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早在1980年我国就制定了反对垄断保护竞争的行政法规 《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 (现已废除),并且在 1993年、1997年、1999年制定有保护竞争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 《价格法》 《招标投标法》 等综合性法律,但这些法律文件中都没有出现 “相关市场” 这一概念。作为法律概念,“相关市场” 首次出现在 《反垄断法》 中,该法共13 次提到 “相关市场”。其中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对 “相关市场” 概念的使用多达8次,主要集中在 《反垄断法》 的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关于 “市场支配地位” 的界定、“认定” 与 “推定” 之中。如第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第18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 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五)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第19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 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 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1]此外,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中也有3次使用了 “相关市场”。“相关市场” 概念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集中” 中的高频使用,反映出 “相关市场” 界定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与经营者集中规制中具有重要作用。《反垄断法》不仅使用了 “相关市场” 概念,而且将其作为 “贯穿反垄断法全局的两个基本概念”[2]之一,对其含义进行了界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 (以下统称商品) 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3]显然,相关市场界定是 《反垄断法》 正式确立的制度。(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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