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煽动犯实行过剩与不足:基本问题研究

煽动犯实行过剩与不足:基本问题研究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被煽动之罪实行过剩,本书主张采取“可预见原则”作为解决煽动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即根据案情各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二)被煽动之罪实行不足之处罚所谓实行不足,是指被煽动者所实行的犯罪在强度或范围上轻于煽动者所煽动之罪的情形。煽动者构成轻罪既遂与重罪未遂之竞合。煽动犯处罚根据的着眼点应是煽动行为而非被煽动者的实行行为。

煽动犯实行过剩与不足:基本问题研究

(一)被煽动之罪实行过剩之处罚

所谓被煽动之罪实行过剩,是指作为煽动行为之对象的被煽动者接受了煽动,并着手实施了犯罪,但所实施之犯罪超出了煽动者所预期的被煽动之罪的强度或者范围。关于被煽动之罪实行过剩,本书主张采取“可预见原则”作为解决煽动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即根据案情各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果煽动者对被煽动者的过剩行为“能够预见”,煽动者就应当对被煽动者的过剩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则不承担。需要特别予以说明的是,对于共犯的过剩和不足,我国的通说是部分犯罪共同说,即认为共犯与正犯在犯罪重合的限度内构成共同犯罪。如在甲煽动乙盗窃,乙却因为盗窃太费心机、太麻烦而实施了抢劫的场合,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如果甲预见到乙会抢劫,二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如果甲不能预见到乙会抢劫,因抢劫罪包含了盗窃罪,甲构成盗窃罪的既遂。但根据可预见性原则,如果甲预见到乙会实施抢劫,则甲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如果甲不能预见到乙会实施抢劫,则甲构成盗窃罪的预备犯。也就是说,部分犯罪共同说与可预见性原则对某些情形下煽动者的量刑并不一致。

本书认为,在煽动犯罪中能够将煽动者与被煽动者的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煽动者的主观罪过。因为煽动行为与被煽动者的犯罪行为在规范上是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判断的,所以对煽动者主观罪过具体内容的认定也是一个整体的判断,故不能将煽动者的主观罪过与被煽动者的行为割裂开来孤立地考察煽动者的刑事责任,否则,我们便会因对行为做出错误判断而陷入违背罪责自负原则的危险中。我国学者所追捧的“部分犯罪共同说”就潜伏着割裂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整体犯罪行为之间联系的根本性的理论危机。例如在两人共谋实施侵财行为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甲是出于抢夺的故意,而行为人乙是基于抢劫的故意,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由于抢夺行为和抢劫行为在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的范围具有重合,所以行为人甲、乙二人可以在抢夺罪的范围内构成共犯,甲构成抢夺罪、乙构成抢劫罪。[64]根据这一逻辑,本书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如下结论:在甲煽动乙盗窃,乙却基于煽动而实施了抢劫的场合,甲和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乙又单独构成抢劫罪。很显然,这一逻辑的前提在于事实上的两个不法行为之间存在规范构成要件上的重合部分,但事实是,在对行为人的行为分别进行规范评价之前,其行为只具有自然属性的意义,而非具有规范属性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在这一前提下,该论者才可能在这一系列杂乱无章的自然行为中按照目前并不明确的标准进行分类,寻找重合且符合刑法构成要件该当的部分,这当然并不能被本书全然接受。更值得商榷的是,在该论者所举的案例中,具有抢劫故意的乙的行为不仅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也同时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因为甲和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换而言之,具有抢劫故意的行为人却可以掷之以盗窃罪的罪名,其逻辑和理由难以理解。离开了主观罪过,规范意义上的行为只能是“失血的幽灵”,认为具有抢劫故意的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的观点,也只是“缺乏灵魂的躯干”。可见,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因其存在不合理的部分而不够科学。根据预见说,如果煽动者对被煽动者的过剩行为没有预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煽动者对过剩部分没有承担责任的法理由。

