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犯罪预备性与煽动行为:探讨基本问题

犯罪预备性与煽动行为:探讨基本问题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环节是煽动引起他人犯罪决意的行为,第二个环节是被煽动者实施犯罪的行为,其中只有被煽动之人实施的行为才是被煽动之罪的实行行为。需要指出的是,与大陆法系的认识不同,英美法系将煽动犯的本质理解为一种不完整的犯罪,即煽动犯仅指被煽动者没有犯被煽动之罪的情形。这一立法前置的做法契合了六类重大法益保护必要性和妥当性的需求,但并不能因此掩盖煽动行为本来之面貌。

犯罪预备性与煽动行为:探讨基本问题

“任何理论不管其体系多么精致、推理多么巧妙,只要其不能用于解决实际问题,则注定被修正或者抛弃。”[65]前述将煽动犯的本质理解为独立性或者共犯性的观点都存在瑕瑜互见的弊端,因此尽管曾经在理论界盛极一时,极具权威和传承性,但其赖以存在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基础有失偏废,这就注定其采用的无论是注释性还是应然性的研究方法都无法给予煽动犯的本质作出合理科学的论证。本书欲从煽动行为本身的特征出发,以煽动型犯罪的实施过程为对象来探求煽动犯的本质。

纵观煽动型犯罪的全过程,其中包含有两个重要环节:其一是煽动者基于犯罪的目的去实施煽动行为,从而引起他人的犯意;其二是被煽动之人在其被煽起犯意的操纵之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最终实现了煽动者所预期的犯罪目的。第一环节是煽动引起他人犯罪决意的行为,第二个环节是被煽动者实施犯罪的行为,其中只有被煽动之人实施的行为才是被煽动之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如果整个犯罪过程中止于第一阶段,则由于并未实行着手而整个煽动型犯罪处于预备阶段。整体的煽动型犯罪包含两个阶段,而这两个阶段的行为之间虽然具有条件关系,但却彼此独立、性质不同,因而造就了煽动型犯罪内涵错综复杂的面貌。我们在解构煽动型犯罪时应该注意到,其一,煽动型犯罪既有共犯形态的特征,也有单独犯罪形态的特征。在被煽动者实施了被煽动之罪的情况下,煽动者虽然没有直接亲手实施被煽动之罪的实行行为,但其对被煽动之人的主观犯意起到了加功的作用,因而与被煽动者构成了共同犯罪的关系,煽动者需要对整体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其二,煽动者的最终目的是实现被煽动之罪的犯罪目的,为了达到此目标煽动者主观上既希望被煽动者基于其鼓动和怂恿产生犯意,又希望被煽动者在此犯意的影响下去实施被煽动罪的犯罪行为;客观上,煽动者为了被煽动之罪按照其预定的计划和方式实施,积极地物色、鼓动和怂恿被煽动者,为被煽动之罪的顺利实施创造人员条件——制造被煽动之罪的实行者。因此煽动者这种选择对象、制造犯罪实行者的行为就是为了实现犯罪目的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言:“虽然鼓动他人实施犯罪的煽动行为也具备法益侵害的威胁,但与未遂犯罪相比,煽动行为距离最终的侵害结果仍就十分遥远。”[66]“煽动犯是通过煽动他人犯罪以实现本人的犯罪目的,煽动犯对被煽动之人实施的煽动行为同为了犯罪而寻找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本质上没有差别,而寻找共同犯罪人恰好是犯罪预备的一种表现。”[67]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煽动行为就是寻找共同犯罪人的一种犯罪预备行为,如果被煽动者接受煽动,则煽动这一预备行为就已完成,整体犯罪继续朝着实行方向发展;如果被煽动者拒绝接受煽动,则煽动行为失败,整体犯罪就停留在了预备阶段。

之前对于煽动犯本质的种种争议源于对煽动型犯罪整体把握的不足,通过煽动型犯罪的第一阶段还是通过整体的煽动型犯罪来界定煽动犯的本质会产生不一样的认识。这也造成了理论界之前的种种争议。(www.daowen.com)

需要指出的是,与大陆法系的认识不同,英美法系将煽动犯的本质理解为一种不完整的犯罪,即煽动犯仅指被煽动者没有犯被煽动之罪的情形。如果被煽动者实施了被煽动之罪,则煽动者依具体情形构成事前帮助犯、一级主犯或二级主犯。因此一些学者认为:“煽动犯是一种惩罚共谋未遂的特殊不完整形态。”[68]“当煽动者煽动他人实施某种犯罪,被煽动者接受煽动并实施了被煽动之罪时,二者构成共谋犯罪;如果被煽动者拒绝煽动,没有实施被煽动之罪时,煽动者就属于共谋的未遂,构成相关煽动罪。由于共谋行为其可罚性本身就存在争议,而处罚共谋的未遂则是进一步提前了刑法规制的时间点。”[69]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对于煽动犯的理解与大陆法系并不一致,但值得肯定的是,煽动犯本身并非一种完整的犯罪形态。

既然肯定了煽动犯的本质属性是被煽动之罪的预备行为,那么我国刑法将六类煽动型犯罪独立在刑法分则予以规定则是出于对国家安全、政权稳定、民族感情、法律有效性的维护、公共安全和国防利益等重大法益进行提前保护而实施的预备行为实行化。正如前文所述,煽动者对于被煽动者的行为,以及被煽动之罪的实施并不具有支配性的控制作用,在煽动者实施完煽动行为、被煽动者因此产生犯罪意图之后,便开启了一个不受煽动者控制的法益侵害的因果流程,加之被煽动对象的不特定性,会将这种不可控的法益侵害风险无限放大。因此,立法者出于对六类重大法益的周延保护,于是将煽动行为——这六类犯罪的预备行为予以单独立法,使之实行化,目的在于将对法益的重大不可控的侵害风险控制在预备阶段。这一立法前置的做法契合了六类重大法益保护必要性和妥当性的需求,但并不能因此掩盖煽动行为本来之面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