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的合法高效流通原则”要求在考虑算法实施和规制的相关法律制度时,充分考虑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传播和利用的立法宗旨,以及技术发展带来的新的实现该宗旨的路径。尽管在理想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滤义务”的基础之上,作者可以积极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商并签订合同,告知自身的许可意愿及对于侵权作品的处理方式,但从中国的实践经验可以看到,如果在立法中单一地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动过滤义务”,则可能导致行政执法采取过于简单的立场,过度强调“删除”所有侵权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行政执法的压力之下,亦非常可能倾向于直接删除侵权作品以避免共同侵权责任,而非再致力于提供作品许可机制和渠道。同时,在处于侵权与合理使用之间的灰色地带时,著作权人和分享内容的用户可能通过便利的许可渠道达成许可合意。在很多情况下,用户也可以更好地基于在前人作品基础上的演绎来使用多样化的形式表达自己的观点。因而,若仅仅规定“自动过滤义务”,将浪费信息技术发展可能提供的建立在著作权人与作品潜在使用者之间的许可渠道,进而反而可能影响著作权人的直接经济收益和间接声誉收益,亦不利于实现著作权法促进作品传播、促进新作品创作的立法目的。欧盟版权指令也在过滤义务之外,强调了平台努力获取许可的义务,但与YouTube的实践类似,欧盟的规定可能使平台要求著作权人在事前就确定是否许可,可能会剥夺著作权人根据个案情形选择不同策略的机会。[68]因此,基于当前的实践情况,中国在未来的著作权法修改中,应注重激励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69]采取积极的上传审查措施,并对于有许可意愿但不愿进行一揽子许可的著作权人,根据具体作品的使用情况来征求著作权人的许可意愿和希望进行的处理,而非简单地规定“自动过滤义务”。这是在新技术背景下,对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合作的立法精神的体现,也是面对互联网上异常活跃的大众创作的社会现实,对共享经济、新零工经济的“助推型”治理理念的体现。(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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