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反垄断案件界定相关市场问题研究 - 财经研究成果

反垄断案件界定相关市场问题研究 - 财经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诉讼中,原告没有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被告和初审法院也没有要求原告界定相关市场。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拥有市场支配力,被告要求法院进行市场分析,并建议将相关市场界定为全国的原油市场。但在分析被告拒绝他人的燃气使用其管道的行为是否违反 《谢尔曼法》时,法院并没有界定相关市场,而是运用 “MCI案” 确定的四个要素对关键设施进行界定。

反垄断案件界定相关市场问题研究 - 财经研究成果

关键设施理论的首创者尼尔在对关键设施案件进行归纳时提到了一个著名案件——美国第一巡回上诉法院裁决的 “盖姆口公司诉普罗维登斯果蔬大楼公司案”[17]。该案中的纽黑文铁路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在铁道大厦旁建造了一座毗连铁路线的大楼,供本地水果蔬菜商储存、运输、批发水果、蔬菜。盖姆口是该大楼的股东,后因财务困难,将其在大楼中的股份转给了另一批发商。因这种转让违反了果蔬大楼董事会关于禁止转让股份的相关规定,果蔬大楼决定不再与盖姆口签订租赁合同。盖姆口向法院提出了反垄断诉讼,指控果蔬大楼等滥用市场支配力,违反了 《谢尔曼法》 第1条和第2条。在诉讼中,原告没有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被告和初审法院也没有要求原告界定相关市场。被告只是提出,果蔬大楼公司不可能形成垄断,因为原告可另外选址从事其营业活动。初审法院也认为,果蔬大楼的周围有其他建筑物或空地供原告选择。但第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将竞争者排除在市场之外是市场支配力的表现之一”。“没有替代品的垄断资源很少,替代品不是垄断化的借口。” 原告确实可以在果蔬大楼对面或铁路沿线经营其批发业务,“但只有在果蔬大楼才能将批发商之间必须争夺的买主与能够提供最经济的批量运输方式的铁路设施结合在一起。要求原告承担开辟新的经营场地、吸引买主并用卡车运送其水果与蔬菜等额外费用,明显是为了获取垄断优势”。“对使用建筑物的具体限制本身被公认为授予了被告市场支配力,在公平地接受所有人的申请时,并不要求被告做不可能做的事情。合理的标准如没有空位、经济上不合算或商誉不佳等不会违反 《谢尔曼法》。但是垄断者必须提出其将竞争者排除在其所控制的市场之外的正当理由。” 被告没有为其拒绝交易行为提供正当理由,因而构成市场支配力滥用。[18]在整个案件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抑或是法院,都没有提及相关市场。

在 “丹佛公司诉壳牌公司案”[19]中,法院也明确表示,在关键设施案件中,市场支配力证据与市场界定是不必要的。壳牌公司是一家集原油开采、冶炼、运输、销售于一体的石油公司,在新墨西哥州西北地区有自己的炼油厂和输油管道。丹佛公司主要从事原油转售。1964年10月,丹佛公司与联合燃气公司签订了原油供销合同,并在加利福尼亚州找到了买主,需要使用壳牌公司的输油管道,但遭到壳牌公司的拒绝,拒绝的理由是输油管道是其私有财产。丹佛公司向科罗拉多地区法院提出诉讼,指控壳牌公司垄断了新墨西哥州西北部地区的石油生产、运输和销售,并意图维持、强化其垄断地位。原告声称,被告用于维持、强化其垄断地位的手段,是其经营的新墨西哥州西北部地区的原油管道系统,被告只输送自己的产品,拒绝为他人输送原油,通过这种手段,被告控制了原油的价格,排斥了该地区的竞争。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拥有市场支配力,被告要求法院进行市场分析,并建议将相关市场界定为全国的原油市场。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进行此类分析是不必要的,在这里 ‘相关市场’ 没有相关性。这里所涉及的行为构成 ‘本身违法’,私人经营输油管道,其目的及其产生的自然结果是排斥外地原油供应的竞争,这是壳牌公司特别需要的。当人们必须 ‘探寻’ 垄断时,界定一个用以审查、评估竞争影响的相关市场是首要步骤。但是,在出现本案这种非法行为时,无需分析市场份额,只需分析排除竞争与控制价格的能力,就可以发现市场支配力的存在,真的没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析。”[20]

