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相关市场界定责任及举证规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相关市场界定责任及举证规定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罚经营者垄断行为的证据之一,在必须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的案件中,相关市场界定毫无疑问属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责任。此种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之范畴,因此,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适用 “谁举张,谁举证” 之一般规定。此后,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其他法院也强调,原告对相关市场界定承担举证责任。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相关市场界定责任及举证规定

反垄断法的实施有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两种模式。所谓公共实施,即负有反垄断职责的执法机构 (多数情况是在接到举报后) 依职权对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处罚。在公共实施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行为进行任何类型的处罚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撑。譬如,欧盟第1/2003号条例就明确规定:“在任何适用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国内或共同体程序中,证明违反第81条 (1) 或第82条的责任由主张该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或机构承担。” 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罚经营者垄断行为的证据之一,在必须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的案件中,相关市场界定毫无疑问属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责任。

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即私人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对垄断行为提起损害赔偿或禁令救济之诉讼活动。此种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之范畴,因此,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适用 “谁举张,谁举证” 之一般规定。从反垄断私人实施的代表性国家美国的情况考察,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至少应对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①被告的行为违法,即被告的行为构成 《谢尔曼法》 等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②原告遭受了 “反垄断损害” (antitrust injure);③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垄断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需要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的案件中,由于界定相关市场是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的重要步骤,所以,在反垄断私人诉讼中,界定相关市场是原告的责任,原告应当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尽管 《谢尔曼法》 《克莱顿法》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等反垄断实体法、《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没有对此作出专门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曾多次指出,原告应对相关市场界定承担举证责任。

较早谈及相关市场界定举证责任的是美国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早在1976年,该院就明确指出:“作为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的先决条件……原告必须准确界定相关市场,包括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1]20世纪80年代,该院连续在几个案件中讨论了相关市场界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譬如,在1986年的 “米勒酿酒公司案”[2]中,几家啤酒零售商指控米勒酿酒公司划分销售市场的行为违反了 《谢尔曼法》,请求3倍损害赔偿与禁令救济,南达科他州联邦地区法院以被告在相关市场没有市场支配地位为由作出了对被告有利的即决判决,原告上诉至第八巡回上诉法院。由于审理该案时美国司法系统对纵向地域限制的评判标准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即由 “本身违法” 改为合理标准,所以,第八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本案应根据合理标准进行分析,并且认为评估市场力是进行合理分析的一种好方法,是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的关键因素,而 “要证明被告有市场力,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在一个正确界定的相关市场有支配市场份额。”[3]虽然此案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直接指向相关市场界定,但它要求原告对市场份额的计算必须以一个 “正确界定的相关市场” 为基础,所以实质上将相关市场界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后来第八巡回上诉法院又在 “国际电报电话公司案” 等案件中直接提出 “原告对正确界定的相关市场包括地理市场和产品市场承担举证责任”[4]。此后,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其他法院也强调,原告对相关市场界定承担举证责任。[5](www.daowen.com)

总体考察,不管原告是政府机构,还是私人实体,只要属于民事诉讼,界定相关市场的责任大都由原告来承担。

根据 “谁举张,谁举证” 之一般原则,如果原告没有界定相关市场,或其界定的相关市场没有获得法院的认同,原告就得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种后果包括诉求被法院驳回、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即决判决、接受罚款处罚等。第二章已经介绍过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即决判决的案例,如“沙特利夫诉多洛万案” “摩尔诉华莱士计算机服务公司案” 等。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是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第11条。该条款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 “骚扰 (被告)” “增加 (被告) 不必要的司法开销” 的原告、原告的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设置了惩罚措施。尽管学术界对该条款在反垄断诉讼特别是私人诉讼的适当性提出了质疑,指出其存在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利于反垄断实体法的发展等多重弊端,[6]但该条款在反垄断诉讼领域中的适用并不鲜见,其中就有因原告未能正确界定相关市场而被处罚的案例。“福特钢琴案”[7]就是其中之一。本案原告福特钢琴是钢琴零部件供应商,被告之一是钢琴与钢琴零部件制造商与供应商施坦威,另一被告是德国的钢琴零部件制造企业雷诺。原告在诉状中声称,两被告于1984年10月签订了排他性协议,合谋垄断某些用于制造施坦威钢琴的雷诺钢琴零部件,违反了《谢尔曼法》。尽管原告对相关市场进行了界定,指出由于雷诺钢琴零部件品质独特,其需求交叉弹性很低,所以,雷诺钢琴零部件本身就构成一个相关产品市场,法院也承认产品质量与相关市场界定有关,并认为相关市场界定属于事实问题,但法院仍然以原告没有正确界定相关市场,“既浪费了法院的时间也浪费了对方律师的时间” 为由对原告的律师进行了惩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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