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国
目前公认的将犯罪分为轻重不同的类型并区别对待的做法滥觞于法国。法国最早于1810年《法国刑法典》(本部分以下称为“旧刑法”)中便规定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三类,自此这种做法为世界许多国家效仿。依据旧刑法的规定,重罪是指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终身拘押,或者最低为10年有期徒刑或拘押刑罚的犯罪;轻罪是指科处最高刑为10年监禁,或判处罚金、日罚金、公共利益劳动、附加刑、剥夺权利和限制权利的犯罪;违警罪是指除累犯之情形外,对某一犯罪仅科处不超过一万法郎罚金、限制权利的犯罪。很显然,这种划分的标准是法定刑的轻重。这种分法最容易招致的批评来自于其逻辑方面,“因为,从理性的角度看,犯罪的严重程度并不取决于对它当处刑罚的轻重,而应当反过来,对处刑之轻重起支配作用的,应当是犯罪的严重程度”[1]。换言之,某犯罪行为不是因为其法定刑重才属于重罪,而是因为其本身就属于重罪其法定刑才重,所以以刑罚轻重为标准来划分重罪轻罪属于本末倒置。对这种批评有的学者回应道:“这种批评不甚恰当。毫无疑问,立法者在确定刑罚之前,显然要对犯罪作出评判并且只能依据犯罪来进行评判。”[2]此外,还有人批评这种分法的“人为性质”太强。例如在法国刑法中盗窃属于轻罪,但类似我国携带凶器进行盗窃的却属于重罪,同样的犯罪行为分属于重罪和轻罪,使得《法国刑法典》成为一种人为的体系,并以此为理由提出要将犯罪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犯罪故意的重罪与轻罪,另一类是违警罪。对此,支持者认为,“罪分两类”的做法与法国的刑事法院组织系统不相吻合,“‘罪分三类’的方法之存在与保留是有其道理的,因为,这种划分完全与刑事法院本身的划分相适应,尽管大部分违警罪并不一定提交违警罪法庭开庭审理,而是可以经行政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惩处”[3]。
目前法国最新的《刑法典》(1994年生效,以下称为“法国新刑法”)中仍然沿用了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做法,“刑事犯罪依照其严重程度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4]。至少从法条的表述上来看,法国新刑法中对犯罪的划分已经不再以形式上的法定刑为标准了,而是转以实质上的犯罪严重程度为标准。但实质的划分标准也必须有形式上的体现,因此法国新刑法中规定对自然人犯重罪的可以判处的刑罚为10年~30年徒刑、无期徒刑或终身拘押,犯轻罪的可以判处监禁(最高10年)、罚金或日罚金,犯违警罪的只能处罚金或剥夺某些权利(吊销驾照、限制持有武器、收回打猎执照、禁止签发支票或使用信用卡等)。
法国“罪分三类”的意义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程序方面,由重罪法院(巡回法院)来审理重罪案件,轻罪法院负责轻罪案件的审理,违警罪则由治安法院审理;重罪案件必须要经过预审的程序,轻罪案件则可有可无,违警罪案件只有要求时才进行预审;轻罪和违警罪案件可直接传讯犯罪人,而重罪则必须在起诉庭移送案件给法院后方可进行传讯;重罪与轻罪需经过庭审辩论方可做出判决,而违警罪可不经辩论做出判决,且无需说明理由;重罪的公诉时效期间为10年,轻罪为3年,违警罪为1年。实体方面,重罪的未遂犯都要受到处罚,而轻罪的未遂只有在有规定的情况才处罚,违警罪则不处罚未遂;重罪和轻罪处罚共犯,违警罪一般不处罚,只在挑动犯罪的情况下处罚;数罪并罚时的限制加重原则只适用于重罪和轻罪,不适用于违警罪;关于累犯,三类犯罪也有各自不同的规定。
(二)德国
德国在犯罪分层方面曾经深受法国的影响。在1968年之前,德国刑法也一直采用法国的“罪分三类”的三分法,即犯罪可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但由于违警罪缺少必要的应受惩罚性,从1911年开始以后的所有刑法草案当中,都有将违警罪从刑法当中剔除的倾向。其后,受极端思想的影响,德国刑法当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行政刑法内容。1949年德国又单独颁布了经济刑法,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将行政刑法当中的轻微犯罪剥离出来,交由行政法规规制,另外也是为了减轻法院的负担。在其后的1952年,德国颁布了《违反秩序法》,其也被视为广义刑法的一部分。1968年,刑法当中的违警罪被完全废除,其中的一部分被纳入《违反秩序法》当中,例如谎报姓名的行为、影响他人休息的噪音行为和严重的恶作剧行为等。[5]
