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刑事古典学派研究:罪刑均衡的形成及贡献

刑事古典学派研究:罪刑均衡的形成及贡献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真正对罪刑均衡思想进行深入思考和系统研究的是刑事古典学派的学者们,他们对这一思想的阐述更多地包含在其主张的报应刑思想当中。康德、黑格尔、贝卡里亚和边沁是其主要代表人物,他们对罪刑均衡思想的形成有极大的贡献。黑格尔对同态报复的批评极具合理性,其所主张的等价报应观点,则为现代的罪刑均衡思想奠定了基础。

刑事古典学派研究:罪刑均衡的形成及贡献

在原始时期,罪刑均衡的思想便有所体现,但受当时人们思考水平和认识能力的限制,这一思想还停留在较低的水平,更多的是对一些直观现象的反映,这也已经是当时人们理性的极致。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提到过易洛魁人的原始“罪刑均衡”思想,他们往往采用赎罪和血族复仇的方式来处理部落之间的矛盾。所谓的血族复仇其实就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式的报复,将杀人者杀死以实现原始的“罪刑均衡”,而且这种报复并不是一种理性的计算,完全是人类的一种原始本能,“参与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1]“在易洛魁人以及其他一般的印第安部落当中,为一个被杀害的亲属报仇是一项公认的义务。但是,在采取非常手段以前,杀人者和被杀者双方的氏族有责任使这种罪行设法得到调解。双方氏族的成员分别举行会议,为从宽处理杀人犯的行为而提出一些条件。通常采取的方式是赔偿相当价值的礼物并道歉。如果罪行有辩护的理由或具备减轻罪行的条件,调解一般可达成协议。但如果被杀者氏族中的亲属不肯和解,则由本氏族从成员中指派一个或多个报仇者,他们负责追踪该杀人犯,直到发现了他并就地将他杀死才算了结。倘若他们完成了这一报仇行为,被报仇一方的氏族中任何成员不得有任何理由为此愤愤不平。杀人者现已偿命,公正的要求乃得到满足。”[2]后来,在《汉谟拉比法典》当中,首次以成文的方式将这一基本原则确定了下来,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倘自由民折断任何自由民(之子)之骨,则应折其骨”[3]。

上述这些关于罪刑均衡的规定还带有非常强烈的原始色彩。现代意义上的罪刑均衡萌芽于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以下简称《大宪章》),其中第20条规定“自由人犯轻罪者,应按犯罪之程度科以罚金;犯重罪者应按其犯罪之大小没收其土地,与居室以外之财产;对于商人适用同样规定,但不得没收其货物。凡余等所辖之农奴犯罪时,亦应同样科以罚金,但不得没收其农具”。从上述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其中既包含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也还有一定的刑罚个别化思想,不过这种个别化是以身份来进行判断的。

真正对罪刑均衡思想进行深入思考和系统研究的是刑事古典学派的学者们,他们对这一思想的阐述更多地包含在其主张的报应刑思想当中。康德、黑格尔、贝卡里亚和边沁是其主要代表人物,他们对罪刑均衡思想的形成有极大的贡献。

康德主张的是同态报复,属于绝对报应主义,黑格尔称之为“种的等同性”。康德认为报应本身就意味着正义,他站在绝对报应主义的立场上推导出了这样的结论:“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你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4]。此外,康德做了一个很有意思的假定,“有一个公民社会,经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并假定这些人是住在一个海岛上,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在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让每一个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为是参与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反。”[5]从以上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康德主张以同样的行为方式去惩罚犯罪人,因为只有这样才可能保证刑罚是最公正的,否则都有可能出现罪刑失衡的情况,而失衡的刑罚无疑是不公正的。然而这种同态报复的缺陷是非常明显的,即在现实中我们根本无法实现同态报复。黑格尔就认为“很容易指出刑罚上同态报复的荒诞不经(例如以窃还窃,以盗还盗,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时我们还可以想到行为人是个独眼龙或者全口牙齿都已脱落等情况)。但是概念与这种荒诞不经根本无关,他应完全归咎于上述那种犯罪和刑罚之间种的等同性的主张”[6]。但是关于死刑,黑格尔认为“种的等同性”报复是合理的,“现在,报复虽然不能讲究种的等同,但在杀人的场合则不同,必然要处死刑,其理由是,因为生命是人的定在的整个范围,所以刑罚不能仅仅存在于一种价值中——生命是无价之宝——而只能在于剥夺杀人者的生命”[7]。