(二)被煽动之罪实行不足之处罚

所谓实行不足,是指被煽动者所实行的犯罪在强度或范围上轻于煽动者所煽动之罪的情形。如甲煽动乙抢劫,乙却因煽动仅实施了抢夺行为。在此情形下,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自无疑义,但对于甲是否应认定为抢夺既遂,不无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此类情形可以援用错误理论的方法来解决,具体而言,在被煽动者所实施之罪重于被煽动之罪时,煽动者应按其所煽动之罪的既遂来处罚;在被煽动者所实施之罪轻于被煽动之罪时,煽动者应按被煽动者实际所犯之罪来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因轻罪之构成要件已为重罪之构成要件所涵盖,同时,轻罪行为仍于煽动者所想象之因果过程范围内,所以煽动者成立轻罪之既遂。就重罪部分而言,又因被煽动者并未实施,煽动者仍应论以重罪之未遂。煽动者构成轻罪既遂与重罪未遂之竞合。对于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缺陷,上文已明确。又如,甲因与乙素有嫌隙,意图报复,甲遂唆使丙、丁夜间泼洒汽油放火焚烧乙店的货物及店中睡觉的乙,丙、丁经商量,认为放火会一同殃及乙店的诸多邻居,遂于夜间冲进乙店将乙打成重伤。此案中,对煽动犯甲如何定罪量刑,本书仍坚持“可预见性原则”。如果甲对丙、丁可能因其煽动实施其他犯罪在当时的情境下有所预见,则甲构成放火罪的预备与故意伤害罪的既遂,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论处。如果甲对丙、丁可能因其煽动实施其他犯罪在当时的情境下不能预见,则甲只构成放火罪的预备犯。

通过本章的论证可以看出,建立在从属性或者独立性理论基础之上的诸观点无法完全解释以预备性为本质的煽动犯的处罚根据。煽动犯的处罚是由煽动行为在整体的煽动型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煽动行为预备性的本质所决定的。煽动犯处罚根据的着眼点应是煽动行为而非被煽动者的实行行为。在被煽动者实施了被煽动之罪的情形下,基于煽动行为与被煽动之罪的实行行为之间的有机联系和共同作用,从而肯定煽动者与被煽动者的共犯形态,这一共同犯罪整体上引发了对于法益的侵害,而作为这一犯罪整体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煽动犯也因此需要对共同引起的危害结果负责。在被煽动者没有实施被煽动之罪的情形下,煽动犯的处罚根据在于,虽然其煽动行为没有直接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行为,但却“制造”了被煽动者这一潜在的犯罪人,也由此开启了一个最终不受煽动者本人控制和预测的独立的犯罪因果流程,打破了法规范所确认的禁止侵害法益之秩序,惹起了对法益的侵害威胁(惹起说)。在具体的刑罚适用上,应将煽动行为对照刑法分则规定的六种煽动型犯罪作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之后,根据被煽动者是否实施了被煽动行为以及是否实行不足或者实行过剩等不同情形,结合“可预见原则”,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

【注释】

[1]本节如无明确说明,所列法律条款皆为《德国刑法典》第26节煽动他人犯罪罪系列条款。

[2]参见Hruschka,Regressverbot,Anstiftungsbegriff und die Konsequenzen,ZStW 110(1998),S.586ff.; Noltenius,Kriterien der Abgrenzung von Anstiftung und mittelbarer Täterschaft,2003,S.137ff.; Renzikowski,Anmerkung zur BGH JR 2001,S.249; Renzikowski,Restriktiver Täterbegriff und fahrlässige Beteiligung,1997,S.67ff.; Schumann,Strafrechtliches Handlungsunrecht und das Prinzip der Selbstverantwortung der Anderen,1986. S.42ff。转引自[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5页。

[3]德国学说坚持只从与教唆的关系来讨论煽动犯的处罚基础,参见Paeffgen,Überlegung zu §111 StGB,FS-Hanack,1999,S.594ff.; MK-Bosch,§111 Rn.2; SK-Horn/Wolters,§111 Rn 2。转引自[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9页。

[4]Frank,Das Strafgesetzbuch für das Deutsche Reich nebst dem Einführungsgesetz,18. Aufl.,1931,S.14f. 转引自[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67页。