德国刑法在将违警罪去除之后被分为轻罪和重罪两类,划分的标准是以被科处的主刑来判断的。德国刑法当中也存在着类似于我国应当以法定刑为标准还是以宣告刑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划分的争论,其将以宣告刑为判断标准称为具体观察方法,将以法定刑为判断标准称为抽象观察方法,通说认为应当以法定刑为标准,“重要的不是在具体情况下科处的刑罚(所谓的具体观察方法),而是所涉及的犯罪种类应当科处的刑罚(抽象的观察方法)。”[6]《德国刑法典》第12条规定,①重罪:是指最低刑为1年或1年以上自由刑的违法行为;②轻罪:是指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③总则中对加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规定,或者针对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较轻而作出的加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在分类时不予考虑。[7]
德国将违警罪从刑法当中去除,纳入《违反秩序法》当中的做法其实属于一种非犯罪化的行为,这与我国未来的犯罪化走向并不一致,但这并不代表我国也要像德国一样走非犯罪化的道路,因为两国在刑法的严厉程度上完全不同。德国刑罚在1年以下的犯罪被视为轻罪,而在我国虽然关于轻罪的标准究竟是5年还是3年尚有争论,但明显要比德国的标准高,可见德国的犯罪圈相对于我国而言要宽泛许多。德国的一些违警罪以我国的标准来看,甚至连行政拘留的标准都达不到,将其从刑法中去除也并不奇怪。
(三)意大利
意大利是“刑法的摇篮和故乡”,其刑法理论有着自身的特点,这在犯罪分层上也有体现。意大利在刑法典中明确地将犯罪分为轻罪和重罪两种,并采用形式的标准对二者进行区别: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罚金的犯罪是重罪,法定刑为拘役或罚款的犯罪是轻罪。
《意大利刑法典》对于重罪和轻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遇方式。第56条第1款规定只有重罪才有犯罪未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45条第2款规定了对于重罪而言如果在5年内或对于轻罪而言如果在2年内,犯罪人未犯重罪或同样性质的轻罪,犯罪和一切刑法后果即告消除。(www.daowen.com)
《意大利刑法典》明确排除了过失重罪的存在,原则上只有故意才能构成重罪。《意大利刑法典》第42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如果某人在实施行为时不是出于故意,不得因被法律规定为重罪的行为受到处罚,被法律明确规定为超意图犯罪或者过失犯罪的情况除外……在违警罪中,每个人对自己有意识和意志地作为或者不作为负责,无论这种行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8]这种做法非常具有参考价值。这种原则性的规定直接限定了重罪的范畴,限制了打击范围,避免了因政策需要而随意扩大重罪犯罪圈的情况,同时也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它表明犯罪的轻重不能只看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还要看犯罪人主观的可谴责性,只有主客观均“重”的,才可视为重罪处理。
《意大利刑法典》虽然是以形式的法定刑为标准来划分重罪与轻罪的,但其在制定刑法时也考虑到了轻罪与重罪的实质区别,这一点对我们来说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意大利刑法典》对于轻罪与重罪的实质划分是建立在行政犯和自然犯的分类基础之上的,“事实上,轻罪源于过去那些所谓的‘违警罪’,即那些触犯了行政当局为维护(如医药卫生、工业商贸等)各种具体部门的秩序,而采取的预防性惩治措施的行为。这类犯罪不同于各种以人的‘自然’权利(如生命、健康、自由等)为侵犯对象的犯罪。”[9]也就是说轻罪主要以行政犯为主,而重罪主要以自然犯为主,当然这种划分是相对而非绝对的。