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讨论了煽动性言论作为刑法规制对象的前提条件——行为属性,但这并不能充足运用刑罚来惩罚煽动性言论的正当性依据,因此作为刑法煽动犯的规制对象——煽动性言论必然还有其他可罚性的根据。
首先,部分煽动性言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其可罚性的本质根据。从言论的内容来看,部分煽动性言论的内容是煽动他人去实施法律所不允许的重大法益的侵害行为,比如煽动他人实施分裂国家、颠覆政府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等。此类煽动性言论已经超出了宪法为言论自由所划定的合法性范围,从而对立法者所保护的国家法益、公共安全法益等重大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威胁,因而此类带有明确犯罪指向性的煽动性言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运用刑罚对其进行规制是正当且必要的。
其次,部分煽动性言论超出了纯粹的意见表达范畴,是对宪法权利的滥用。宪法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是为了让公民享有充分表达个人意见的自由,而赋予这一自由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通过个体意见的表达来促进社会的发展和个体自我价值的实现。但部分煽动性言论其表达的目的并非是为了促进社会的发展,而是为了破坏业已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同时,其煽动他人去实施重大法益侵害的行为也使得煽动行为的受众者获得了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并因此受到了刑罚的惩罚,最终阻碍了受众者自我价值的实现。因此内含犯罪内容的煽动性言论并非是宪法所保障的合法的言论表达行为,而是对宪法权利的滥用。(www.daowen.com)
最后,部分煽动言论对重要法益产生了具体而紧迫的威胁,此为该部分煽动性言论的实质性可罚条件。通过前文历史的梳理和现实的考察可以发现,并非所有的煽动性言论都具有刑罚可罚性,而只有那些对于刑法所保护的重大法益造成具体而紧迫的侵害威胁的煽动行为才具有惩罚的必要性。一般煽动性言论虽然会对受众者的意志产生或多或少的不良影响,但通过国家宣传机器的干预,可以将此不良影响予以消弭,因而不会对重大法益立即造成威胁。但某些煽动性言论的内容直接指向重罪的犯罪行为,其一旦表达完成便会使受众者产生犯罪的刺激和冲动,而被煽动者一旦基于此犯意着手实施危害行为,便会对相关重大法益造成严重的侵害,诸如煽动他人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的言论,煽动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的言论等,此类煽动性言论从其发表伊始便对相关重大法益产生了具体而紧迫的威胁,而阻断此危险的唯一方法便是将此种煽动行为设置为煽动犯,运用刑罚之“恶”来惩罚煽动之“恶”。
综上所述,部分煽动性言论突破了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合法范围,对刑法所保护的重大法益造成了具体而紧迫的侵害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限制此类言论的表达,设置煽动犯来阻断其所蕴含的潜在风险便是正当而且必要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