[5]Joerden,Strukturen des strafrechtlichen Verantwortlichkeitsbegriffs: Relationen und ihre Verkettungen,1988,S.26ff.; Hruschka,Regressverbot,Anstiftungsbegriff und die Konsequenzen,ZStW 110 (1998),S.583ff. 转引自[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页。

[6]Frank,Das Strafgesetzbuch für das Deutsche Reich nebst dem Einführungsgesetz,18. Aufl.,1931,S.14. 转引自[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68页。

[7]Lenckner,Technische Norm und Fahrlässigkeit,FS-Engisch,1969,S.506; Sch-Sch-Lenckner/Eisele,Vor§§13ff.Rn.101/101a; Sch-Sch-Cramer/Sternberg-Lieben,§§15Rn.171;Schumann,Strafrechtliches Handlungsunrecht und das Prinzip der Selbstverantwortung der Anderen,1986,S.6. 转引自[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66页。

[8]Renzikowski,Restriktiver Täterbegriff und fahrlässige Beteiligung,1997,S.73. 转引自[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133页。

[9]Schumann,Strafrechtliches Handlungsunrecht und das Prinzip der Selbstverantwortung der Anderen,1986,S.1. 转引自[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第6版),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5页。

[10]Schumann,Strafrechtliches Handlungsunrecht und das Prinzip der Selbstverantwortung der Anderen,1986,S.5. 转引自[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第6版),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5页。

[11]参考Jescheck/Weigend,AT,1996,S.407f。转引自[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69页。

[12]例如被害人自我危害时也是一种符合回溯禁止或者负责原则的情形,但是并不能单纯以被害人具有意志自由之事实而无条件主张被害人自我负责,而必须进而考虑这一事实在建构行为规范上的意义。参见黄荣坚:《基础刑法学》(第3版)(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页。

[13]相对于上述负责原则,Jakobs的回溯禁止以及他所发展出来的刑法上主体概念,则能处理所谓负责范围划分的问题。因为对于 Jakobs 来说,刑法上的归责主体,并不是一个Kant 式的抽象精神主体,而是经由权利和义务建构出来的“个人”(Person) 。个人是一种客观的、社会的建构物,是一种所谓“角色持有者”(Rollenträger)的构想(Jakobs,Norm,Person,Gesellschaft-Vorüberlegungen zu einer Rechtsphilosophie,1997,S. 97.)。一个行为是否为违反规范的行为,应视行为人的行为有没有符合基于他的社会角色所被赋予的期待。依此就可以划出负责范围的界限,亦即当人的行为是在践行自己社会角色的时候,即使该行为和侵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而且也可以预见这个结果,但是对结果仍然不负责。例如化工材料行老板在一般情形下卖盐酸给顾客,而不须对顾客可能的泼酸行为所导致的伤害负责。关于Jakobs的回溯禁止多应用在中性行为(die Neutralität des Verhaltens),也就是实践社会分工行为之评价的讨论之上(Jakobs,Beteiligung,FS-Lampe,2003,S. 563.)。从本罪所涉及的问题而言,煽动他人犯罪无论如何不会是在践行某种社会角色所被赋予的期待,反而是违反一个公民被赋予的角色期待,因而也无应用其回溯禁止概念阻断负责的效果。

[14]关于以自由意志的不可控制性来证立类如回溯禁止之效果者,参见 Naucke,Über das Regressverbot im Strafrecht,ZStW 76 (1964),S.428f.; Otto,Kausaldiagnose und Erfolgszurechnung im Strafrecht,FS-Maurach,1972,S.92,S.100; Otto,Grundkurs AT,2004,§6 Rn.53ff。转引自[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犯罪行为的特别表现形式》,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6页。

[15]黄荣坚:《基础刑法学》(第3版)(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6页。

[16]教唆犯理论之所以无法处理本条之行为,是因为其成立以犯罪人主观上具有教唆故意为要件,为了满足教唆故意要件,教唆者的造意行为必须要能够特定范围,而煽动者的造意行为却是针对不特定人为之,所以不能满足教唆故意的要求而成立教唆犯。参见[德] 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6页。

