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煽动犯成立的危险性标准之一便是对法益产生了逼近且紧迫的危险,而何种情形才能被认定为“逼近且紧迫的危险”呢?立法者当然不能使用“可能导致”或者“可能引发”等主观性评价较强的语句,这样便会使得煽动行为的判定失去客观标准而流于恣意,最终损害的是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25]本书认为应当结合具体煽动行为的内容和当时的环境要素来评价。因此,煽动行为实施的环境因素便是煽动行为危害性认定的条件之一。具体而言,煽动犯的环境因素包括两个方面:直接性和公开性,满足这两个条件便可以说明,煽动行为具备造成“逼近且紧迫的危险”的时机。
(一)直接性
所谓直接性是指煽动的内容需直接表明希望被煽动者去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不是婉转、含蓄地表达希望煽动对象去实施被煽动之罪。如果煽动内容没有直接指向被煽动之罪的性质,则极有可能存在被煽动对象所误读或者曲解的可能性,便不会因此立即产生对被煽动之罪的法益“逼近而紧迫的危险”。当然,煽动行为应当直接作用于被煽动者,而不是通过中间第三人的转述而达到煽动的目的,此也是直接性要求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煽动行为的危害性在于引起他人之犯意,而这一“造意性”唯有通过煽动者本人亲自传输给被煽动者,我们才能从事后客观的角度来判断煽动行为与被煽动者的犯意产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通过第三人转述进行煽动的,则很难解释究竟是煽动者的煽动行为“造就”了犯意,还是转述的第三人的行为“造就”了犯意,此时的因果关系便无从确定。因而,唯有直接作用于被煽动者的煽动、直接指向被煽动之罪的煽动才能认定其对法益具有“逼近且紧迫的危险”。
需要说明的是,直接性的判断标准除了煽动行为直接作用于被煽动者、直接指向被煽动之罪外,海牙国际法庭还认为“煽动行为必须还能直接为被煽动者所知晓和理解,模糊、晦涩的言论无法为公众所理解,公众自然便很难从中接受煽动者的不法意图,因此煽动行为的认定标准还应当参考当地的语言和文化背景等因素,只有能为公众所直接理解的煽动内容才具有刑事不法性。[26]这样就可以解释在国内网络空间运用不为人知的外语来进行不法煽动的,其行为能否构成刑法上的煽动行为的问题。再者,直接是指能为公众所直接知晓煽动的内容,因而并不要求煽动必须是明示的,默示、隐喻等方式也可以构成煽动,因此当行为人采用“借古讽今”“指桑骂槐”等方式进行不法煽动时,虽然其没有明示实施被煽动之罪的内容,但公众仍然可以直接知晓和理解煽动者的犯罪意图。因此煽动行为的直接性要求应作广义的、具体的理解。[27](www.daowen.com)
(二)公开性
所谓公开性是指煽动者的煽动行为应当在公共场合和公开的时机进行,并能为不特定的公众所知晓,这也是限制煽动犯成立范围的必要条件之一。具体而言,公开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地点和时机。
煽动只有在公共场所进行,才能为不特定的公众所知晓,而对于公共场所的界定,国际法委员会给出的答案是“能为不特定的群体在任意时间或者在特定的时间从事社会生活各类行为的场所”[28]。当然,在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公共场所的概念已从传统的物理空间扩展至网络空间。只有在具备这一性质的场所开展的煽动行为,才具备对法益造成“逼近而紧迫的危险”的可能性。因此就可以排除在私人家中、隐秘空间以及特定场所进行的煽动行为构成煽动犯的可能性。而对于煽动行为公开性的判断而言,煽动的时机也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在大多数公共场所,并非所有时间段都会存在不特定的公众在此聚集,比如深夜空无一人的商场,深夜人烟稀少的公园、广场、航空港、汽车站等,虽然以上场所都属于公共场所,但在深夜等时段内,该场所并不会有不特定的公众进入,因此此时的煽动行为不会对法益造成“逼近而紧迫的危险”。综上所述,煽动行为只有在公共场所的特定时机进行时,才能为不特定的群体所知晓,才能对法益产生“逼近而紧迫的危险”,此即为煽动行为“公开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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