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是一种客观存在,对其不应该附加任何价值判断,有利还是有害完全取决于应用技术的人。因此,有人主张“技术价值中立论”,指技术只是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工具和手段,在政治上、伦理上和文化上是中性的,没有好坏、善恶以及对错之分,即技术本身包含任何价值判断。[30]就区块链算法而言,其在加密货币方面的应用,可能被不法分子用来从事洗钱、赌博、贩毒等犯罪活动,也可以被用于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成为金融创新的有益尝试。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技术没必要规制。另外,作为一种客观的、静态的存在,技术不被使用时也无法进行规制。
存在主义哲学大师海德格尔认为:“尽人皆知对我们这个问题有两种回答。其一曰:技术是合目的的手段。其二曰:技术是人的行为。这两个关于技术的规定原是一体的,因为设定目的,创造和利用目的的手段,就是人的行为。”[31]这就将技术这一客观存在解读为人的行为。海德格尔进一步论述道:“现代技术也是一个合目的的手段,因此,关于技术的工具性观念规定着每一种把人带入与技术的适当关联之中的努力。一切都取决于以得当的方式使用作为手段的技术。正如人们所言,我们要‘在精神上操纵’技术。我们要控制技术。技术愈是有脱离人类统治的危险,对技术控制意愿就愈加迫切。”[32]
可见,技术的工具性观念有其目的导向,这并不是技术本身的问题,而是技术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行为。从规制的角度来看,所有的社会活动均是由特定主体的行为完成的。规制技术应该从两方面入手:一是主体方面,规制技术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二是行为方面,规制技术的具体应用。区块链作为一种计算机、大数据以及互联网领域的科学技术,是静态的客观存在,其自身并不会给社会带来任何危害,只有该技术被应用到具体的场景中,才可能会涉及社会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因此,单纯地对区块链技术进行监管既无必要,也不可行,需要根据区块链的不同类型,结合具体应用场景讨论。[33](www.daowen.com)
具体说来,规制区块链算法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一是从规制对象来说,应该对区块链算法的制定者和使用者加强监管;二是从规制的场域来说,应该根据区块链算法的具体应用场景进行规制;三是从规制的阶段来说,应该贯穿区块链算法制定与实施全流程,即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四是从规制的方法和路径来说,要将区块链算法纳入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即“依法治链”。同时,要根据具体情况,争取实现利用区块链算法机制来监管区块链算法,即“以链治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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