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的竞争立法从来没有涉及相关市场界定的证明标准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使用的证明标准与 “排除合理怀疑” 标准、“盖然性平衡” 标准或大陆法系的 “法官自由心证” 标准接近。[25]由于欧盟竞争法的实施采用行政主导模式,大多数案件能在欧委会层面得到妥善解决,诉至法院系统的并不多,即使是诉至法院的案件,法院大多也是支持欧委会的决定,所以,判例法也很少对相关市场界定的证明标准进行讨论。直到2000年左右,欧盟初审法院连续否定了欧委会作出的几个决定,相关的证明标准问题才引起欧委会、法院及学术界的重视。根据欧盟法院在 “空中旅行公司案” “施耐德电器公司案”“利乐包装公司案” 中的判决意见,如果欧委会界定相关市场的证据或推理没有明显错误,则法院一般会尊重欧委会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欧盟竞争法相关市场界定的证明标准可以称之为 “明显错误” 标准。不过,欧洲法院很少对“明显错误” 标准的内容进行解释,有两个案例有助于读者理解 “明显错误”标准的大致内涵。这两个案例一个是 “空中旅行公司案”[26],另一个是 “施耐德电器公司案”[27]。
“空中旅行公司案” 涉及英国两家旅游公司空中旅行与首选公司 (First Choice) 的合并。欧委会禁止了该项合并,理由是该项合并将在英国的三大短途包机旅游公司之间产生集体支配地位。空中旅行公司不服欧委会的决定,向欧洲初审法院提出诉讼,欧洲初审法院维持了欧委会的决定。
在提交给初审法院的诉状中,空中旅行公司对欧委会作出的决定提出了四个方面的质疑,其中首要的质疑是欧委会对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欧委会界定了两个独立的产品市场:飞行时间超过3小时的长途包机旅游市场和飞行时间在3小时之内的短途包机旅游市场,并将受该合并影响的相关市场界定为短途包机市场。欧委会指出,短途包机旅游市场与长途包机旅游市场有很大的区别:长途包机旅游因其浪漫而对单身人士或无小孩的夫妻更有吸引力,而短途包机旅游则更适合家庭旅游;长途包机旅游不适合利用暑假旅游的消费者;长时间飞行使很多消费者不愿选择长途包机旅游;长途包机旅游与短途包机旅游之间的平均价格水平差距很大,两者之间的可替代性有限。
空中旅行公司认为欧委会对长途包机旅游与短途包机旅游需求与供给替代的评估明显错误。首先,长途包机旅游与短途包机旅游之间的差异没有像欧委会所说的那样明显:有些短途包机旅游地如土耳其或北非比长途包机旅游地如佛罗里达或多米尼加更浪漫,且佛罗里达或多米尼加对家庭旅游更有吸引力;短途包机旅游与长途包机旅游的旅行时间的长短可能是一样的,因为重要的是旅行时间包括入住时间和转乘时间,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飞行时间,所以,不管是短途包机旅游还是长途包机旅游,各旅游公司都提供适合不同生活方式、不同兴趣爱好的旅游服务。其次,长途包机旅游的平均价格水平与短途包机旅游的平均价格水平之间的差距与相关市场界定无关,因为某些短途旅游的价格与长途旅游的价格是一样的,平均价格方法没有考虑这部分边际消费者。空中旅行认为,本案中的相关市场应当为包括长途包机旅游市场在内的整个国外旅游市场。
根据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初审法院注意到,欧委会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对消费者偏好、平均飞行时间、平均价格水平及飞往不同旅游地的飞行器的有限替代性进行了解释,对空中旅行公司提出的在产品有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将平均价格水平作为比较价格影响消费者决策的方式的相关性提出的疑义进行了回应,但欧委会没有否定空中旅行公司提出的长途包机旅游越来越受消费者欢迎之事实,没有对原告引证的表明英国消费者去更远地方特别是大西洋彼岸旅游趋势的市场研究成果进行反驳,没有对近五年有36%的短途旅游消费者选择长途旅游并且有62%的短途旅游消费者乐意在第二个五年这样做这些统计数据提出质疑。初审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对欧委会的评估是否有明显错误进行审查。
