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互联网产生之日起,互联网企业之间的竞争就非常激烈。在这种激烈的竞争中,垄断行为也如影随形,并引起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社会公众的质疑。在美国、欧盟、中国等反垄断司法辖区,许多知名互联网企业都遭遇过反垄断诉讼,不过结果大多以原告败诉告终。此种现象引发了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反思。许多学者认为,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特别是相关市场界定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这种挑战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互联网行业创新频率高、变化快、产业发展不稳定,收集界定相关市场的数据比传统行业更困难,即使能收集到相关数据,计算的可行性也不高。第二,与传统行业相比,互联网行业具有规模经济效应、双边市场属性、平台化经营等特点,这些特点对互联网行业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其中双边市场对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界定的挑战最大。双边市场具有显著的交叉网络外部性且经营者常常利用这种属性采取非对称定价策略。这给只考虑单边市场的传统反垄断法提出了挑战。[3]第三,互联网行业具有虚拟性和非地域性特点,相关地域市场的空间界限难以把握。互联网 “市场复杂而且广大,甚至可延及全球有网络的所有地区,诸如网上广告服务、网上音像制品销售、网上个人空间服务、网上视听节目服务等,几乎是没有边界的。在不同国家、地区、城市注册的网络企业,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提供服务,销售产品,他们之间的竞争没有明确的地区划分,从而使地区市场的界定面临诸多困境。”[4]
上述困难在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相关市场界定中确实存在,但有些困难并非互联网行业独有。前文笔者反复提到相关数据对相关市场界定的重要性,也不止一次提到相关数据如边际成本数据、需求弹性数据、转移率数据等收集方面的困难。这表明,数据收集困难是所有垄断案件相关市场界定工作的固有困难,它不是哪一个行业特有的,更不是互联网行业独有的。双边市场也不是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界定遇到的新问题。事实上,早在互联网产业产生之前,反垄断中的双边市场问题就已经存在。笔者前文介绍过的最早提出 “需求交叉弹性” 概念的 “时代花絮案” (1953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审理的 “绍塞姆案”(1992年)、美国第八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 “社区出版公司案” (1998年) 都属于典型的双边市场案件。另外,“美国诉维萨案”[5]所涉及的信用卡市场也属于典型的双边市场。这些案件足以表明,相关市场界定中的双边市场难题也不是互联网产业独有的。(www.daowen.com)
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界定真正特有的困难是与互联网的虚拟性和非地域性密切相关的地理市场的界定。但互联网的虚拟性和非地域性也不具有绝对性:一方面,并非所有的互联网产品 (服务) 都是虚拟的,有些互联网产品譬如电子商务就是有形的,实践中,不仅电子商务平台之间相互存在竞争,而且电子商务平台与实体经济之间也有激烈竞争;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互联网服务都具有非地域性,即使是信息交换类互联网产品,也有部分产品有相对清晰的地域范围,譬如大多数社交网络 (social network) 产品,其覆盖的范围都有一定的限度。因此,在认识论上,不能将部分互联网产品的虚拟性、非地域性与整个互联网产品的无国界性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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