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煽动犯实施被煽动罪,基本问题研究

煽动犯实施被煽动罪,基本问题研究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种情形是指煽动者实施了煽动行为,被煽动者由此产生了犯意,并着手实施了被煽动之罪的情形。第一种意见认为煽动者按刑法分则所明文规定的六种煽动型犯罪定罪处罚即可,无须对被煽动之罪的结果负责,此种处理亦是“个人负责”原则的体现。其次,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六类煽动型犯罪的法定刑均低于其相关的被煽动之罪的法定刑。

煽动犯实施被煽动罪,基本问题研究

此种情形是指煽动者实施了煽动行为,被煽动者由此产生了犯意,并着手实施了被煽动之罪的情形。对此问题,学者们主要有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煽动者按刑法分则所明文规定的六种煽动型犯罪定罪处罚即可,无须对被煽动之罪的结果负责,此种处理亦是“个人负责”原则的体现。第二种观点认为,煽动者应当对被煽动之罪的结果负责。由于煽动犯本质上是被煽动之罪的预备行为,故在存在被煽动之罪实行行为的场合,预备行为应当被实行行为所吸收,所以,此时对煽动犯不再按刑法分则规定的六类煽动犯罪定罪处罚,而是直接按照被煽动之罪来定罪处罚,同时视其在被煽动之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量刑。第三种观点亦认为煽动者应当对被煽动之罪的结果负责。[63]但负责的原理并不是被煽动之罪的实行行为吸收了预备性的煽动行为,而是因为煽动犯虽然实施了一个煽动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六类煽动型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同时根据煽动犯的本质,该煽动行为亦是被煽动之罪的预备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了两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按照被煽动之罪来定罪处罚(预备犯)。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本书认为正如前文已经讨论过的,不能仅从形式上理解“个人负责”原则,煽动行为对于被煽动之罪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该因果流程中虽然介入了被煽动者的犯罪意志,但由于被煽动者的犯罪意志亦源于煽动行为的引起或者激发,所以被煽动者的犯意不足以中断煽动行为与被煽动之罪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煽动者需要对被煽动之罪的犯罪结果负责。在被煽动者实施了被煽动之罪的场合,仅按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六种煽动型犯罪区处罚煽动者有放纵煽动犯罪之嫌,亦不符合刑法上的结果归属原理。其次,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六类煽动型犯罪的法定刑均低于其相关的被煽动之罪的法定刑。比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法定刑,即便是在数罪并罚的状态下也不超过25年,而分裂国家罪的法定刑最高是无期徒刑。由此,便产生了这样一种效果,如果煽动犯不对被煽动之罪的结果负责,对其仅按六类煽动型犯罪定罪处罚,那么便会出现这样的荒唐效果:教唆一人实施分裂国家犯罪的,构成分裂国家犯罪,可能被处无期徒刑;而煽动一群人实施分裂国家犯罪的,却仅定煽动分裂国家罪,最高法定刑才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典的体系协调性和立法宗旨。综上所述,在被煽动者实施了被煽动之罪时,煽动犯应当对被煽动之罪的结果负责。但究竟是按照第二种意见的吸收犯来处罚,还是按照第三种意见的想象竞合犯来处罚呢?对此,本书认为第二种处理意见虽然貌似合理,但却是真正违背了“个人负责”的原则,因为无论如何难以想象以他人的实行行为来吸收自己的预备行为是一种怎样的逻辑。故,第三种处理意见,煽动者的煽动行为属于刑法分则六种煽动型犯罪的实行行为与被煽动之罪的预备行为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按照被煽动之罪的预备犯来处罚才比较合理。(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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