鉴于空中旅行公司提出了平均价格水平不宜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依据,而边际消费者的行为与如果短途旅游价格上涨他们是否准备用长途旅游代替短途旅游这一问题对于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很重要之主张,初审法院重点对欧委会在评估边际消费者的重要性方面,即准备购买长途包机来应对短途包机价格上涨的客户数与习惯购买短途包机服务的客户数之比是否有明显错误进行了审查。审查中,初审法院发现,双方当事人有一个共识,即去国外旅游的英国消费者对旅游价格一般都很敏感;欧委会虽然承认在某一个长途旅游目的地,特别是一年之中的某段时期譬如天气不太好的时期,长途旅游的价格与短途旅游性价比最高的价格 (暑假旅游高峰、上乘的食宿) 相当或接近,但是欧委会同时也指出,这种有限的价格一致性不足以限制整个短途旅游市场的价格,因为不管是根据价格还是其他理由,这部分消费者非常少,不足以成为短途旅游的有效替代品。在对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之后,初审法院认为,“欧委会的观点,即只有少部分旅游者在价格方面将长途包机度假视为短途包机旅游的替代品不能认为明显有错”,根据本案的情况,欧委会关于不断变化的消费者偏好、长途包机旅游市场不断增长等因素对相关市场界定不具有决定性的认定,没有超越其自由裁量权的边界,所以,欧委会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没有明显错误。
“施耐德电器公司案” 涉及法国两家低压电器公司施耐德与罗格兰的换股计划。因不服欧委会对该计划的否决,施耐德电器公司向法院提出了诉讼。本案的主要争点也是相关市场界定。欧委会将相关产品市场细分为开关、插座、塑盒断路器、微型断路器、防水设备、固定与调车设备、配电柜、配电板、变配电产品、控制与信令产品等低压电器产品,将相关地理市场界定为欧盟各成员国,从而形成了若干个相关市场,并得出了拟定的换股计划将使施耐德在意大利的塑盒断路器、微型断路器、配电柜市场,丹麦、西班牙、意大利与葡萄牙的微型断路器市场,法国与葡萄牙的连接电路断路器市场,希腊的插座与开关市场,西班牙的防水设备市场,法国的固定与调车设备市场,法国的变配电产品市场,法国的控制与信令产品等相关市场创设市场支配力、显著损害竞争的结论。根据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对欧委会界定的相关市场进行了审查。法院认为,欧委会对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虽无不妥,但在界定相关地理市场时错误地适用了4064/89号合并条例第2条 (3)。(www.daowen.com)
如前所述,欧委会对施耐德与罗格兰换股计划的竞争影响分析是以欧盟各成员国的国内市场为基础的。根据欧委会的解释,其将相关地理市场界定为各成员国市场的依据有四个:①不同国家销售的产品显著不同;②产品定价也因国别而异,部分产品定价国别差异很大;③竞争的关键因素,不管是供给因素还是需求因素,实质上都取决于成员国因素;④由于欧盟没有制定完全一致的技术标准并且沉灭成本很高,国与国之间存在显著的进入障碍。在对相关市场进行分析之后,欧委会得出了如下结论:合并后的实体将在除德国、芬兰之外的所有其他成员国市场创设市场支配地位;在各成员国相关市场上,施耐德-罗格兰没有一个竞争者像它那样拥有丰富的品种和广阔的市场;合并后的实体在作为整体的欧盟所提供的产品是全方位、无与伦比的,它会将施耐德在北欧的广阔市场与罗格兰在南欧的广阔市场结合在一起。
法院认为,在适用4064/89号合并条例时,地理市场是一个确定的地理区域。在该区域,销售相关产品的所有经营者的竞争条件具有同质性,由于欧委会将本案中的相关地理市场界定为各成员国市场,所以,欧委会必须使用与各成员国市场有关的经济力证据来证明集中对各成员国市场竞争的影响,因为在成员国市场创设或加强支配地位,只能基于成员国市场的经济证据才能为人理解。然而,在对该合并的竞争影响进行分析时,欧委会使用的是全部成员国即整个欧盟的经济力证据,所关注的是合并实体在整个欧盟的市场力,没有对合并实体的这种市场力与其竞争者如西门子、通用电器在各成员国市场的市场力进行权衡,对4064/89号条例的适用存在明显错误。
