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美国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关键设施理论发展现状

美国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关键设施理论发展现状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非经济层面,两位作者指出,关键设施理论本身含有社会主义因素,在自由市场经济的政治哲学中没有立足之地。在报告中,司法部指出,作为一种判定单边的、无条件的拒绝交易是否损害竞争的方法,关键设施理论是有缺陷的。所以,关键设施理论在 《谢尔曼法》 第2条的实施中没有实质作用。

美国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关键设施理论发展现状

虽然关键设施理论产生于最高法院的判例,但目前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反垄断实务部门,都对关键设施理论持否定态度。理论上对关键设施理论最全面、最细致的批评,可能来自明斯特大学的两位学者穆勒和鲁登豪森。在 《关键设施理论的升起和衰落》 一文中,两位作者从经济因素、非经济因素两个层面对关键设施理论的不足提出了批评。在经济层面上,作者提出了反对关键设施理论的四个理由。第一,关键设施理论与自由市场经济原则相冲突。“在市场经济中,每个公司应当自主决定其投资。是否有必要投资这种决定,应当站在投资者的角度,而不是站在共同体或国家的角度来回答。那种应当节约投资以建立更多设施或社会项目的想法与这种决策自由是不相容的。”[30]第二,复制关键设施能够创造效率,因为这是一种熊彼特式的 “创造性破坏”,通过复制,可以打破既有关键设施的垄断。第三,关键设施理论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如果投资于关键设施与创新有重大关联,那么这种被公认为暂时的会受到后续竞争威胁的创新者的垄断,就构成动态市场有利的经济激励。如果关键设施的创新者被剥夺了这种与创新所冒风险相关的实现超额利润的可能性,那么市场的动态发展则会受到干扰。” 第四,没有绝对的自然垄断,自然垄断有其能力界限。“随着市场体量的不断增加,自然垄断可能会达到其极限。超过了这些极限,就会有平行网络来扩展既有网络,先前的市场支配者就可能失去成本优势。在这种情况下,先前的垄断就会被随后的竞争打破。这种过程一旦开始出现,则会有更多潜在的竞争者被超额垄断利润吸引。”[31]总之,两位作者认为,关键设施理论没有明确的经济意义,关键设施理论的优劣在微观经济学宏观经济学中都没有得到证明。竞争者使用设施的经济利益与设施拥有者取得竞争优势的利益具有共性。无必要的重复建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与任何市场创新所需要的成本是一致的。限制关键设施的使用可能排斥市场,但创新替代设施可能会开辟新的市场。在非经济层面,两位作者指出,关键设施理论本身含有社会主义因素,在自由市场经济的政治哲学中没有立足之地。“所有竞争者共享由一个竞争者建造的设施是一种集体主义思维。集体主义是共产主义与社会主义经济理论的组成部分。但共产主义与社会主义哲学根本不会促进竞争。”“市场经济信奉与共产主义或社会主义制度完全不同的政治哲学。市场经济的信仰之一是社会福利应当通过有效但独立的竞争来提升。所以,关键设施的集体主义观念在自由市场经济的高级概念中没有政治或哲学基础。”[32]

法院对关键设施理论的态度变化始于 “阿斯攀滑雪公司案”,虽然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维持了上诉法院根据关键设施理论作出的判决,并且第一次使用了“关键设施” 概念,但它针对上诉法院判决所发表的意见并没有以关键设施理论为基础。最高法院对关键设施理论的态度发生根本转变的标志性案件是2004年的 “多林克案”。该案被告弗莱森通讯公司是纽约一家本地电信运营商,因违反1996年 《电信法》 规定的互联互通义务而招致纽约公共服务委员会和联邦电信委员会的处罚。原告多林克律师事务所是美国电报电话公司的服务客户。在联邦电信委员会对弗莱森作出处罚之后,多林克随后提起集团诉讼,指控弗莱森公司歧视竞争对手的客户,违反了 《谢尔曼法》 第2条。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指控,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多林克的部分请求,包括反垄断诉求。弗莱森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销了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将本案发回初审法院,要求初审法院按照最高法院的意见重新审理。最高法院指出:“企业可能通过基础设施的建立获得市场支配力。强迫此类企业共享资源在某种程度上与反垄断法的根本目标有冲突,因为这可能减少垄断者、竞争者或两者投资于这些经济上有益的设施的动力。强制资源共享还要求反垄断法庭担当中央计划者的角色,确定正当的价格、数量与其他交易条件,法院不适合做这些事情。而且强迫竞争者协商可能产生更大的垄断后果:合谋。所以,作为一般问题,《谢尔曼法》 不限制长期以来公认的经营者从事完全属于私人性质的商业、自由独立裁量交易当事人的权力。” 虽然最高法院承认这种权力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条件下,拒绝与竞争者合作可能构成反竞争行为,并违反 《谢尔曼法》 第2条”。但最高法院坦承,“对这种例外情况,我们非常谨慎,因为强制资源共享具有不确定性,而且确定与救济单一公司的反竞争行为有困难”。[33]关于关键设施理论,最高法院说:“我们从来没有承认此理论,而且我们认为在本案中既没有必要承认它,也没有必要否定它。”[34]虽然最高法院表面上不承认也没否定关键设施理论,但实质上对该理论持不屑一顾的轻蔑态度。[35](www.daowen.com)

美国司法部也不看重关键设施理论,甚至有废除该理论的想法。2008年9月,布什政府时期的司法部曾发布了一份名为 《竞争与垄断:〈谢尔曼法〉 第2条下单一企业的行为》 的报告。在报告中,司法部指出,作为一种判定单边的、无条件的拒绝交易是否损害竞争的方法,关键设施理论是有缺陷的。因为,根据关键设施理论的四个要件,法院必须决定什么构成设施,必须决定复制设施的成本是否合理,必须决定什么样的接入条件是公平、合理的条件,必须评估资源共享对设施有效、安全运行的影响。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法院来说有很多困难。除此之外,关键设施理论不要求对竞争有损害,而只要求对竞争者造成损害;不要求资源共享显著改善竞争;没有明确允许详尽考虑合法的商业上的正当理由。所以,关键设施理论在 《谢尔曼法》 第2条的实施中没有实质作用。[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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