页。(www.daowen.com)

[39]《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页。

[40]《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

[41]叶希善:“通过犯罪分层制度控制死刑”,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42]本节内容部分引用了部分笔者已发表的文章,详见郝冠揆:“罪刑法定原则的正本清源”,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43]齐延平:《自由大宪章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8页。

[44]齐延平:《自由大宪章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7页。

[45][德]安塞尔姆·里特尔·冯费尔巴哈:《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

[46]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7页。

[47]刘艳红:“刑法的目的与犯罪论的实质化——‘中国特色’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罪机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

[48]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7页。

[4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1年版,第81页。

[50]王太宁:“历史的误读与当下的转型——费尔巴哈罪刑法定的还原与当代罪刑法定的重新定位”,载《刑事法评论》2011年第2期。

[5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58页。

[52]参见[德]英戈·穆勒:《恐怖的法官——纳粹时期的司法》,王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73页。

[53]这种提法即使在发源地日本也并非通说,而只是为部分学者所提倡。

[54]彭凤莲:“罪刑法定派生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变迁研究”,载《刑法论丛》2008年第1期。

[55][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

[56]王充:“罪刑法定原则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

[57]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主要的依据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

[58]王晓辉:“从形式到实质:罪刑法定原则的现代性嬗递”,载《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2期。

[59]陈兴良:“入罪与出罪:罪刑法定司法化的双重考察”,载《法学》2002年第12期。

[60]刘艳红:“刑法的目的与犯罪论的实质化——‘中国特色’罪刑罚定原则的出罪机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

[61]韩忠谟:“行政犯之法律性质及其理论基础”,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1980年第1期;张文杜宇:“自然犯、法定犯分类的理论反思——以正当性为基点的展开”,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62]〕[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

[63]〕[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

[64]〕[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

[65]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

[66][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7页。

[67][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页。

[68][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页。

[69][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页。

[70]参见米传勇:《加罗法洛的自然犯与法定犯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6~88页。

[71]参见[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4~58页。

[72]参见何秉松:《刑法学教科书》(上卷),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6~57页。

[73]张文、杜宇:“自然犯、法定犯分类的理论反思——以正当性为基点的展开”,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74]张文、杜宇:“自然犯、法定犯分类的理论反思——以正当性为基点的展开”,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75]参见张文、杜宇:“自然犯、法定犯分类的理论反思——以正当性为基点的展开”,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7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90~191页。

[7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5~156页。

[78]卢建平:“法国违警罪制度对我国劳教制度改革的借鉴意义”,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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