虽然上述两个案例都没有对 “明显错误” 标准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但根据两案的事实及初审法院的分析思路,读者不难理解 “明显错误” 标准的基本内容。从 “空中旅行公司案” 的事实来看,欧委会将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短途包机旅游市场并非完美无缺或无懈可击,原告提出的反驳理由也并不是没一点道理。也正是因为如此,初审法院要对欧委会的决定进行审查,而审查的标准是欧委会的决定是否有 “明显错误”。之所以只审查 “明显错误”,是因为根据欧盟竞争法的规定,欧委会是欧盟竞争法的主管执法机构,拥有包括调查、处罚竞争违法行为在内的广泛权力,而且竞争执法事务涉及大量复杂的经济分析,这种经济分析工作法官往往难以信任,所以,不管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从竞争执法的实际出发,在竞争执法方面欧委会都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尽管出于权力平衡的考虑,司法机关有权对欧委会的决定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属于 “最低限度审查”[28]而非 “全面审查”,其重心在于审查欧委会的决定是否超越其自由裁量权。“施耐德电品公司案” 是一个较好的例证。在该案中,施耐德电器公司对欧委会所界定的相关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都提出了质疑,但初审法院只否定了欧委会关于相关地理市场的界定,而没有否定其关于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主要原因在于,欧委会关于相关地理市场界定的推理明显存在前后不一致的地方,超越了其自由裁量权。
综上,欧盟竞争法中 “明显错误” 标准的适用至少包含两个基本维度:第一,原告提出的界定相关市场的理由是否有错,如果原告提出的理由是错误的,则法院不会对欧委会界定的相关市场是否 “明显错误” 进行审查;第二,欧委会在界定相关市场时是否超越了其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超越其自由裁量权,则法院不会否定欧委会的决定,反之欧委会则犯了 “明显错误”,所界定的相关市场将被欧盟法院否决。当然,在判断欧委会的决定是否超越了其自由裁量权方面,法院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也是相当大的,法院有权对欧委会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评估。
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在欧盟,对相关市场的证明标准,不同类型的案件可能还存在一定差异:《欧盟条约》 第101条与第102条管辖下的案件的证明标准比合并条例管辖下的案件的证明标准要高。主要原因在于,第101条或第102条管辖下的案件调查属于事后调查,欧委会可以花很长时间搜集相关证据,包括现场检查、市场调查、问卷调查、访谈等,相关证据较为容易获得。而合并审查属于事前审查,是对未来的市场份额、市场行为进行预测,具有前瞻性,委员会作出评估的证据主要依赖经济理论与经济模型,此类证据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很少有两个经济学家会得出完全一致的结论,如果用严格的证据标准要求欧委会证明其案件,则它可能永远也禁止不了合并。所以,对于合并案件的证据要求应当比卡特尔案件或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证据要求低。不过也有学者指出,对未来影响进行预测更需要有说服力的、令人信服的证据。根据目前判例法发展的情况来看,欧洲法院系统对合并案件中相关市场界定的证据标准是较为宽松的,如果欧委会对相关市场的分析具有一致性,并且支持相关市场界定的证据有说服力,法院一般不会对欧委会的相关市场界定进行审查。[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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