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犯罪化与人权侵犯的误区澄清,反对者观点商榷

犯罪化与人权侵犯的误区澄清,反对者观点商榷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轻微犯罪或违警罪在我国基本属于治安处罚的范畴。关于犯罪化,有一个错误的观点应当进行澄清,即犯罪化等于侵犯人权。最后,反对犯罪化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反对者的一个主要观点是犯罪化的趋势可能导致增设许多毫无必要且荒谬可笑的罪名,例如吸毒罪、奴役罪、偷逃收费公路通行费罪、债务人拒不申报财产罪等。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

犯罪化与人权侵犯的误区澄清,反对者观点商榷

“在当前的犯罪形势和刑法立法状况下,《刑法修正案(九)》的犯罪化具备基本的合理性,而且也将是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刑法立法的必然趋势。”[36]笔者支持这种观点,未来我国的刑事立法应当以犯罪化为主线,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我国较小的犯罪圈现状决定了其应当适当扩大。众所周知,我国的犯罪圈相对于欧美国家而言本就属于比较狭窄的,大致相当于欧美国家的重罪加上部分轻罪。轻微犯罪或违警罪在我国基本属于治安处罚的范畴。另外,对于欧美国家刑法当中大量存在的伦理道德类犯罪和无被害人犯罪(例如通奸、乱伦、同性恋、吸毒、卖淫等行为),我们国家的刑法中很少涉及,因此也就不存在对于这类犯罪非罪化的紧迫需求。所以,我国刑法的整体特征是“厉而不严”,而比较理想的状态应该是“严而不厉”。我们必须一方面通过犯罪化达到“严”的状态,另一方面要通过刑罚的轻缓化,达到“不厉”的状态。

其次,犯罪圈扩大有利于平衡司法与行政权力之间的关系。相对于行政权而言,司法权无疑对公民的权利保障更为全面,这不仅是由于司法权的运行受到程序的限制较多,更是因为司法权具有居间独立的属性,可以作为价值无涉的第三方进行裁判,这一点与行政权截然不同。行政权力过大将会对公民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更为可怕的是这种侵害往往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几年前被废除的劳动教养制度就是明证。虽然劳教制度被废除,但我国的行政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仍然掌握着非常强大的权力,可以较长时间地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这种状况应当通过扩大司法权来进行调整,“因为从法治标准衡量,行政机关不应当享有对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的权力,这些权力都应当交由司法机关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来行使。而我国目前公安机关所具有的治安处罚权,可以剥夺公民自由,这种制度设计是与法治原则相背离的。因此,将来这些治安违法行为也应当纳入刑法典,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处罚,由此限制行政机关的处罚权”[37]。

再次,适度犯罪化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所谓适度犯罪化,是指对于一些严重危害民生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为的现实危害、影响范围、发展趋势等状况和我国法律制度的配套情况,有选择地予以犯罪化。”[38]因此,我国的犯罪化并不会出现大量增设罪名的情形,而是有选择地、循序渐进地进行犯罪化。同时,时代的发展要求刑事立法必须有所作为和回应,不能固守所谓的刑法谦抑性而对外部世界的发展与变化无动于衷。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一部故步自封的刑法不久就会被时代所淘汰。

关于犯罪化,有一个错误的观点应当进行澄清,即犯罪化等于侵犯人权。有人提出,“《刑法修正案(九)》尽管在废除死刑与提高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方面体现出了从宽的一面,但主要还是增设新的罪名、扩大处罚范围与提高法定刑,这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人权保障理念不甚符合”[39]。我们进行犯罪化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而不是侵犯人权,刑法正是通过打击犯罪的方式来进行人权的保障。也许在曾经的罪刑擅断时代,刑法确实严重地侵犯过人权,但我国今天的法治水平已远非曾经的时代可比拟,因此担心犯罪化会侵害人权是毫无必要的。相反,今天对人权威胁最大的不是刑法的扩张,而是各种各样、层出不穷的犯罪行为,尤其是在风险社会的大环境下,恐怖主义犯罪、公害类犯罪、计算机网络犯罪等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视犯罪行为对人权的侵害而无所作为才是对人权最大的侵害。

最后,反对犯罪化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反对者的一个主要观点是犯罪化的趋势可能导致增设许多毫无必要且荒谬可笑的罪名,例如吸毒罪、奴役罪、偷逃收费公路通行费罪、债务人拒不申报财产罪等。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反对者所提出的这些荒谬可笑的罪名,在支持犯罪化的学者看来其实也是荒谬可笑的。我们所说的犯罪化并非毫无原则、毫无节制地增设罪名,而是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基础之上的犯罪化,是非常严肃、审慎和理性的立法活动,是专业人士实施的专业行为,这与非专业的人大代表的提议截然不同,所以并不用担心我国刑法典中会出现一些“莫名其妙”的罪名[40]。当然,也并不是说非专业人士的提议毫无价值,它可以为专业的立法活动提供线索,而且其中不乏一些被立法者承认并转化为立法的提议,例如虚假诉讼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等。此外,国家规模大小与所实施的法治形式并无必然联系,并不是说国家规模小就可以“严而不厉”,国家规模大就只能“厉而不严”。美国与俄罗斯均对犯罪进行了分层,相对于我国而言,刑事法网更为严密。还有的反对者认为,我国传统文化决定了国民对犯罪的理解就是严厉的,增设处罚轻缓的轻微犯罪违反了这一认知和文化传统。笔者认为,文化固然可以影响立法,但立法反过来也可以改变文化,二者之间的联系是双向互动的而非单向决定。例如,在危险驾驶罪出台之前,国民都认为相对于我国源远流长的“酒文化”而言,醉酒驾驶只是一件无足轻重的小事而已,但在危险驾驶罪出台之后,这一认识已经得到了根本性的纠正,“喝酒不开车”的观念深入人心,这充分体现了适当的立法完全可以而且应当对国民行为和文化传统进行合理地规范和改造。有的反对者提出“大规模犯罪化给司法人员特别是基层司法人员带来的工作负担是十分沉重的”“如果能对犯罪化的步伐加以适当地控制,那么我国的司法人员队伍将不会因为超负荷办案而显得疲惫不堪”[41]。这种顾虑不能说没有道理,但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说是有问题的。一个国家的犯罪圈大小不是由司法人员的数量来决定的,而是以犯罪圈的大小来决定司法人员的数量,否则便是因果倒置。如果只是因为司法人员的数量不足而不进行本应当进行的犯罪化,这就属于因噎废食。当然,客观的困难不能不考虑,现实的问题也必须解决,犯罪圈扩大所带来的案件数量增加的问题,并非无法解决。有的学者就提出了一些措施:“在刑法中应当设置一些轻刑,尤其是罚金应当设置为主刑,广泛地适用于轻微犯罪。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设置更为简易的程序,尽可能地节省司法资源”“可以设立治安法院或者治安法庭,采取更为简易的司法程序进行审理”[42]。