有一个并不是很有名的案件对于我们理解关键设施案件与一般市场支配力滥用案件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因为它既涉及一般意义上的垄断,又涉及关键设施理论。在分析一般意义上的垄断时,法院运用了相关市场界定的一般方法——可替代性方法及交叉弹性方法。而在认定关键设施时,却并没有求助相关市场,而是根据 “MCI案” 确定的四个要件对关键设施进行分析。该案是由佛罗里达南区地区法院审理并被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维持的 “佛罗里达联合燃气公司 (以下简称 ‘联合燃气’) 诉佛罗里达城市燃气公司 (以下简称 ‘城市燃气’) 案”[21]

该案原告是一家小型液化气零售公司,其服务对象大约只有2000户居民,被告属于大型燃气企业,其服务对象是整个佛罗里达州的居民,既销售液化气,也销售天然气,在天然气销售方面居于支配地位。原告指控被告垄断且试图垄断南佛罗里达的天然气市场,拒绝向原告提供天然气、拒绝他人使用其输气管道,违反了 《谢尔曼法》 第2条。法院分别根据垄断化理论与关键设施理论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分析。(www.daowen.com)

在分析被告拒绝提供天然气的行为是否违反 《谢尔曼法》 时,法院采用的分析方法是一般垄断化案件的分析方法。法院说:“为了决定城市燃气的市场力,我们必须界定相关市场。……非常明显,本案中的相关市场只能由天然气组成。因为天然气与液化气虽然在功能上具有可替代性,但两者之间没有交叉弹性。在可以供应天然气的地方,因为液化气在价格上明显处于劣势,所以,液化气不可能与天然气竞争。” “我们还认为,本案中的地理市场由城市燃气的服务区域、联合燃气的服务区域及 Dade 县西南部尚未有燃气服务的区域组成。” 在界定相关市场之后,法院分析了被告的市场力,认定被告在天然气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了97%,具有显著的市场支配力。

但在分析被告拒绝他人的燃气使用其管道的行为是否违反 《谢尔曼法》时,法院并没有界定相关市场,而是运用 “MCI案” 确定的四个要素对关键设施进行界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控制着关键设施。首先,城市燃气控制了送气管道。在1984年之前,联合燃气除了从城市燃气购气之外别无选择。1984年之后,联合燃气可以从城市燃气或FGT购气,但如果选择后者,就存在输气、送气方面的困难。其次,联合燃气事实上不可能或不能合理地复制该设施。案卷表明,在联合燃气和FGT之间建一条输气管道将花费25万美元,分摊到每千升燃气的成本为5美分。法院援引 “奥托特尔电力公司案” “阿斯攀滑雪公司案” “希可特案” 中的观点,认为要求联合燃气花费25万美元再建城市燃气已经有的输气管道是不合理的,这将使联合燃气在与城市燃气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重复建设此类设施将对联合公司未来进入天然气市场造成如果不是致命的,也是严重的障碍,因而不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再次,法院认为,城市燃气拒绝为联合燃气送气已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尽管城市燃气同意以超出成本价10美分/每千升的价格向原告供气,并在后来将此价格减至7美分/每千升。但法院认为,联合燃气提供的合理价格是不高于成本价1美分/每千升。尽管法院不能精确决定合理价格是什么,但从每千升之间1美分与7美分之间的总体差价来看,城市燃气的报价是不合理的,本身构成拒绝交易。最后,法院认为,城市燃气为联合燃气提供互联在技术上是可行的,并且通过互联的燃气运输容易监控。[22]

本案的案情稍微有点复杂,最后结果是原告完胜。法院判决被告不仅要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且要履行交易义务。虽然这一判决结果与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天然气、拒绝第三人的天然气通过其输气管道都有密切关系,甚至也考虑了被告与另一燃气公司人民燃气存在划分市场等违法行为,所以,难以确定是哪个因素对法院的判决起了决定作用,但是,关键设施案中相关市场界定与其他市场支配力滥用案件中相关市场界定的区别在本案中确实比较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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