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经历了从严格僵化到宽松灵活这样一个变迁过程,美国 《联邦证据规则》 的变迁明显反映了这一趋势。在1975年美国国会制定《联邦证据规则》 之前,专家证据的可采性标准是 “普遍接受” 标准,即 “用于推导的事情必须足以赢得特定领域中的普遍接受”。“普遍接受” 标准是1923年哥伦比亚地区巡回上诉法院在 “佛赖依案”[89]中确立的,所以又称“佛赖依标准”,该标准背后的目的是 “阻止引入似是而非的证据与没有依据的科学原则或基于这些原则得出的结论”。根据 “佛赖依标准”,反垄断诉讼中的专家证言很难获得采信,因为很难有一种经济学理论或模型能够得到 “普遍接受”。1975年,美国国会制定了 《联邦证据规则》,其中规则702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能够帮助事实的裁定者了解证据或者判定争议中的事实,那么满足作为专家要求的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的证人就可以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形式作证。” 《联邦证据规则》 没有提及 “佛赖依标准”,但它对专家证言的态度要比 “佛赖依标准” 更宽容。《联邦证据规则》颁布之后,“佛赖依标准” 的地位与作用一直不明朗。直至1993年,“多伯特诉梅瑞尔-道制药公司案”[90]上诉至最高法院之后,最高法院才明确指出,“佛赖依标准” 已被 《联邦证据规则》 第702条取代,最高法院借此机会对《联邦证据规则》 第702条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最高法院认为,证据标准宽松并不意味着对专家证据的可采性没有任何限制,第702条仔细考虑过对专家证言进行某种程度的规制,确保所有被法院采信的科学证言或证据的相关性与可靠性是法官的责任。[91]至此,最高法院建立了专家证言可采性的二维标准,即可靠性与关联性。
起初,多伯特标准只适用于科学证据,后来最高法院又通过 “锦湖轮胎案”[92]将 “多伯特标准” 进一步扩大至非科学证据。最高法院指出,据以确立证据可靠性标准的是规则702中的 “知识” (knowledge) 一词,而非其修饰词 “科学” (scientific);对于法官来说,要对科学知识与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进行区分如果说不是不可能,也是很困难的。“多伯特标准” 对法庭科学产生了引人注目的影响,其在反垄断领域中的表现,就是该标准产生之前,很少有人对反垄断案件中的专家证言提出质疑。自有该标准之后,当事人根据该标准质疑专家证言的意识增强了,专家证言受到质疑的案件数量也增加了。[93]这从侧面反映出,“多伯特标准” 的可操作性强。根据 《联邦证据规则》 和 “多伯特标准”,2006年塞多纳大会 “关于经济学在反垄断中的作用工作组” 就专家证言的可采性标准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以下结合相关案例对这些意见进行进一步解读。(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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