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造意性”犯罪,煽动对象的多与寡、特定与不特定,对于煽动行为危险性的判断有着重要意义。当煽动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单个特定的个体时,此时煽动行为所能造成的消极影响有限,其效果是可以控制和阻断的。因而,立法者往往基于保障公民言论权利的目的,而不处罚此种煽动行为。但当煽动的对象变成不特定的多数公众时,此时煽动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和不良效果已非煽动者自身可以控制,最终被煽动之罪是否被实施、以何种方式实施、实施的危害结果如何都不得而知,从而使得法益陷入巨大的危险之中。因此为了提早对重要法益进行预防保护,立法者便设立煽动型犯罪,将此不受控制的风险控制在起始阶段。当然,需要说明的是作为煽动行为对象的“不特定的公众”群体,可以成为一切煽动型犯罪的对象,但反之,并非所有煽动型犯罪的对象都只有“不特定的公众”一类。从前文对于煽动型犯罪类型的梳理中可以看出,在煽动犯不同的类型中,对于煽动行为对象的要求是不同的,这也是基于对不同法益提前预防的需要而产生的,只不过“不特定的公众”是一切煽动犯的犯罪对象而已。
刑法对于煽动犯的成立之所以强调行为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公众,仍然是由煽动行为对于法益威胁程度的大小而决定的。当煽动行为指向的是公共场所不特定的人群时,此时虽然煽动者具有怂恿他人实施被煽动之罪的概括的故意,但对于被煽动之罪的具体实行方式、最终危害结果的大小,煽动者都已失去了控制,可以说是其开启了一个独立的、不受控制的法益侵害的因果流程,最终侵害范围的大小、侵害结果的严重程度都只取决于“不特定的公众”的意愿和其他偶然因素,无论是煽动者本人还是执法者都难以控制危害结果发生,因而其对重要法益的威胁无疑是巨大、迫切的。(www.daowen.com)
对于“不特定的公众”的判断标准,一般情形下是比较明确的。例如发生在人流聚集的公共场所的煽动以及发生在与会人员众多的会议、集会上的煽动等,因而通常情况下可以根据煽动行为进行的场所和时间来判断其对象的“不特定”与否。需要说明的是,还存在一种特殊的煽动,其并不直接指向煽动对象,例如通过广告的形式所进行的煽动,以及通过在流通的货币上书写反政府的言论所进行的煽动等,虽然以上行为并未直接作用于被煽动者,但该行为存在能为“不特定的公众”所获知的高度可能性,因而与直接的煽动行为没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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