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南》 第2条指出:“任何竞争行为 (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 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 “在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均可能涉及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 如果从相关市场界定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作用这一角度考虑,这种说法当然是正确的,因为相关市场界定确实贯穿于反垄断法实施的全过程。但从违法构成要件视角来看,则并非所有的垄断案件都必须界定相关市场。
关于在违法构成要件中必须界定相关市场的垄断案件的范围,各司法辖区的规定并不一致。横向考察,虽然各反垄断司法辖区都禁止限制竞争的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经营者集中,但这三大类行为中又有许多具体行为,哪些垄断行为的违法性判断须求助于相关市场,不同司法辖区的规定有很大的区别。譬如,对于横向价格固定、串通招投标、划分市场等横向限制竞争行为,欧美法一般视之为 “本身违法”,此类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无需借助相关市场概念。与欧美法不同,加拿大虽然在法律责任上对横向价格固定、串通招投标等实施刑事制裁,但在2009年之前长达100年的时间里,此类行为的违法性都必须以相关市场界定为前提。纵向考察,在违法构成要件中必须界定相关市场的垄断案件的范围也不是一成不变。如前所述,相关市场界定受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反垄断法的价值定位影响着反垄断实体制度的变迁,反垄断实体制度的变迁会影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的案件的范围。以美国为例,100多年来,美国反垄断法的价值追求具有明显的从追求经济民主、经济公平向追求经济效率转变的痕迹,与此相对应,在垄断行为的违法判定标准上,就是适用 “本身违法”,无须界定相关市场的案件越来越少,而适用 “合理规则”,必须界定相关市场的案件越来越多。
与绝大多数反垄断司法辖区一样,我国反垄断立法规制的行为也是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行政性限制四类,在立法语言中也没有使用 “本身违法” “合理规则” 等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在对 《反垄断法》 第13条的立法理由进行说明时虽然提到了 “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分析原则,指出:“经营者之间的一些协议、决议或者协同一致的行为,一旦形成,必然会产生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后果,因此对这类协议采取‘本身违法’ 原则,即只要经营者的协议、决议或者协同一致的行为被证实存在,就构成垄断协议。从各国的经验看,适用 ‘本身违法’ 原则的都是横向垄断协议,如固定价格协议、限制产量或者销量协议、划分市场协议等。” “除了适用 ‘本身违法’ 原则的协议外,对其他协议……只有在分析后确认该协议确实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才能认定为垄断协议。”[42]从此解释来看,立法机关的意图是将第13条所列的限制竞争协议作为 “本身违法” 行为加以禁止,而对第13条之外的其他协议即第14条所规制的纵向协议,则适用 “合理规则”分析。从逻辑上考察,这种解释对在违法构成要件中必须界定相关市场的垄断案件的类型的区分是清晰的。(www.daowen.com)
然而,司法机关依此思路对第13条、第14条作的进一步解释却引起了一些混乱。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 〔2012〕 5号” 第7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 (1) 项至第 (5) 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锐邦诉强生案” 的一、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反垄断法》 所禁止的垄断协议须 “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 (以下简称为 “效果说”)。依 “效果说” 观点,不管是横向垄断协议,还是纵向垄断协议,都必须界定相关市场,两者之间的差别在于相关市场界定的举证责任不同,前者由被告承担,后者由原告承担。“效果说” 招致了学界的批评,因为这种推理缺乏逻辑自洽性。首先,“效果说” 无法对 《反垄断法》 第46条第1款的后半句作出合理解释。《反垄断法》第46条第1款的后半句规定:经营者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 “效果说” 的解释,第46条中的 “垄断协议” 的违法性也必须以协议 “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为构成要件,而 “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必须以协议实际履行或实施为前提,没有实施的垄断协议不可能产生 “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显然,“效果说” 不能对 《反垄断法》 处罚未实施的垄断协议这种立法规定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效果说” 使 《反垄断法》第15条与第13条、第14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变得扑朔迷离。第15条属于垄断协议豁免规定,其存在价值以第13条、第14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构成 “本身非法” 为前提,目的在于保护合法的垄断协议。作为一个整体,第15条与第13条、第14条一起达到了既禁止非法垄断协议,又能保护合法协议的目的,同时对于商业企业、反垄断执法机构等来说,又具有较强的可预期性和可操作性。而依 “效果说”,只有在根据第15条对涉案行为逐项进行审查之后,第13条、第14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才能最终得以认定。因为依据合理分析规则,限制竞争行为的所有合理因素都必须予以考虑。这样,第15条与第13条、第14条的关系就变得错综复杂。
司法机关这种看似 “整体主义” 实则挂一漏万的推理,反映了反垄断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漏洞。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倒逼反垄断立法的完善。目前,国内学术界就如何完善 《反垄断法》 第14条提出了一些建议,[43]反垄断立法机关或有权解释机关应当坚持使反垄断法的内容更确定而不是往反方向发展的原则,在全面考察域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 “锐邦诉强生案” “茅台五粮液价格垄断案” 等纵向价格垄断案及我国普遍存在纵向价格固定现象等实际情况,对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根据笔者在前文中对域外经验的总结可知,绝大多数反垄断司法辖区对纵向价格固定协议是根据 “本身违法”或可反驳的推定违法规则审理的,原告无须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锐邦诉强生案” 将纵向价格固定行为解释为根据 “合理规则” 分析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受美国 “丽锦案” 的影响。前文说过,美国社会各界特别是美国各州对“丽锦案” 中的判决意见有诸多异议。在此背景下,我国司法机关将 “丽锦案” 作为审理相关垄断行为的重要参考,并且在对纵向价格固定协议的放松管制方面比欧美走得更远,有 “急躁” “冒进” 之嫌,这是反垄断立法机关或有权解释机关在修订相关规则时应当注意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