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界定一直为逻辑演绎研究方法的基础和前提条件,煽动犯作为本书所提出的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明确其概念有助于明晰本书的研究对象,限定本书的研究范围,继而为下文的演绎展开提供基础和素材。正如德国学者所言:“作为法学研究不可或缺的工具和前提条件,限定性的专门概念的界定,有助于我们清楚和理智地思考法律难题。”[1]同时,法律研究的任务亦“要求将零散琐碎、纷繁复杂的生活事件,通过清晰、明了的方式予以类型化,并加之以固定、易辩要素予以描绘、界定,并赋予其他法律规范和法学研究上‘相同’者以同等的法律效果”[2]。因此,对煽动犯概念予以清晰明确的界定便是本书的题中应有之义。
基于以往学者们研究范式和径路的不同,理论界对于煽动犯的界定存在着从犯罪形态角度展开与从犯罪人角度展开的不同观点。
(一)从犯罪形态的角度定义煽动犯
从犯罪形态的角度定义煽动犯的学者认为,煽动犯属于一种特殊的教唆犯,较之一般教唆犯更加缓和而已[3],是以非共犯教唆犯的形式存在的。如德国学者耶赛克指出:“煽动犯是指故意煽动不特定人的犯意,使之实施故意的违法行为。”[4]李斯特指出:“煽动犯是指故意煽动他人犯意,使之最终实施煽动者意图实施之犯罪行为。”[5]库伦认为,“煽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之犯意的,是煽动犯”[6]。日本学者西田典之认为,“煽动多数人使之产生实行犯罪的意图为煽动犯”[7]。我国亦有学者指出煽动不特定多数人的犯罪故意的是煽动犯。[8]又如:“通过鼓动和唆使等手段引起不特定对象的犯罪意图,并使之在此犯意的指引下实施犯罪行为的是煽动犯。”[9]
上述各类定义基本点出了煽动犯的行为特征,即采用煽惑、鼓动、唆使等方式,使不特定的对象产生犯罪的决意。但不同观点的焦点在于:定义煽动犯时是否需要纳入被煽动者实施被煽动之罪这一要素呢?对此本书认为,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煽动犯的构成要件来看,其犯罪成立条件并未包括被煽动者着手实施犯罪这一要素;其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煽动是较之于教唆更加缓和的概念,其缓和性就体现在教唆他人犯罪,他人必须着手实施被教唆之罪[10];而煽动他人犯罪的,无须被煽动者着手实施被煽动之罪,只需其产生犯意即可。因此,对于煽动犯之定义应当突出其行为特征和“造意”性的特征。
(二)从犯罪人角度定义煽动犯(www.daowen.com)
从犯罪人的角度定义煽动犯的学者也认为,煽动犯是教唆犯的一种特别形式,亦属于共犯人的一种。但在具体定义时,其侧重点又有所不同。有的侧重从煽动行为方式的角度定义煽动犯,有的侧重从煽动对象的角度定义煽动犯,还有的则直接采取概括定义的方式。(1)侧重煽动行为的界定:如有学者指出,行为人意图挑起他人犯罪意图,并使用煽动、蛊惑、劝说、鼓励、利诱等方式去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是煽动犯。[11](2)侧重煽动对象的界定:如有学者认为,煽动犯是指故意地怂恿、鼓动没有犯意的不特定的多数人,引起、激发其犯意,使之实施犯罪的人。[12](3)侧重煽动后果的界定:有学者认为,煽动犯是故意地怂恿、鼓动他人,致使没有犯意的人产生犯意并由此去实施犯罪的人。[13](4)侧重煽动行为、煽动对象的界定:有学者指出,所谓教唆犯,就是以授意、请求、煽惑、鼓动、劝说、怂恿、强迫以及其他方法,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的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定其犯罪思想的罪犯。[14]煽动犯是指“故意以劝说、利诱、鼓动、怂恿、威胁等作为的方式,制造不特定多数人之犯罪意图,并使之实施犯罪的人”[15]。(5)概括定义的方式:“煽动犯是指故意煽动他人犯意的人。”[16]
上述第一种定义方式将“煽动”转换成“煽惑、鼓动、劝说、利诱、威逼或其他方法”,这种词语的转换并没能使概念更为明确。实际上,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刑法对煽动犯的煽动方法并无特别限定,也很难用罗列的方法穷尽所有的煽动方式,所以此种定义方式并不能使煽动犯的内涵更为明确。第二种定义方式在煽动对象前加上限定词“没有犯意的不特定的多数人”,较为可取,指明了煽动犯的对象特征,也是其区别于教唆犯的重要特征之一。第三种定义方式本想反映出煽动犯的煽动后果,但煽动他人犯罪,其构成要件的结果是使他人产生犯意,至于他人有无继续实施被煽动之罪则在所不问,这也是其区别于教唆犯的特征之一,此点将在后文详细说明。第四种定义方式虽然抓住了煽动犯“造意性”的特征,但也与第一种定义方式一样,对煽动行为的列举显得琐碎、繁杂。第五种定义方式则是学者在研究时使用的简略概念,意在突出煽动犯的行为特征,但似有同义反复之嫌。
(三)作为本书研究对象的煽动犯之界定
“概念的意义在于对在不同意义上使用的特殊用语作出其适用条件下的精确描述。”[17]可见,概念界定的关键在于在不同的意义上,作出与其适用条件相一致的说明,由此表明,在不同的研究背景和范式下、不同的语境和场合中,某一概念所涵定的内容以及其外延也是有所不同的——煽动犯的概念也是如此。
作为刑法学研究繁荣和深入的推力,学派之争一直对于刑法学科的研究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刑事古典学派和近代学派之争更是为刑法学研究的展开奠定了基本的格调。古典学派认为,刑法所规制的重点应该是客观行为,应受处罚的也应是不法行为;而近代学派则基于自然科学主义的精神和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认为刑法所关注的重点应当是行为人,而非客观行为本身,讨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才能实现刑法的预防之目的。二战之后,虽然学派之争出现了新的变化,但以古典学派客观主义思想为基础,并吸纳主观主义诸多合理因素的新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占据上风,其强调行为仍是刑法研究的基础和重点,但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和预防需要的考量亦应纳入刑法规制的视野,以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又因“犯”字本身在不同的语境中兼有“犯罪人”和“犯罪形态”两种不同的含义,所以有学者站在“犯罪人”的角度,认为煽动犯是一种特殊教唆犯,而有学者认为煽动犯是一种犯罪形态。煽动犯是取第一种含义还是取第二种含义,取决于研究者特定的研究目的与意图。但需要明确的是,一旦确定某个研究视角,煽动犯的含义也将由此固定和明确下来,而不能在不同的语境和意义下,对煽动犯这一概念交替使用,这亦是本书将煽动犯作为独立犯罪类型提出的意义之所在。如果将煽动犯理解为特殊教唆犯的一种,就不能在此种意义的煽动犯中研究煽动犯的构成、煽动犯的犯罪形态等一系列理论问题。由于本书对煽动犯的本质、煽动犯的成立要件、煽动犯的处罚以及煽动犯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和罪数形态等诸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所以本书是在犯罪形态这一意义上使用煽动犯这一概念,将“犯罪人”意义上的煽动犯表述为煽动者。[18]在此种认识前提下,本书将煽动犯界定为通过实施上述煽动性言论行为,意图使不特定或多数人产生或强化犯罪之决意的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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