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犯罪实行行为含义之明晰:煽动犯基本问题研究

犯罪实行行为含义之明晰:煽动犯基本问题研究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整个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对于实行行为的内涵,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角度进行理解。形式的观点是以构成要件为基础来界定实行行为,认为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就是实行行为,离开了个罪的构成要件就无从解释实行行为。

犯罪实行行为含义之明晰:煽动犯基本问题研究

造成上述教唆犯本质激烈争议的首要原因莫过于对教唆行为的属性认识不同所导致,教唆行为究竟属不属于实行行为会对教唆犯本质的判断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对于煽动犯本质的研究首要的便是明晰煽动行为的行为属性,而这一关键取决于如何去界定犯罪的实行行为。

作为整个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对于实行行为的内涵,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角度进行理解。形式的观点是以构成要件为基础来界定实行行为,认为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就是实行行为,离开了个罪的构成要件就无从解释实行行为。[52]因此,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中的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抢劫罪中以暴力压制他人反抗劫取财物的行为都属于相关犯罪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实行行为。而实质说则立足于法益侵害的观点,认为“实行行为必须是对于法益具有现实侵害的危险性,并为实施犯罪所必要的行为”[53]。“从构成要件的形式上界定实行行为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并没有实际的意义,只有坚持行为对法益所产生的具体的、紧迫的侵害危险,才是实行行为的本质。”[54]基于我国刑法理论传统的主客观相结合的立场,我国学者认为实行行为必须满足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其一,主观上行为人的犯罪决意已经可以通过其行为举动清晰地表露出来;其二,客观上此时的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所规定的行为,同时,此行为对于法益造成了具体的、紧迫的威胁。具体而言,针对有犯罪对象的情形,此时的行为已经直接指向了犯罪对象,并且在无其他障碍条件的情况下,行为将会继续发展直至对法益造成侵害,达到犯罪既遂[55](www.daowen.com)

本书认为,上述仅从形式的角度来界定实行行为的观点,虽然注意到构成要件对于实行行为类型化的限制,但通过以概念解释概念、以问题取代问题,是逻辑的循环,难以触及实行行为的本质,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无法为疑难复杂案件中实行行为的判断提供清晰准确的标准。而仅从实质角度来解释实行行为的观点,虽然点明了实行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特征,但也抛弃了构成要件对于实行行为的定型性限制,不当地扩大了实行行为的范围,提前了对于实行着手的认定,最终不当地扩大了刑罚处罚的范围,使得构成要件的保障机能难以为继。因此,立足于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观点是可取的。形式上,实行行为应当为刑法分则个罪的构成要件所涵摄;实质上,实行行为应当具备对法益现实的、紧迫的侵害危险;主观上,实行行为应当能清晰地征表行为人的犯罪决意和其反社会的危险性格;客观上,实行行为必须直接指向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在具有犯罪对象的场合,实行行为须直接针对犯罪对象而展开。以上关于实行行为四个维度的理解,既维持了构成要件理论定型性的要求,实现了构成要件的保障机能,满足了罪刑法定主义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又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明确和清晰的判断标准,为疑难复杂案件中实行行为的判断提供了可行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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