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法律在算法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及其规模

法律在算法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及其规模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更为重要的是,网络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科学技术本身具有自己的规律,人为的法律可能鞭长莫及,无法发挥有效的作用。有些人认为,现有的法律已经足以应对人工智能引起的和可能引起的新的法律关系,或者调控由人工智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并不需要新的专门的法律调控。毫无疑问,制定单项的或专门的法规调控人工智能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形式是既有实践,但这并不排除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概括性的“人工智能法”的可能性。

法律在算法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及其规模

18世纪意大利思想家维克(Vico)指出,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神的时代、英雄的时代和人的时代。与此相适应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法律。神学指导下的法律、英雄的法律和自然人性法。[14]今天,我们进入了机器的时代。机器时代召唤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和与之相匹配的法律认识论和法律方法论。机器时代的法律或可被称为人-物关系法、科学自然法抑或文理混合法。不管怎么称呼,这种法律所要调整的主要对象都是人和自己制造的工具的关系,包括有生命的或无生命的工具,或类人的工具,而这种关系并不是一种财产关系。如同前三类法律的发展变化一样,机器时代的法律也是建立在已有法律基础上的,并不是一种完全没有传统支持的新型法律。

然而,传统法律的局限也是显而易见的。法律的主要内容是契约、财产和权利义务。就契约而论,在以太坊区块链平台上广泛应用的智慧契约本身就是运算代码的一种反应。传统契约法对它一筹莫展。就财产而论,拟真财产性质的确定是相当困难的事情。到底是拟真资源还是拟真财产尚存在争议。更何况,该用何种法律调整拟真资源或财产也是没有定论的问题。契约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以及物权法都可能适用。就权利的主体而言,当今时代,动物有权利、山川草木皆有权利,连机器人都可能有权利。这完全颠覆了传统的权利学说。需要一种新的权利学说来解释并证成这些权利的合法性。更为重要的是,网络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科学技术本身具有自己的规律,人为的法律可能鞭长莫及,无法发挥有效的作用。这个领域中有效的调整工具可能更多的是人们所熟悉的代码(Code),而非法律。简言之,机器时代给现有的法律及其制度提出了难题,需要人们从新的角度认真对待。传统的源自19世纪的法律思想和法典意识是无法应对21世纪的新型的动态法律关系的。

另外,法律如何反映机器时代新的道德和伦理则是更大的课题。人的伦理、职业伦理、生物研究的伦理、机器人的伦理、人工智能的伦理等都与法律密切相关。这些都可能是机器时代立法和司法必须要遵循的指导原则。今天的法律人所面临的学习任务是非常艰巨的。

有些人认为,现有的法律已经足以应对人工智能引起的和可能引起的新的法律关系,或者调控由人工智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并不需要新的专门的法律调控。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把人工智能看作是一种产品,并且认为现有的产品责任法就足以应对人工智能引发的法律问题。具体而言,如果一个机器人侵犯了别人的利益,或者导致了别人的经济损失,机器人的制造者、所有者或者编程者便都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然而,机器人并不是单纯的一般意义上的产品。现有产品责任法中关于产品的概念,并没有预设针对智能活动产品的内容。

无论如何,如果要规管人工智能和算法的研发,就必须要赋予人工智能一定的法律地位。虽然有些国家的法律已经试图赋予机器人一定的法律主体资格,比如韩国的机器人法案提倡机器人应具有相应权利义务的电子人格,爱沙尼亚的人工智能立法把机器人看作是人的代理,介于独立人格和财产之间,但很多研究者都不愿意把人工智能看作是具有主体性的存在,而仅仅把它看作是一种工具或者产品,不具有主体资格。(www.daowen.com)

制定法律等于建立一种社会制度。制度建立的资源和途径大致有三:一是把行之有效、持之以恒的实践制度化。比如,市场的出现,开始并没有固定的市场的概念,但人们习惯于在一定的时间和一定的地点交易,久而久之就产生了市场和调节市场的规范系统和制度。二是把精确可行的概念和理论制度化。人类社会有些制度的诞生和发展建基于伟大思想家的理论和学说。这方面的例子不胜枚举。三是向别人借鉴学习。比如,法律移植。有史以来,人们对法律、习俗、道德等规范系统的相互借鉴从未停止过。

就实践而言,人工智能研究和运用突飞猛进的历史并不长。实践中尚未积累起足够的经验,也未发展出可以类型化的、比较成熟的牵涉人工智能的法律关系。因此,无法进行制度化。也就是说,目前不可能制定出有关人工智能的完善的法律。从理论与学说的角度来看,无论是描述性的还是预测性的,目前的理论界均尚未就什么是人工智能的问题达成一致的认识,而且也缺乏主要的概念范畴。因此,把理论或者学说制度化的前景也并不十分乐观。从借鉴移植的角度来看,截至目前,世界上也还没有一部被命名为“人工智能法”的法律问世。但是,调整人工智能某些方面或某种形式的法律却早已存在。比如,有关网络平台管理、机器人以及网上交易等方面的法律,诸如欧洲议会“关于制定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的决议”,韩国的“智能机器人法”,美国众参两院的“自动驾驶法案”,等等。

毫无疑问,制定单项的或专门的法规调控人工智能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形式是既有实践,但这并不排除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概括性的“人工智能法”的可能性。当人们不能完全掌握所需信息的情况下,可以先制定一部原则性的、简短的法律,随着实践的深入再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法律是在不断发展变化中实现其生命价值的。比如,对于工伤的赔偿,最初大部分国家都采取严格侵权责任制。当一个工人受伤,雇主有过错就要给予赔偿,雇主无过错就不用赔偿。这种侵权的赔偿制不能够涵盖工伤的各种情况,各国不停改革,终于找出新的解决办法——社会保险制度。通过社会保险制度来弥补侵权补偿的不足,使工伤赔偿更加人性化。后来又发展到不管雇主有无过错,只要有工伤便都要赔偿。这就要拿出一笔基金来处理工伤。在特别发达的地区,只要是与工人有关,哪怕是在路上出了车祸,也要赔偿。人工智能法对机器人行为的规管也会经历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

如果要制定一部概括性的人工智能法,这部法律至少应该明确立法的目的、指导原则以及鼓励和限制的范围和内容。在精神上至少应该反映出人类对自己的创造物的掌握能力和对科学技术规律的充分尊重。这部法律同时应该设立一个监管人工智能研发的专门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力,诸如质量认证的权力,进一步制定实施细则和计划的权力,起诉违法的权力以及行政处罚的权力,并且针对这些权力大致规定实施的程序和大体要求。这个机构一定要吸收有关专家作为成员。纽约市议会新近通过的《算法问责法案》就有专项规定,要求成立一个由自动化决策系统专家和相应的公民组织代表组成的工作组,专门监督自动决策算法的公平和透明。[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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