黑格尔对同态报复的批评极具合理性,其所主张的等价报应观点,则为现代的罪刑均衡思想奠定了基础。黑格尔认为,报复是一种对犯罪的扬弃,而作为扬弃对象的犯罪“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从而犯罪的否定,作为定在,也是同样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但是这一基于概念的同一性,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性状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8]。在此,黑格尔明确地提出了犯罪与刑罚之间不应当是种的等同,而应当是价值上的等同,道理是显而易见的,“犯罪的基本规定在于行为的无限性,所以单纯外在的种的性状消失得更为明显,而等同性则依然是唯一的根本规则,以调整本质的东西,即罪犯应该受到什么刑罚,但并不规定这种科罚的外在的种的形态。单从这种外在的种的形态看来,一方面窃盗和强盗与罚金和徒刑等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不同,可是从他们的价值即侵害这种他们普遍的性质看来,彼此之间是可以比较的”[9]。也就是说,犯罪行为的无限性与作为报应手段的刑罚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是不可能通过同态报复解决的,唯一的途径是通过二者在价值上的等同解决,也即找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价值,并通过刑罚剥夺犯罪人同样的价值,只有这种价值上的等同性才是可能实现的。其实,黑格尔关于犯罪与刑罚之间价值等同的思想,非常类似于生产交换中一般等价物的思想。在以物易物的时代,最为简便快捷的交换方式就是以同样的商品互相交换,这种方式最为公平,但却没有任何意义。因此人们只能用不同种的商品进行交换,这就使得交换非常的麻烦而且仅能在小范围内进行。后来人们找到了一般等价物,每种商品都可以用这种等价物标出自身的价格,人们只需要按照这种价格使用一般等价物与商品进行交换即可,这就大大促进了商品交换的发展。作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一般等价物就是黑格尔所谓的抽象的价值,唯一的问题在于这种价值如何衡量?换言之,犯罪与刑罚之间如何实现精确的对应?应当说,这个问题至今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恐怕也是不可能解决的。(www.daowen.com)

贝卡里亚为解决犯罪与刑罚的精确对应,曾提出了刑罚阶梯的设计,对后世的影响非常大,这一设计也是现代法定刑的雏形。贝卡里亚的基本思想就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犯罪与刑罚相对称”[10]。贝卡里亚是这样来设计他的刑罚阶梯的,“既然存在着人们联合起来的必要性,既然存在着作为私人利益相互斗争的必然产物的契约,人们就能找到一个由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行为。在这两极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按从高到低顺序排列”[11]。以上还仅仅是犯罪的阶梯,如果没有相应的刑罚,这种阶梯是没有意义的。所以贝卡里亚又说道,“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12]。这样,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基本对应关系就建立起来了,那么下面要考虑的就是如何精确对应的问题。贝卡里亚很敏感地发现了这一对应的难度,因此其没有做过于精确的设计,“然而,对于明智的立法者来说,只要标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不打乱其次序,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13]。所以,在贝卡里亚那里,犯罪与刑罚之间并非是精确地一一对应,而是大体严重程度上的对应,也即只要对重罪施以严重的刑罚,对轻罪施以较轻的刑罚而不是重罪轻罚或轻罪重罚即可,否则“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14]。

虽然贝卡里亚不赞成对犯罪与刑罚的对应关系做过于精细的设计,但也并非没有任何的限制,其提出了一些基本的原则。贝卡里亚认为,犯罪与刑罚之间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15]。这种相似性并不是同态报复,而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价值追求,例如贝卡里亚说“对于不牵涉暴力的盗窃,应处以财产刑……但一般来说,盗窃是一种产生于贫困和绝望的犯罪,是不幸者的犯罪……所以,最恰当的刑罚是那种唯一可以说是正义的苦役,即在一定的时间内,使罪犯的劳作和人身受到公共社会的奴役,以其自身的完全被动来补偿他对社会公约任意的非正义践踏”[16]。在这里,贝卡里亚还展现出了一定的刑罚个别化思想,这种思想不仅仅体现在针对犯罪人的方面,还体现在针对不同性质的犯罪方面,“如果盗窃活动中加进了暴力,那么刑罚也应该是身体刑和劳役的结合。在我以前的一些学者已经证明:对暴力盗窃和诡计盗窃在刑罚上不加以区别,荒谬地用一大笔钱来抵偿一个人的生命,会导致明显的混乱”[17]。

边沁也站在功利主义的立场上对罪刑均衡进行了分析,而且其提出了更为精确的对应规则。边沁认为“孟德斯鸠意识到了罪刑相称的必要性,贝卡里亚则强调它的重要性。然而,他们仅仅做了推荐,并未进行解释,他们未告诉我们相称性由什么构成”[18]。边沁提出了具体的刑罚适用规则,“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当两个罪刑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就越充足;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给予考虑”[19]。边沁通过精巧的功利主义计算,使得罪与刑之间的对应关系越发清晰,其所提出的原则不仅可以适用于立法,同时还可以适用于司法,他也使得罪刑均衡的思想不仅仅只停留在立法的层面,还扩展到了司法的层面,大大拓宽了罪刑均衡思想的适用范围,从而使这种思想贯穿了整个刑事司法过程。

通过康德、黑格尔、贝卡里亚和边沁的论述和分析,罪刑均衡思想逐渐深入人心,虽然在其后目的主义盛行的时期,罪刑均衡曾一度有所衰退,但在责任主义兴起之后很快又获得了复兴。时至今日,罪刑均衡已经作为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得到确认,成为指导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的一个重要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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