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科技进步和社会结构加速演变的今天,已有的类型化规则比过去更容易显得不敷用,从而累积了更多的寻求新类型化规则的冲动。这种冲动在民法、[37]刑法、[38]程序法[39]等众多领域都有表现。尤其是随着新经济形态的兴起,如何调整与传统经济领域在表现形态上存在显著差异的各类社会关系,成为立法、司法和学界不得不关心的问题。针对平台用工、电子交易合同、平台组织形式、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平台竞争等问题引入新的类型化规则,“除了车辆共享,有必要针对房屋共享、信息共享、技能共享等经济类型单独立法加以规制”,这样的建议显得水到渠成。[40]不过,我们在推进类型化的过程中,有必要对类型化的最优程度保持警惕。传统上,我们更多地强调类型化不足的弊端,而少有针对类型化过度的讨论。这和法律的目标是通过建立认知模型来降低认知负担是一脉相承的。毕竟,如果法律完全不能为公众和裁判者提供认知红利,又从何维护自身的裁判正当性呢?所以,在传统上,我们倾向于追求更加精细的类型化,而将非类型化(例如一般条款)视为“人类在规范的设计上尚有力不从心之处”的表现。[41]在哈特看来,使用开放文本是人类“困境”的体现,是“不可避免的事实”,反映了“我们是人,不是神”的无奈。[42]
类型化程度对应着算法的精度,或者说认知模型的精度。而在算法领域,设计者并不会一味提高认知模型的精度,而是会比较提高认知模型精度所获得的认知经济性收益和伴随模型精度提高而产生的成本,从而仅仅在细化模型带来的边际收益大于其边际成本时提高模型精度。这和投掷实心球的考生不会采用针对火箭设计的精细算法道理相通。(www.daowen.com)
我们在面对类型化程度的问题时,也有必要不仅关注类型化不足的问题,而且注意类型化过度的弊端。尤其是如果以在立法层面提高类型化程度为目标,更有必要警惕类型化过度的现象。因为提高类型化程度不仅意味着巨大的立法成本,而且有可能在司法层面引发更多的寻租成本和误用成本。例如,针对所谓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实务界和理论界多年来都认为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予以类型化才是解决办法,并在这一思路的指导下于2017年修法时引入了网络不正当竞争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条款固然提高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规则的类型化程度,但很可能因其过于细碎和技术化的用语而迅速失去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效果,徒增法院和公众在适用法律时的困扰。如果我们在修法过程中曾经考虑过类型化过度也可能造成问题,网络条款或许是个能够避免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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