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国外学术界特别是美国学术界对关键设施理论在反垄断法中的地位与作用有较大争议,但在英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关键设施理论仍在反垄断实践中发挥作用。原因至少有两个方面:首先,根据关键设施理论,某些市场支配地位滥用案件无须界定相关市场。虽然关键设施的认定与相关市场界定并不是一回事,但在某些滥用案件如基础设施经营者滥用其独占地位的案件中,关键设施本身就构成相关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免除相关市场界定这种劳神费力的工作。其次,关键设施理论可以限缩反垄断法适用于超高定价行为、拒绝交易行为的范围,增强反垄断法规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超高定价行为、拒绝交易行为的正当性。尽管哈佛学派的 “结构——绩效——行为” 理论为反垄断法规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超高定价行为、拒绝交易行为提供了理论依据,但是,定价权、交易权是市场经济中经营者的基本权利,即使一个经营者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对定价权、交易权的干预也应当有一定限度。这个限度既是对经营者权利的一种保护,也是对反垄断执法权的一种限制。关键设施理论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干预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超高定价行为、拒绝交易行为设定了限度,即只有控制了关键设施的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超高定价行为、拒绝交易行为才属于反垄断法应当规制的对象。
虽然我国反垄断立法没有关键设施方面的规定,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理某些案件的实践中似乎受到该理论的影响。以 “顺通公司、华新公司垄断复方利血平原料药案”[61]为例。据反垄断执法机构公告的案情来看,顺通公司、华新公司之所以遭受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罚,是因为两家公司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 (两公司在控制原料药货源后,立刻将销售价格由每公斤不足200元提高到300元至1350元不等),而不是因为这两家公司分别与两家盐酸异丙嗪生产企业签订独家代理协议,属于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根据 《反垄断法》 第17条第1款第1项关于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本案涉及的相关市场进行界定,但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这样做,而是直接认定两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这与欧委会处理的 “商业溶剂公司案” 非常类似。另外,国家发改委对高通公司的处罚,实质上也隐含了关键设施的理论逻辑:高通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关键设施,负有以公平、合理、非歧视条件许可其知识产权的义务,其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不过,由于我国反垄断立法没有关键设施方面的规定,所以,反垄断执法机构不能明确将其作为执法依据,也正因为如此,反垄断执法机构阐述的执法理由有说理不透彻之嫌,不能令人口服心服。如果在反垄断法中引入关键设施概念,则不仅可以增强反垄断执法的透明度,而且可以提高反垄断执法的说服力,进而可以提高反垄断执法的效率。(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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