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欧盟对关键设施理论的态度及研究

欧盟对关键设施理论的态度及研究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欧盟与美国对关键设施理论的不同态度,从 “微软案” 的处理可略见一斑。但上诉法院没有适用关键设施理论,而是将微软公司的行为定性为 “垄断化” 或 “搭售”。在微软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之后,欧洲法院引证了这些判例的意见,并根据这些判例对根据关键设施理论施加资源共享义务的条件进行了总结。这就是两个司法辖区目前对关键设施理论的不同态度。

欧盟对关键设施理论的态度及研究

虽然欧盟关键设施理论是从美国传入的,[37]但是,目前关键设施理论在欧盟竞争法中的地位比在美国反垄断法中的地位要高。[38]“在大多数情况下,欧盟理性地运用了关键设施理论,要求开放那些在下游市场可能产生溢出效应或其他证明开放接入可能产生外部效应的基础设施。”[39]企业也倾向于更多地依赖关键设施理论寻求救济。

欧盟与美国对关键设施理论的不同态度,从 “微软案” 的处理可略见一斑。该案初审法院的主审法官杰克逊命令将微软拆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经营操作系统,另一部分经营应用软件。在重审过程中,已在布什政府控制下的美国司法部决定放弃拆分微软的想法。2001年,诉讼各方达成了和解协议,2004年7月30日,最高法院批准了该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强制微软开放Windows某些代码资源,即所谓的 “应用程序界面 (API)”。开放这些界面能使软件公司开发与Windows操作系统全面兼容的应用软件。此案可以适用关键设施理论:一个在某一市场 (PC操作系统市场) 拥有市场支配力的公司试图控制下游的次级市场 (因特网浏览器市场),并且事实上,巡回上诉法院也指出,AP I对于个人计算机应用软件开发这一下游市场的必要性。但上诉法院没有适用关键设施理论,而是将微软公司的行为定性为 “垄断化” 或 “搭售”。

微软公司的行为同样遭到了欧委会的处罚且欧委会的处罚决定得到了欧洲法院的支持。微软在欧盟的违法事实与其在美国的违法事实基本相同,但在欧委会对微软的滥用行为进行审查时,欧委会引用了欧洲法院与欧委会先前作出的几个关键设施判例,包括 “迈吉尔案” “IMS案” “沃尔沃案” 等。在微软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之后,欧洲法院引证了这些判例的意见,并根据这些判例对根据关键设施理论施加资源共享义务的条件进行了总结。[40]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结果也基本相同。但美国在 “微软案” 中没有提及关键设施理论,而欧委会多次提到了关键设施理论。这就是两个司法辖区目前对关键设施理论的不同态度。(www.daowen.com)

欧委会发布的 《滥用行为执法重点指南》 也有与关键设施理论相关的内容,指出:“通常情况下,当占支配地位的企业与其拒绝供应的买家在下游市场进行竞争时,竞争问题会出现。” 下游市场 “这一术语在这里指被拒绝供应的投入品在制造产品或提供服务中是必需的市场”。“被拒绝产品不一定是已经被交易过的:只要有来自潜在购买者的需求及一个可以予以识别的有被拒绝危险的投入品的潜在市场。” “如果存在如下情形,委员会将考虑这些行为作为执法重点:拒绝所涉及的产品或服务,对于在下游市场中进行有效竞争是客观必要的;拒绝很可能导致下游市场的有效竞争消除;拒绝很可能导致消费者损失。” 当然,欧委会也注意到了关键设施理论的弊端,指出欧委员设置执法重点时的立场是:“一般来说,任何企业无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都应该有权利选择贸易伙伴和自由处置其财产。” “即使报酬公平合理,这种义务的存在也可能损害企业投资创新的积极性,从而可能损害消费者。要知道,企业如果承担违背其意志的供应义务,那有可能导致占支配地位的企业的出现,或者让企业预计到其可能占据支配地位,从而在相关的经营活动中不投资或减少投资。此外,竞争对手可能试图对占支配地位的企业的投资搭便车,而不愿意自己投资。从长远来看,这些后果都不符合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委员会认为以竞争法为理由进行干预应慎重考虑,适用第82条可能会对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强加供应的义务。”[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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