[17]参考Fincke,Das Verhältnis des Allgemeinen zum Besonderen Teil des Strafrechts,1975,S.28。 [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页。

[18]对于抽象危险犯正当性的批评可以参见[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第6版),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9页。

[19]Lackner/Kühl,§111 Rn.1; AK-Zielinski,§111 Rn.4; Dreher,Der Paragraph mit dem Januskopf,FS-Gallas,1973,S.325; LKEckhart von Bubnoff,§111 Rn.5; Sch-Sch-Eser,§111 Rn.2; Rogall,Die verschiedenen Formen des Veranlassens fremder Straftaten,GA 1979,S.16. 德国学说上多认为德刑111条是教唆犯的扩张规定,虽然公然呼吁犯罪行为不符合教唆犯的严格要件,但是却由于具有此种特殊危险性,因此仍然可以如同教唆犯加以处罚。[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第6版),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6页。

[20]Arzt/Weber,BT§44 Rn.40; Paeffgen,Überlegung zu §111 StGB,FS-Hanack,1999,S.598. [德] 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70页。

[21]在一个集体情绪高昂的情境,例如在以表达异议为目的之公众集会,一个提示犯罪的表意就可能是一个使得犯罪情绪逾越临界点的关键性刺激。

[22]Paeffgen,Überlegung zu§111 StGB,FS-Hanack,1999,S.598. 转引自[德] 埃里克·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3页。

[23]结论相同,参见 AK-Zielinski,§111 Rn.4; Paeffgen,Überlegung zu §111 StGB,FS-Hanack,1999,S.599; NK-Paeffgen,§111 Rn.3。转引自[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71页。

[24]概念参考 Jakobs,AT,1991,2/25c。参见周光权:《论刑法学中的规范违反说》,《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25]Arzt/Weber,BT §44 Rn.38; Dreher,Der Paragraph mit dem Januskopf,FS-Gallas,1973,S.312; Fincke,Das Verhältnis des Allgemeinen zum Besonderen Teil des Strafrechts,1975,S.77; Kindhäuser,LPK-StGB,§111 Rn.1; Weidner,Die öffentliche Aufforderung zu Straftaten (§111 StGB),1997,S.65ff.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犯罪行为的特别表现形式》,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46页。

[26]Jakobs,AT,1991,2/19. 参见周光权:《论刑法学中的规范违反说》,《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27]Hörnle,Der Schutz von Gefühlen im StGB,in: Rechtsgutstheorie,2003,S.271.转引自[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页。

[28]NK-Hassemer/Neumann,Vor§1 Rn.11.转引自[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73页。

[29]Amelung,Rechtsgüterschutz und Schutz der Gesellschaft,1972,S.346ff. 转引自[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7页。(www.daowen.com)

[30]Plate,Zur Strafbarkeit des agent provocateur,ZStW 84 (1972),S.302f.; Arzt/Weber,BT§44 Rn.38; LK-Eckhart von Bubnoff,§111 Rn.6a. 转引自[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第6版),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8页。

[31]Maurach/Schroeder/Maiwald,BTⅡS.393. 转引自[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7页。

[32]Schroeder,Die Straftaten gegen das Strafrecht,1985,S.11ff. Schroeder 把本罪归类于所谓对抗刑法的犯罪(Straftat gegen das Strafrecht)。相近看法,Kissel,Aufrufe zum Ungehorsam und §111 StGB,1996,S.14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74页。

[33]这里的外在是相对于内在而言。内在自由是人得以超越感官欲求因素而自我决定的抽象能力。外在自由则是一种指向外在世界的任意作为或者不作为。(Kant,Metaphysik der Sitten,Einl. in die Rechtslehre,AB 5.)