有的学者为我国的犯罪化道路设计了时间表和路线图,“在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之前,我国刑法立法总体上需要坚持以犯罪化为主的策略。但在此之前,仍可分为两个步骤:一是在21世纪30年代以前(即未来10年左右),我国仍然要面临大量犯罪化的立法倾向;二是在21世纪30年代至50年代(即之后的20年),我国犯罪化的步伐将有所放缓,但仍应以犯罪化为立法的主线”[43]。不管未来我国的犯罪化道路是否按照设计的这样发展,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我国未来的刑事立法将以犯罪化为主线,这也为我国建立犯罪分层制度提供了可能。

[1]卢建平、叶希善:“犯罪分层与刑法完善”,载《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六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册)》2007年版。

[2]沈玉忠:“犯罪分层理论的展开:梳理、价值与架构”,载《鄂州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3]孙道萃:“犯罪分层的程序性标准及模式初探:以刑事强制措施为观照”,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4]参见张小虎:“犯罪分类的观念与形态”,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5]参见李永升:“犯罪分类问题研究”,载《犯罪学论丛(第三卷)》2005年版。

[6]卢建平、叶希善:“犯罪分层与刑法完善”,载《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六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册)》2007年版。

[7]例如笔者所见的英文材料中的表述:“More important and substantive is the classification of crimes according to the severity of punishment.This is called grading.Crimes are generally graded into four categories: felonies,misdemeanors,felony-misdemeanors,and infractions.”

[8]Sir William 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Book IV,Chapter 7),Oxford: Printed at the Clarendon Press,pp.1765-1769.

[9]卢建平:“法国违警罪制度对我国劳教制度改革的借鉴意义”,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

[10]储槐植、李梦:“我国刑法微罪制度初探”,载《2017年刑法学年会论文集》第一编。

[11]参见陈志军:“进一步完善轻微犯罪立法”,载《检察日报》2017年12月5日第003版。

[12][日]芝原邦尔:“日本战后刑事立法概况”,张绳祖译,载《环球法律评论》1986年第6期。

[13][日]芝原邦尔:“日本战后刑事立法概况”,张绳祖译,载《环球法律评论》1986年第6期。

[14][日]芝原邦尔:“日本战后刑事立法概况”,张绳祖译,载《环球法律评论》1986年第6期。

[15]黎宏:“日本刑事立法犯罪化与重刑化研究”,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21期。

[16]参见黎宏:“日本刑事立法犯罪化与重刑化研究”,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21期。

[17]黎宏:“日本刑事立法犯罪化与重刑化研究”,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21期。

[18]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19]贾学胜:《非犯罪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www.daowen.com)

[20]贾学胜:《非犯罪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

[21]贾学胜:《非犯罪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

[22]参见贾学胜:《非犯罪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23]贾学胜:《非犯罪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页。

[24]陈兴良:“中国刑法学研究40年(1978-2018年)”,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25]参见陈兴良:“中国刑法学研究40年(1978-2018年)”,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26]赵秉志:“当代中国犯罪化的基本方向与步骤——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主要视角”,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

[27]参见刘艳红:“我国应该停止犯罪化的刑事立法”,载《法学》2011年第11期。

[28]齐文远:“修订刑法应避免过度犯罪化倾向”,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

[29]参见黄云波、黄太云:“论稳健型刑法立法观”,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

[30]郑丽萍:“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并趋——中国刑法现代化的应然趋势”,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1期。

[31]陈泽宪:“犯罪定义的法治思考”,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32]陈兴良:“犯罪范围的合理定义”,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33]参见张明楷:“犯罪定义与犯罪化”,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34]屈学武:“一体两支柱的中国刑事法体系构想”,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35]刘仁文:“调整我国刑法结构的一点思考”,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36]赵秉志:“当代中国犯罪化的基本方向与步骤——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主要视角”,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

[37]陈兴良:“犯罪范围的扩张与刑罚结构的调整——《刑法修正案(九)》述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

[38]赵秉志:“当代中国犯罪化的基本方向与步骤——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主要视角”,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

[39]赵秉志:“当代中国犯罪化的基本方向与步骤——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主要视角”,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

[40]当然,“莫名其妙”的标准是很主观的,在有的学者看来,我国刑法典中已经有不少这样的罪名了。

[41]齐文远:“修订刑法应避免过度犯罪化倾向”,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

[42]陈兴良:“犯罪范围的合理定义”,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43]赵秉志:“当代中国犯罪化的基本方向与步骤——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主要视角”,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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