“知道这一点后,就很容易发现今天的轻罪绝大部分仍属于:(1)不遵守预防——保护性规范的行为;(2)严重违反各种行政规范的行为。”[10]基于上述原则,意大利学者从法理的角度对于轻罪处罚故意和过失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因为这些行为都是违反预防性规范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从根本上说,他们都是行为人对法律规定的预防性措施或行政要求漫不经心的罪过心态的体现。轻罪没有未遂形态,也可以用同样道理作为解释的根据;对于没采取预防性措施而构成轻罪的行为来说,将它们规定为犯罪本身已经实现了对法益的提前保护;而违反各种行政规定的轻罪没有未遂形态,则是因为行政机关只能处理人们已经实施的行为,而无权干涉人们‘意图’实施某种行为的行为。”[11]在意大利,上述的这些基本原则并非只是学者们理论上的探索,而且还是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的立法原则,确认了上述原则作为“划分重罪与轻罪的指导性标准”的地位。
(四)日本
日本在战后也开始对犯罪进行分层,但其立法的模式较为特殊,并非在刑法总则中进行规定,而是单独制定了一部《轻犯罪法》,统一对相关轻罪进行规制。1948年日本制定并实施了《轻犯罪法》,并在其后废止了《警察犯罪处罚令》,将原本应当由警察进行处罚的行为纳入犯罪的范畴。
日本的轻罪根据情节不同,可以有免罪、拘留、罚款、拘留与罚款并处四种不同的结果,其中拘留的期限为1天~29天,罚款的数额为1000日元~9999日元。警察只有制止权、取缔权、调查权和告发权,而无权对轻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轻犯罪行为必须由法庭进行处理。
日本的轻犯罪行为中有一部分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行为,规定这类犯罪主要是为了防范社会活动可能产生的风险,例如无故关闭公共场所灯火;无视安全,在有人场所中丢掷、灌注、发射可能伤人之物品;无故在水道上放置船伐妨碍水路交通等。还有一部分行为类似某些犯罪的预备行为但无法证明:无故潜入无人看管的建筑物或船舶;无故携带刀械、铁棒或可以伤害他人的器具;无故携带可侵入他人住宅用的工具等。
如果说上述行为规定为轻罪尚可理解的话,还有一些行为被规定为轻罪在我们看来就有些匪夷所思了。例如日本的《轻犯罪法》将下列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在公共场所插队;制造噪音妨碍近邻安宁且不接受公务员制止;在公共场所造成他人不快,或露出大腿或身体其他部位;在公共场所吐痰、大小便者,或让人吐痰、大小便;有工作能力但没有职业、亦无求职意愿、游手好闲等。这也反映出日本的《轻犯罪法》制定的主要目的更多地是为了增强民众的道德规范意识,规制民众的日常生活行为。
(五)俄罗斯
俄罗斯历来有着犯罪分层的传统,1885年的《刑罚与感化法典》当中,就将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两类,“这应该认为是该法典毋庸置疑的优点”[12]。其后俄罗斯刑法也曾经将犯罪分为严重犯罪、犯罪和轻罪三个层次。苏联刑法将犯罪划分为特别严重的(10年以上)、严重的(5年~10年)、中等危害程度的(3年~7年)、不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1年以下)和轻微的犯罪,其划分标准因为模糊和重复性而饱受争议。1991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以下简称《立法纲要》)当中明确规定了,根据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的不同,犯罪分为不具有大的社会危害性的轻罪、中等严重犯罪、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延续了1991年《立法纲要》的分层模式,依然将犯罪分为四个层次[13],但由于其将过失与故意犯罪一起列为严重犯罪,而受到了不少的非议。俄罗斯目前“几乎所有刑法制度都考虑了犯罪的层次划分,俄罗斯学者认为,犯罪分类(层)的意义在于,责成立法者在构架刑法制度和规范时考虑犯罪的分类,同时也是刑罚个别化第一和基本的标准”[14]。这种通过犯罪分层来规制立法的思路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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