[34]Kant,Metaphysik der Sitten,Einl. in die Rechtslehre,§B,AB 33; Kersting,Wohlgeordnete Freiheit,1984,S.3ff.; Höffe,Kategorische Rechtsprinzipien,1994,S.127ff; Köhler,AT,1997,S.12f.转引自[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73页。

[35]此以自由为基础的法律观也可以很清楚地说明为什么特定的道德立场和意识形态不能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

[36]参见[德] 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第6版),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50页。

[37]Luf,Freiheit und Gleichheit,1978,S.49ff.; Zaczyk,Das Unrecht der versuchten Tat,1989,S.165ff.; Frisch,Straftat und Straftatsystem,in: Straftat,Strafzumessung und Strafprozeß im gesamten Strafrechtssystem,1996,S.146; Wolff,Die Abgrenzung von Kriminalunrecht zu anderen Unrechtsformen,in: Strafrechtspolitik.Bedingung der Strafrechtsreform,1987,S.182. 转引自[德] 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

[38]本书在此对于法益和集体法益的问题无意进行全盘讨论,只就抽象层次的意义进行论述。

[39]参见Kant,Die Metaphysik der Sitten,Rechtslehre,§§43ff.; Köhler,AT,1997,S.16。转引自[德] 格吕恩特·雅科布斯:《行为·责任·刑法——机能性描述》,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40]自然状态是“法律状态”(Rechtszustand)思想上的前提,Hobbes 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在有法律和国家之前的战争状态,在此状态之中每个人都无限制地主张自我权利而和他人对抗,人是因为害怕在自然状态中相互毁灭,经过利害计算之后,才会透过缔结社会契约的方法一起进入法律状态。而 Kant 则认为,所谓的缔结契约是一个先验的行动,是人自我的实践理性透过定言令式要求自己无条件地离开自然状态进入法律状态。自然状态不是一个历史上的事实,在人类的世界里并不曾全面地出现过,其只是一种思想上的产物。参见[德]京特·雅科布斯:《规范·人格体·社会——法哲学前思》,冯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41]参见Kant的自然状态理论,Kant,Die Metaphysik der Sitten,Rechtslehre,§§1ff.§§14ff。转引自[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页。

[42]而当然这是一个量上面的关系,一般而言当不法行为受到刑罚回应的比例越低,人对生活风险的估计就会越高。

[43]参见Kindhäuser,Gefährdung als Straftat,1989,S.30f.,S.134; Jakobs,AT,1991,2-2。转引自[德] 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页。

[44]参见Kindhäuser,Anmerkung zum Urteil des BGH v. 21.2.1989-4 StR 643/88,JR 1990,S.522; Hefendehl,Kollektive Rechtsgüter im Strafrecht,2002,S.35; Amelung,Der Begriff des Rechtsguts in der Lehre vom strafrechtlichen Rechtsgüterschutz,in: Rechtsgutstheorie,2003,S.172。转引自[德] 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174页。

[45]关于行为规范和制裁规范的意义和区分必要,仅参考 Kindhäuser,LPK-StGB,Vor§1 Rn.10ff.; Freund,AT,1998,1-9。行为规范是禁止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规范,受规范者是所有人。而制裁规范则是规定追诉和处罚一个违反行为规范之人的所有前提,其受规范者是司法者。[德]京特·雅科布斯:《规范·人格体·社会——法哲学前思》,冯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46]参见[德] 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27页。

[47][德] 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7页。

[48]参见[德] 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页。

[49]参见[日] 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2页。

[50]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4~245页。

[51]参见陈兴良:《教义刑法学》(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12页。

[52]参见劳东燕:《论实行的着手与不法的成立根据》,《中外法学》2011年第6期。

[53][日] 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54]参见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4页。

[55]陈兴良:《刑法哲学》(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5页。

[56]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9页。

[57]钱叶六:《共犯违法连带性说的合理性及其应用——基于共犯处罚根据论的探讨》,《清华法学》2014年第3期。

[58][日] 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江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6页。

[59][日] 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江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页。

[60]对干单独犯罪,无论是对行为的定罪还是量刑,只着眼于单独犯自己的行为事实。对于共同犯罪,在定罪时,着眼于整体的共犯行为事实,在量刑时,才会考虑每个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刑罚专属事由。如果像考察单独犯罪一样,对共犯人定罪量刑时只着眼于各共犯人自己的行为,那么共犯理论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61][意] 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9页。

[62][意] 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9页。

[63]三种观点参见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6页。

[64]参见[日] 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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