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互联网行业反垄断:市场界定实践研究

互联网行业反垄断:市场界定实践研究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6]这些案件表明,互联网行业反垄断中的相关市场界定与传统行业反垄断中的相关市场界定同样重要。首先,看产品市场的界定,尽管互联网行业具有规模经济效应、平台竞争等特点,但反垄断执法机构并没有将整个平台界定为相关市场,而是始终坚持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根据需要替代分析这一最原始、最基本的方法对市场进行界定。

互联网行业反垄断:市场界定实践研究

前文对相关市场界定一般规则的论述已经涉及互联网行业的垄断案件,如第八章的 “奇虎诉腾讯案” “唐山人人诉百度案”。不过,由于互联网行业属于新型产业,该领域中有影响的反垄断案例并不多。就国内而言,除 “奇虎诉腾讯案” “唐山人人诉百度案” 以外,还可以归属于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的可能只有商务部附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如 “沃尔玛公司收购纽海控股案”[6]。这些案件都属于市场支配地位滥用或经营者集中案件,国内暂时没有互联网限制竞争协议案。欧美有少量横向限制竞争案件,如美国的 “作家行业公会诉谷歌案”[7]“美国诉苹果案”[8]“皮图诉苹果案”[9]等。“作家行业公会诉谷歌案” 本为著作权纠纷。2004年,谷歌宣布与纽约公共图书馆哈佛大学图书馆、斯坦福大学图书馆、密执安大学图书馆、牛津大学图书馆合作,对这些图书馆的馆藏进行数字化处理,作为交换,谷歌为每个合作伙伴提供该馆藏书的电子版本。2005年,美国出版业协会、个体作者、众多出版社对谷歌提出侵权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协议,原告非排他性地允许谷歌继续出版、销售电子书,并保留阻止谷歌对他们持有版权的著作进行电子化的权利。但法院认为该和解协议将给谷歌在孤本图书 (orphan books) 市场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并将阻止其他竞争者进入该市场,违反了反垄断法,拒绝批准该和解协议。“美国诉苹果案” 涉及苹果与几大出版公司签订的电子书零售协议的合法性问题。为了与亚马逊的Kindle竞争,苹果与六大出版公司达成了电子书零售协议,苹果承诺对其销售的所有电子书实行价格帽制度,同时与每家出版公司订立了 “最惠国条款” (MFN),该条款强迫出版公司修改其全部零售合同,以使出版公司能够控制电子书的零售价格。MFN条款的最终结果是提高了电子书和纸质书的价格,降低了出版商的价格折扣。2012年4月,美国司法部与31个州对苹果与出版公司提起反垄断诉讼,美国纽约南区地区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 “本身违法”。[10]苹果不服地区法院的判决,上诉至第二巡回法院,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11]“皮图诉苹果案” 属于由私人提出的集团诉讼案件,案由与 “美国诉苹果案” 基本相同。苹果与一些音像公司就在线音乐销售达成的市场划分协议在欧洲也遭到了警告。[12]与传统行业一样,互联网行业中的限制竞争协议案件基本没有涉及相关市场界定问题。

从需要以相关市场界定为违法构成要件的案件类型——市场支配地位滥用案件和经营者集中审查案件来看,互联网行业中相关市场界定的重要性并没有因为互联网的创新性而弱化。以几个涉及即时通讯搜索引擎的案件为例,在“奇虎诉腾讯案” 中,一审法院指出,“要确定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前提是准确界定QQ软件及其服务所在的相关市场”。由于 “原告关于综合性的即时通讯产品及服务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13]在 “坎德尔斯达网诉谷歌案”[14]中,坎德尔斯达网宣称谷歌搜索引擎于2005年3月19日前后对其网站实施封锁,不再在搜索结果中显示其网站,导致其网站访问量减少70%,利润相应下降80%,违反了 《谢尔曼法》 第2条。法院指出,界定相关市场是证明涉案行为构成企图垄断的前提条件,原告界定的搜索引擎市场、搜索引擎广告市场以及网站排名市场不清晰,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因而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在 “佩尔森(Carle E.Person) 诉谷歌案”[15]中,佩尔森宣称谷歌的竞价排名广告商业模式违反 《谢尔曼法》 第1条和第2条,因为其将支配地位扩展至其他市场,并且提高了小企业的竞争成本,不利于小企业成长。因原告对相关市场的界定过于模糊、宽泛,法院也没有支持其主张。谷歌在欧洲也遭到多起反垄断诉讼。[16]这些案件表明,互联网行业反垄断中的相关市场界定与传统行业反垄断中的相关市场界定同样重要。

从相关市场界定所遵守的基本原则和使用的方法来看,尽管互联网行业中垄断案件的界定相关市场所考虑的具体因素与传统产业有些差异,但他们界定相关市场所坚持的原则与沿用的方法仍然是传统的原则和方法。(www.daowen.com)

首先,看产品市场的界定,尽管互联网行业具有规模经济效应、平台竞争等特点,但反垄断执法机构并没有将整个平台界定为相关市场,而是始终坚持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根据需要替代分析这一最原始、最基本的方法对市场进行界定。前文介绍过的欧委会对微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欧委会对微软收购Skype进行审查时所坚持的 “最小市场原则”,都是这方面的典型。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审查谷歌对Double Click的收购时同样如此。该案涉及搜索广告和展示广告、在线广告等多个市场,但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搜索广告和展示广告、在线广告及其他媒体广告有显著不同,从而将相关市场认定为搜索广告市场。[17]美国司法部在对谷歌收购雅虎进行审查时,本来可以从技术替代即供给替代角度将相关市场界定得更宽,但司法部没有这样做,而是从需求替代角度将相关市场界定为 “在线搜索广告” 市场。[18]

其次,在地理市场界定方面,尽管有人 “要求改变传统的地理市场界定方法”,将互联网本身界定为相关地理市场,[19]但这种主张并未得到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采纳。在 “美国在线诉GreatDeals” 案[20]中,法院拒绝了将相关地理市场界定为整个因特网市场的观点,指出 “关于竞争发生的相关地理市场,法庭认为互联网不能被界定为外在边界。它不是一个地方或地域,它是不确定的”。[21]欧委会在审查 “谷歌并购DoubleClick案” 中,其对地理市场的界定是以欧洲经济区内的国家或语言边界为基础的,欧委会的市场调查表明,不管是对于广告主还是对于出版商,广告空间的供给或购买都可以根据国民偏好、语言与文化特性进行区分。[22]2006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就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金融业的竞争议题发布了 《关于零售银行的竞争和监管的圆桌会议报告》,指出互联网条件下,可以根据客户的类型来界定地理市场:如果是零售银行,由于其客户主要是个人消费者,那么其地理市场通常被定义为是客户居住或者工作的附近范围之内;如果银行客户主要是小企业,那么其地理市场应该是这些企业营业地数英里范围之内;如果银行客户主要是中等企业,那么其地理市场应该相对较大。[23]上述事例表明,虽然互联网时代地理市场的界定确实有点复杂,特别是供给替代因素在相关市场界定中的重要性有所增强,但需求替代即客户的需求仍然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法院考虑的首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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