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提出,应根据不同的垄断行为类型,合理分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证明责任。[52]我国立法未直接涉及相关市场界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如“奇虎诉腾讯案” 的审理过程中发表了相关意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2〕 5号” 虽然没有直接涉及相关市场界定的举证责任,但它对横向限制竞争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譬如,其第7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 (1) 项至第 (5) 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关于反垄断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于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或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通常要借助相关市场界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事实上将横向限制竞争协议案件中相关市场界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由此观之,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举证责任也像欧美法一样有一般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之分。不过,“法释 〔2012〕 5号” 未对 《反垄断法》 第14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分配,这一疏漏所产生的影响在 “锐邦诉强生案” 中得以暴露。虽然该案的主要争点在转售价格维持的违法构成要件层面,但由于 “法释 〔2012〕 5号” 第7条将 《反垄断法》 第13条的违法构成要件与举证责任分配捆在了一起,又因 “法释 〔2012〕 5号” 没有对 《反垄断法》第14条的违法构成要件与举证责任作出解释,所以举证责任分配也成为该案的争点之一。这是 “法释 〔2012〕 5号” 的遗留问题,应适时完善。根据上文对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分析规则的论述,目前我国对转售价格维持适用合理分析规则的法律条件与现实条件并不成熟,笔者建议在 “法释 〔2012〕 5号” 第7条的 “第13条第1款第 (1) 项至第 (5) 项” 后增加 “第14条第 (1) 和第 (2) 项”,即纵向价格固定行为与横向垄断协议同等对待。(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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