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言论自由具有相对性
言论自由虽然对于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但并不意味着个人可以不受控制地行使言论权利,肆意表达自己的意愿和想法。因此宪法中的言论自由权利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具体而言:
第一,言论自由并不当然豁免责任。保障言论自由权是为了鼓励个人将内心的观点、思想表达出来,借以才能形成交流的过程,从而供他人认知和判断,即便是错误观点的表达也能为他人的认知提供素材和参照,使得真理在与谬论的博弈中变得更加坚定可靠。“言论表达促进交流的过程,方能检验认知的真伪和事物的本质。”[16]压制个人观点和思想的表达将会丧失交流与沟通的过程、失去认知和检验真理的机会。因此,自由的言论表达氛围是有益且必要的。但表达作为一种双向的沟通和交流行为,一旦表露必定会对受众者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可以是促进他人认知和发展的积极影响,也可能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消极影响。因此,言论的表达者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当言论对他人产生积极作用时,表达者可以受到赞誉或者肯定,从而实现表达者期望的个人价值;当言论对他人产生消极影响甚至危害时,表达者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言论自由的保护并不免除表达后的法律责任。虽然每一个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赋予的自由表达其想法、感情和观点的权利,但如果这一表达内含不法或者有害的内容,并对他人产生了不良的影响,那么表达者就必须为自己的言行负责。”[17]从这个意义上讲,言论自由并非绝对的自由,并不当然豁免法律责任。
第二,“不受保护的言论”不受言论自由原则的保护。在漫长的人类社会演化和发展的过程中,在社会共同体中形成了某些公认的道德和准则(公序良俗),指导和规范着每一个社会共同体的成员,当某个成员的言论表达与此道德规范的要求相冲突时,那么其将受到禁止或者惩罚。此点,英国学者密尔已经在其著作中指出了:“当公民言论的表达构成对某种危害的煽动时,言论自由的特权将离其远去。”[18]对于究竟何种言论属于“不受保护的言论”这一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给出了其观点。他们按照言论的内容将表达分为三类:不受保护的言论表达、受中级保护的言论表达和受特别保护的言论表达。其中,所谓不受保护的言论表达,是指法律绝对禁止公民表达的思想、观点或者想法,即便该言论最终并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通常包括在公共场所宣扬的淫秽性言论、针对儿童宣扬的色情言论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言论等。而中级保护的言论通常指在商业领域或者日常生活中的言论表达行为,此类表达一般是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商业秘密时,应当负法律责任。比如对他人的评论在涉及侵犯对方名誉和隐私时,此时言论表达就受到限制。受特别保护的言论主要集中在政治领域和公共事务的讨论中,即公民对于政治事务和公共事务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时受到言论自由原则的保护,不受法律追究,只有在最特定的情形下是受到限制的。在1931年的尼尔诉明尼苏达州一案(Near v. Minnesota)中,大法官休斯确定了在极端特殊的情形下,州政府可以提前管制公共事务领域的言论表达的规则。[19]因此,在内容上不受保护的言论是不享受言论自由这一宪法原则的保护的,而受保护的言论也并非可以绝对自由地表达。基于毫无节制的言论表达所带来的负面效应,美国前总统麦迪逊就一针见血地批评道:“假如雅典城邦的公民都如苏格拉底一样,那么这个国家的每一次议会讨论无非就是暴民的狂欢而已。”尽管此说法并不一定全面,但却指明了在共和政体的体制下,绝对的言论自由并不适合政治生活和公共事务的讨论与决策,这一原则应当统合在保障社会秩序和政治生活稳定、有序、效率的理念之下。[20]
基于以上思考,我们应当为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划定明确的合法性限度,而且这个限度不应仅依靠社会成员自身的道德素质和共同遵守的道德准则来判定,还必须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功利主义的观点,每个人的行为方式都是在衡量自身获得利益的大小之后所作出的趋利避害的选择,每个个体都是按照实现自身利益的目的去安排自己的行为、行使自己的权利以换取最大的效益,在缺乏外部强制力的制约下,个体行使权利追逐利益总是没有限度的,因而寄希望于社会成员的个体自觉地去节制自己权利的行使,基本只是“水中花、镜中月”。言论自由作为个体思想的表达和情感的宣泄,在缺乏法律控制的情形下,更是存在被滥用的风险,最终有可能损害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www.daowen.com)
(二)言论自由的合法性限度
对于言论自由的合法性限度,本书主要从两个方面予以讨论。
第一,公民行使言论权利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就是超过言论自由的合法性限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如密尔所言:“当社会生活中某个个体的行为有损于其他个体受保护的利益时,那么社会共同体就拥有了惩戒该个体的权力,这一惩戒权力的行使虽然以有损该个体的自由利益为代价,但换来的是对全体共同体成员可期福利的保护。”[21]这段话指明在宪治体系下,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都受到宪法平等的保护,因此每个人享受言论表达的自由时不得以侵害他人的权利为代价,否则就要受到公权力的制约和惩戒,而惩戒滥用言论自由的行为是以牺牲个体的利益为代价来保护大多数人所享有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宪法保护的自由是平等的,如果个人为获取某项自由以牺牲他人的自由为代价,那么此种行为不仅有违宪法的平等理念,而且是非正义的。因为“涉及针对他人权利的行为若其行使结果与社会共同体的行为准则不一致时,都是非正义的”[22]。权利与自由作为个人获取利益的工具,总是有被滥用和膨胀的危险,表达权利的扩张也伴随着侵害他人权益的风险,因此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言论自由合法性的限度,有利于在保证公民充分享有表达权利的前提下,平等地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使社会生活中的交流与沟通、探索与认知在有序中进行。
第二,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这一义务也构成了言论表达的限度条件。在社会共同生活中,国家安全和稳定的公共秩序是个体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外部条件之一,为个体自由地行使各项权利提供了安定的氛围,假如公民任意地、没有限度地行使表达权利,对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时,将使得个体的权利丧失安全和保障,最终有损公民的其他权利。之所以“文章能倾社稷”,是因为语言、文字作为思想的物质载体,一旦传达至他人,就会对受众者的思想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又会刺激受众者的情感反应,一旦受众者接受或者产生共鸣,又将转化为意愿而指导其行为。如果上述表达传递给受众者的是负面信息、危害信息甚至犯罪信息,则必将促使受众者去从事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这也就是法律禁止宣扬、鼓吹和表达危害国家安全、民族感情、公共秩序言论的原因,从源头上抑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秩序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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