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
如前文所述,在对犯罪进行分层的国家当中,美国是最为细致精巧的国家之一。犯罪分层属于实体法的内容,那么相对的程序法也必须与之相适应,所以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很多地方都体现着犯罪分层的影响。
例如,在美国原则上必须具有拘票才可以实施逮捕,但如果警察有足够的理由怀疑行为人可能涉嫌重罪,则不需要拘票也可以实施逮捕。此外,联邦最高法院曾经要求州政府对于涉嫌重罪且无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后来又判决即使涉嫌轻罪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但在1979年时,最高院又认为只有在被告可能被判处监禁时才应当提供这种援助,只被科处罚金的则没有这种义务。在美国还规定了预审制度,“通常只有重罪被告才有预审的权利,轻罪被告以前述‘第一次出庭’的程序取代预审的程序,而重罪被告需先经第一次出庭及预审两个程序的保护”[20]。对于重罪案件,在程序上最明显的不同体现在陪审团的适用上,美国多数的州都规定了关于重罪案件必须经过大陪审团的审核才能够进入起诉阶段,而对于轻罪案件则没有这样的要求。而在进入起诉阶段之后,如果是轻罪案件则向治安官起诉即可,无需向审判法官起诉。
如果是由治安官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则可以适用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但这种程序适用的前提是必须由被告人的书面同意方可实施,这种程序的特殊性在于:“1.适用该程序必须经过被指控犯轻罪的被告人的书面同意和明确放弃由地区法院法官审判,或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主持下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表示;或者必须经过被指控微罪但不必判处监禁的被告人的统一和明确放弃由地区法院法官审判的权利表示。2.被告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提出新的证据或其他理由并申请重新审判。3.对司法官的判决,被告人或检察官可向地区法官提出上诉。若仍不服判,还可上诉到上诉法院”[21]。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也是能够对大量刑事案件进行及时处理的重要保证。辩诉交易是指在审判开始之前,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关于定罪量刑所进行的协商和妥协。这种制度是建立在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目的的基础之上的。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检察官可以从轻起诉,并在量刑时提出从轻或减轻量刑的建议,这样就大大地减少了起诉的时间。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到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影响。在适用的犯罪类型上,辩诉交易制度并没有限制,无论是重罪还是轻罪均可以适用,这一点与我国的简易审判程序不同。由于辩诉交易制度是为了追求效率而产生的,那么不可避免地就会牺牲一定的公正性,为了保证这种牺牲处于可接受的程度范围之内,就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一是该交易‘是否具备事实上的基础。’如果经审查发现不具备事实上的基础,法官不应接受。二是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必须是自愿和理性的。即被告人必须充分了解交易的性质及产生的后果,自愿作出有罪答辩,达成交易,而不是受胁迫或欺骗而作出。否则,法官亦不予接受,因为这违反了宪法和法律”[22]。当然,大多数情况下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是有效力的,法官会接受这种协议,但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则对法官而言没有约束力,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面对自己认罪之后却没有得到从轻处罚的风险。
应当说,美国的轻微犯罪审理程序和辩诉交易制度是可以被我们国家吸收采纳的。一方面,可以通过建立我国的轻微犯罪审理程序来应对未来我国可能出现的大量轻微犯罪案件的审理压力;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辩诉交易制度来消化一部分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从而通过轻重两方面的共同努力来提高刑事审判效率,以此来保障犯罪分层制度的实施。
(二)英国
