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笔者论述过,在欧美等司法辖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对相关市场界定 (包括是否需要界定相关市场、相关市场的宽窄等) 产生了较大影响。在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中,常常出现因价值追求不同而导致所界定的相关市场结果不同这种现象,即价值冲突产生了相关市场界定结果方面的冲突。我国属于单一制国家,且多党合作政制下各政党之间的执政、参政理念差异并不明显,因此,关于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并不存在明面上的冲突。尽管如此,在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价值追求方面的差异将是客观存在的。我国并未建立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权分散在市场监督管、电信、电力、金融等行业监管机构。考察域外经验,专门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在反垄断执法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不一样的,表现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就是专门反垄断执法机构注重需求替代分析,注重消费者利益保护,而行业监管机构更注重供给替代分析,注重保护经营者利益。此外,由于司法机关也享有实施反垄断法的权力,司法机关对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追求可能与执法机构又不一样。价值追求方面的差异并不必然导致价值冲突,在有些情况下,各种价值目标具有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属性。但在各种价值目标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确保相关市场界定符合反垄断立法的基本价值目标是非常重要的。
消费者保护是各司法辖区反垄断立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反垄断法》 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显然,保护消费者利益也是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基本目标之一,是反垄断相关市场界定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以下简称 《指南》) 基本体现了反垄断立法的这一价值目标,具体表现在从消费者的角度,将需求替代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主要考虑因素。但该指南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并不彻底,其主要表现是,指南赋予供给替代与需求替代同等重要的地位。供给替代即根据其他经营者改造生产设施的投入、承担的风险、进入目标市场的时间等因素,从经营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进而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第六章曾经介绍过,国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界定相关市场时,一般不采用供给替代方法,因为供给替代因素会扩大相关市场的范围,降低涉案行为的违法风险,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 《指南》 第4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等多个条款涉及相关市场界定阶段的供给替代,且基本没有作出刚性限制,实质上将供给替代因素等同于需求替代因素。这与前述域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待供给替代因素的态度迥然不同。这种宽泛的规定为相关利益主体界定宽泛的相关市场大开方便之门。为了使反垄断实践中的相关市场界定符合 《反垄断法》 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在相关市场界定阶段,不宜将供给替代与需求替代相提并论,供给替代不宜在相关市场界定阶段考虑,而只在识别竞争者、计算市场份额、分析竞争影响时才考虑供给替代,为此,建议删除 《指南》 第4条第2 款第2 句、第6条、第8条第2款。如果一定要在相关市场界定阶段考虑供给替代因素,则建议像欧委会1997年 《通告》 或英国 《市场界定:理解竞争法》 那样,对供给替代因素在相关市场界定阶段中的作用作出明确的限制。(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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