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是公民宪法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国家设立各种制度、运用各种手段来充分保障公民的言论权利,但当公民不当行使此项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合法性限度时,便具有了社会危害性,由此也成为应当为法律甚至是刑法所规制的不法行为,但正如治疗癌症的特效药亦有毒副作用一样,法律控制的手段必然带有一定的“副作用”,煽动犯的立法便是如此。法律通过惩罚滥用言论权利的行为来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但此惩罚必定会带来钳制其他言论的风险,最终可能损害宪法上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
从历史上看,国家对于公民言论权利的限制主要通过事前审查和事后惩罚的方式来实现。所谓事前审查是指国家运用公权力对于公民所欲发表的言论,在其表达之前,对言论的内容进行审查,如果言论所涉内容违反了相关规定,便禁止公民发表该言论,现实中诸如发行审查、出版许可等都是属于此措施。而事后惩罚是指国家事先不限制公民的言论发表行为,但当言论发表之后引发了社会危害性时,公民便要为其言论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刑法煽动犯的设立便是属于此种措施。毫无疑问的是,上述两种措施都存在一定的弊端。就事前审查而言,公民发表言论的行为属于自己思想和意见的表达,应当享有自由表达的权利,但若采取事前审查的方式,则言论行为在发表之前必须通过国家机关的内容审查,如果言论所涉内容不符合相关之规定,公民便失去了此番言论表达的机会。毫无疑问,这种事前审查的方式虽然一定程度上控制了不当言论的出现,净化了社会舆论环境,但却损害了公民为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41]事后审查,即国家公权力事先不限制公民言论表达的机会,如果言论表达的结果能为社会所接受,则法律在所不问,而如果言论表达的结果造成了社会危害,则公民需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种措施就事前审查而言,并未明显损害公民自由发表言论的机会,而强调享受多大权利,也必承担多大义务的理念也符合“权利与义务”同在的原则。
但并非事后惩罚的方式毫无不良影响。特别是基于下述两个原因,事后惩罚的方式更为公权力机关所青睐,而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其一,就惩罚成本而言,事后惩罚的方式无疑比事先审查来得更“经济实惠”,因为此时公权力无须对所有言论进行内容的审查,仅需审查其中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部分即可。其二,就惩罚规则而言,事后惩罚对于言论危害性的判断标准往往是公权力自己制定的结果,无法为公众所充分知晓和理解,却能为公权力的行使提供最大的便利。[42]再者,基于前述事后惩罚的标准往往并不清晰明了,言论表达者在发表言论之后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长此以往便会造成言论者自我审查的结果,即在言论发表之前行为人先对言论内容进行自我审查,如果言论内容涉及不确定的法律风险,言论者便会自缄其口,这样最终便会形成思想和言论的“寒冬”[43],而缺乏思想的火花和言论的鞭策,社会发展和制度建设便会停滞不前。(www.daowen.com)
基于上述分析,本书认为法律无论采取何种形式规制言论行为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副作用”,但法律不可能因此让言论行为放任自流,因此如何在控制风险和保障权利之间寻找最佳的平衡点,便是本书下面将要讨论的问题,即法律在设立煽动犯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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