英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最有特色的当属其法院组织体系和法官的人员构成,“弄清楚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两种刑事法院之间的区别是理解英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础。本质上讲,其区别是简单的:治安法院负责审理大量的、不严重的案件或是普通的案件;刑事法庭负责审理相对少量的、较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治安法院审理的案件占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通常被引用的数字显示,整个刑事案件的95%~97%是由治安法院审理的,刑事法庭审理的案件不到整个刑事案件的3%~5%”[23]。这个数字在我们看来是无法想象的,然而更令我们无法想象的则是英国审理刑事案件的人员构成。在英国,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是由非专业的法官进行审理的,只有少量的案件才会经由专业法官的审理(大约5%),这些专业的法官被称为“领薪治安法官(stipendiary magistrate)”。“数个世纪以来,刑事业务一直在从高级法院往下移,但这一趋势直到20世纪才得以明显加强。随着新型犯罪的出现,他们开始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即由治安法官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单独审理案件,也可以通过陪审团审理,从而保证了大多数案件被移交给治安法官审判。如今,治安法官可以受理严重的交通肇事致死、几乎所有最严重的伤害行为、大多数性犯罪、夜盗罪、欺诈罪、伪造罪、纵火罪、所有毒品犯罪、伪证罪、赌博罪以及大多数枪击行为。”[24]对我们而言,上述严重犯罪交由非专业的法官来审理是不可接受的,然而“起诉人更喜欢把案件送到治安法院,在这里,程序更为简便,定罪率也要高得多”[25]。在英国,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案件数量的庞大,因为英国的犯罪圈要远远大于我国,许多在我国被视为行政违法的行为,在英国都被视为轻微犯罪,这就需要大量的法院和法官,这也就催生了英国大量的治安法院和非专业法官。
如前文所述,英国曾经也对犯罪进行了明确的分层,后来取消了这种做法,但事实上其只不过是将轻罪与重罪换了一种称呼,变成了“可逮捕犯罪”与“不可逮捕犯罪”。“根据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警察拥有变动幅度很大的逮捕权。该法开列了一份长长的关于所谓‘可逮捕犯罪’(包含了所有可判处5年或5年以上监禁的犯罪)的清单。该法规定,如果警察有合理根据怀疑已经发生可逮捕犯罪,他可以逮捕任何他有合理根据怀疑为该罪犯罪嫌疑人的人,无需令状(治安法官的优先权)。”[26]这一点与美国的重罪令状规则十分相似,所以我们可以把英国的可逮捕犯罪理解为重罪。在关于重罪与轻罪的不同逮捕规则方面,我们国家可以参考英国和美国的做法,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制定不同的逮捕规则。
在英国,为了应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而出现了“警方分流”的做法,主要是指针对轻微案件并不进行起诉和审判,而是由警察实施正式的警告或告诫,从而终结刑事程序。这种正式的警告或告诫往往针对青少年犯罪实施。这种做法赋予了警方极大的裁量权,但是确实也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效率。
与美国一样,英国也同样存在着辩诉交易制度,但英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在法官主持之下进行,“控方在辩方签订协议前,应征得法官的同意,法官有权指示控方不得签订该协议。通常,法官不会反对该协议,因为它将节省正规陪审团审判的费用,并有其他的好处”[27]。
(三)法国
法国是现代犯罪分层制度的发源地,其“罪分三类”的做法对其他国家影响颇深,同时犯罪分层的思路也对其本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可以说,法国的刑事诉讼体系完全是建立在犯罪分层基础之上的。(www.daowen.com)
法国也规定了预审制度,但并不是任何类型的案件都必须要经过预审。“重罪案件,预审为强制性;轻罪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预审为非强制性;如共和国检察官依第44条之规定提出要求[28],对违警罪案件也可以进行预审。”[29]
在法国,所有的重罪案件必须由重罪法庭来进行审理,重罪法庭不得受理其他任何的指控。重罪法庭以省为单位设置,每3个月为一个庭期。重罪法庭审理案件采用陪审团制,陪审团的人数为两人。此外还有一名审判长与陪审官共同组成法庭。重罪法庭审理案件的程序相对于轻罪和违警罪而言非常复杂和繁琐,目的是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因为法国对重罪的处罚往往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因此不能为了司法效率而牺牲公正。但对于重罪案件却可以缺席审判,这也是法国重罪程序当中的一个特殊之处。
