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算法权力与公权力、私权利平衡原则下,需关注信息网络平台的算法权力、平台与用户利益失衡、平台上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问题和重建机制。当前的一个问题是,尽管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等对著作权的限制,并规定了“反通知—恢复”机制,但在当前的实践中,用户仍缺乏足够有效的途径来主张自己对版权作品的使用并不侵权。一些研究者指出,虽然,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确立了“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的机制,但“反通知”机制并没有充分发挥其预设功能。“在著作权领域,被移除内容的用户通常没有足够的经济动力去要求保留原有内容”,“对于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和反通知,不仅需要准备相应的不侵权证明材料,还需要披露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等,而获得的收益仅为恢复其发布的内容”。[63]在YouTube的内容身份系统的自发算法过滤实施中,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异议机制,但很多用户并不清楚自己关于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通知的内容比较含糊,接到通知者很难了解侵权原因,难以提出有效的异议。[64]同时,由于著作权人并未实际参与过滤,无法对之起诉,而平台则可能受到“用户协议”的保护,用户也缺乏明确的请求权来对抗平台的决策。[65]因而造成了在既有法律实践中,上传和分享内容的用户普遍缺乏对抗平台侵权的判断决策能力。在激励更多平台引入自动化侵权检测和处理系统后,可能引起更明显的利益失衡。因此,在允许平台进行算法侵权检测的情况下,应明确赋予用户对请求平台自己上传的、未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请求予以恢复的权利,规定平台尽最大努力对侵权检测算法的检测结果、“合格通知”及用户“合格反通知”进行积极认定和处理的义务。具体机制的设计并非易事,应充分激励网络平台等社会主体依托自身在商业实践中的经验和技术上的优势,积极在机制和算法层面开展创新,逐渐产生更加合理、可行的规则。[66]在智能社会建设进程中,这种“众创试验的规则生产路径”[67]也是“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理念的体现。(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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