轻罪案件则由轻罪法庭进行审理。与重罪法庭只审理重罪不同,如果违警罪和轻罪构成一个不可分的整体,那么轻罪法庭也可以连带地审理违警罪。轻罪案件也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出庭,当事人可以自愿出庭。轻罪法庭并不实行陪审团制,而是由一名审判长和两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法国的轻罪程序当中还包含了简易程序,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的规定:“《公路法典》规定的轻罪,该法典规定的有关联的违警罪,以及违反陆路交通运输规章的轻罪,可以适用本节规定的简易程序。”[30]轻罪简易程序的简易性主要体现在,一旦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检察官可以直接向审判长报送案卷并提出自己的公诉意见,审判长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只能作出无罪或判处罚金的裁定,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开庭,则要将案卷退回检察院。但如果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开庭审理。
法国最轻的刑事案件是违警罪,由违警罪法庭负责审理。违警罪法庭的人员构成最为简单,由一名初审法院的法官、一名检察院官员和一名书记员组成。《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4条规定:“任何违警罪,即使属于累犯,均可适用本章规定的简易程序。”[31]违警罪的简易程序与轻罪的简易程序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四)德国
德国曾经与法国一样将犯罪分为三类,即重罪、轻罪和违警罪,然而后来由于学界对违警罪性质的看法发生了变化,认为违警罪不应当属于犯罪行为而将其归入了违反秩序的行为当中,从而导致违警罪不再规定在刑法典中,这样德国刑法当中的犯罪就分成了重罪和轻罪两个层次。
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分层制度的体现并不太多,其中的特殊程序是德国刑事诉讼当中的特色之一。在刑事诉讼开始之前要进行一次实质审查,以决定该行为是否足以认定成犯罪。《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规定“程序标的为轻罪时,如果犯罪人罪责轻微,且不存在追诉的公共利益,经负责开启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追诉。对于不高于最低法定刑且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轻微的轻罪,无需法院同意”[32]。也就是说,只有对于轻罪才存在由于情节轻微而不视为犯罪的可能,重罪则没有这样的规定。
德国的特别程序当中当属处罚令程序最具有特色。《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规定,“在刑事法官审理的程序中及属于舍芬庭管辖的程序中,针对轻罪依检察院书面申请,可以不经法庭审理以书面处罚令确定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申请应当针对特定的法律后果。提出申请即为提起公诉”[33]。由此可以看出,只能针对轻罪案件才可以适用处罚令程序,而对重罪案件则不能适用。从这一点来看,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与法国的轻罪简易程序十分相似。但德国的处罚令的不利后果是有限制的,只能处以较轻的惩罚,“处罚令只能单处或并处以下法律后果:1.罚金、保留处刑的警告、禁止驾驶、收缴、没收、销毁、废弃、有罪判决的公告和对法人或人合团体的罚款;2.不超过两年的剥夺驾驶许可;2a.在1年至3年的期间内禁止饲养、照管及交易任何种类或某一特定种类动物,或者在此期间内禁止与上述动物进行职业性接触活动;3.免除刑罚。如果被诉人有辩护人且刑罚缓期执行,亦可判处1年以下自由刑”[34]。
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当中还规定了特殊的保安处分程序。它主要针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并由检察院进行申请。这种申请的性质类似于公诉,适用刑事程序,在过程中应当进行鉴定,法庭可以进行缺席审判。但如果该程序开启之后发现被指控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要转入普通程序。[35]
德国还规定了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形和我国的简易程序类似,均是针对案情比较简单、事实比较清楚的案件。简易程序需要通过检察院书面或口头申请方可启动。法院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进行审判,原则上应当由被指控人自愿到场,但也可以传唤。检察院无需递交公诉书,开庭时口头进行公诉,记录在案即可。简易程序的量刑是有限制的,不允许判处超过1年的自由刑,可以剥夺驾驶资格。
此外,德国的特别程序当中还包含了没收和扣押财产程序、对法人和人合团体的罚款程序,内容比较丰富翔实且便于执行。
总体而言,上述几国的简易或特殊程序当中均体现出了犯罪分层制度的影响,其都对于本国的轻罪或轻微犯罪适用不同于重罪的程序。通过犯罪分层可以使适用对象更为清晰明确,只需要指出针对某一类型的犯罪即可,而无需再通过列举的方式指明。同时,各国为了应对犯罪圈扩大所造成的审判压力,均制定了不同的速裁程序,例如警察分流制度、轻罪简易程序、处罚令制度等,并将这些案件交由治安法院或法庭审理,保证了将司法资源集中在重大案件的审判上,平衡了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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